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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报程序.doc(精选合集)

工伤认定、申报程序.doc(精选合集)



第一篇:工伤认定、申报程序.doc

一、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一)申请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参保单位需提供的申报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伤者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劳动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其它材料;

4、受伤后的医疗诊断书(原件);

5、单位出具的详细的事故调查报告(含证人姓名、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复印件);

6、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

7、属死亡事故的,出具«医院死亡证明书»(原件)

非参保单位需提供的申报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书、工作记录卡、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同事证明材料或从事本职工作的证明材料;

3、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4、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

5、受伤后的首次医疗诊断书(原件);

6、伤者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7、有关的旁证证明材料:如受伤时在场的证人、证言(提供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书面材料需证人签字、按手印);

8、属交通事故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

9、属死亡事故的:出具《医院死亡证明书》(原件)

(三)受理立案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调查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调查,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五)做出行政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经办机构: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

地址: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业务大楼5楼。电话:4680716 4680715

三、所需业务表:

详见附表《工伤认定申请表》

四、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工伤认定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18、19号令的通知)

二(新疆)

各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兵团工伤保险办法》(兵团令第2号),我局制定了《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及相关文书》,经我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及相关文书》

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及相关文书

一、工伤认定申请

(一)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按《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

二、延长申请时限

当遇有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以及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申请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向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延长申请时限,并填写《延长申请时限审批表》(附件2)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三、材料补正和受理

(一)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 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3)。申请者按要求补正材料受有关部门工作进展影响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者提供材料完整的(包括已按要求补正材料 的),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4)

(三)对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5),并明确写出不予受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及具体内容。

四、调查核实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应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

1、调查前应向被调查人告知调查人姓名、单位及调查事项。

2、询问被调查人时,应单独逐个地询问,并当场做《调查笔录》(附件6),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均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3、若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及时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填写《现场勘验记录》(附件7),勘验人、记录人及其他在场有关人员均应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名。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者提供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五、工伤认定会议讨论

组织召开工伤认定小组成员会议,对事故伤害调查情况进行讨论。参加事故调查人员应全面汇报调查情况,并提出意见,会议应提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初步意见,由工伤认定小组负责人签名后,报主管领导审签。

六、工伤认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60日内(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附件8),决定书必须写明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政策依据。

七、工伤认定决定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做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送达时应填写《送达回执》(附件9),由接收人签名确认。对采取挂号邮寄或快递方式送达的,应将凭证留存。

八、《工伤证》核发

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由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证》,并根据医疗诊断情况,将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伤病情况,记入《工伤证》。《工伤证》由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九、档案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伤认定台帐制度,并将做出的工伤认定文书材料及申请者申报的全部材料,采取一例一卷的办法,整理归档,派专人管理,保存期限至少为20年。

附件:(略)

工伤如何申报与认定?

(1)单位职工因工伤害(含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和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应及时向参加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十五日内(不论是否治疗终结)及时填写《苏州市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申请工伤认定。

(2)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单位工伤报告后,应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事实调查清楚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被认定为工伤的,签发《苏州市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时,单位和有关职工或者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① 填写《苏州市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

② 工伤职工《身份证》;

③《劳动合同书》或者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有关材料;

④ 单位参加当地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凭证和参保职工花名册;

⑤ 伤害在事故前的健康状况材料;

⑥ 医疗机构对本次伤情的诊断材料或者职业病诊断书;

⑦ 事故调查材料;

A.属于生产性职工伤亡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调查材料;

B.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文书性证明材料;

C.属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需提供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发病现场情况和工伤认定前对第一次抢救治疗后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D.属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原工伤认定材料和现伤情与原工伤有直接关联的证明材料;

E.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失踪的,需提供由单位法人代表签章的因公出差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F.属于其他工伤范围的,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

(4)工伤认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水上交通等事故的,除按职工工伤认定的报审程序外、须附公安水上交警或港航监督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处理事故证明。

(5)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单位凭《工伤认定通知书》及时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三级及三级以上伤残的,可以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被鉴定为四级及四级以下伤残的,不评定护理依赖程度。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劳动鉴定或者鉴定时拒绝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该职工的工伤待遇申请

第二篇:关于工伤认定申报程序

关于工伤认定申报程序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报程序、结合《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就工伤认定申报程序做以下说明。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

1、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2、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有管辖权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职工1个月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及证明材料

1、用人单位必须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2、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

3、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

4、申请人必须是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受理职工委托的第三人视同职工本人提出申请。

5、提出工伤认定时间在法定时限内。

6、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有工伤认定管辖权。

7、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

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1、提供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由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基本情况。

2、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3、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如加盖公章的工资表、工作证、招工招聘登记表、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首次病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5、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有效的证明材料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6、属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因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7、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9、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有效证明。

10、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1.发生工伤,先写工伤报告,申请认定工伤

2.认定工伤后,如果员工工伤需要鉴定工伤几级的,需进行鉴定流程

第三篇:贵阳市工伤认定申报程序

贵阳市工伤认定申报程序

一、办理条件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上述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参保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二、办理机构及部门

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

联系电话:8129043

三、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

(二)《工伤认定办法》

(三)《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四)《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四、申办材料及有关要求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单位事故调查报告(重大伤亡事故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批复);

(五)受事故伤害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六)代理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七)参加贵阳市工伤保险的需提交职工个人社会保障号;

(八)未参加贵阳市工伤保险的需提交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查询单;

(九)未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地在贵阳的,应提交统筹地区社保部门未参保的证明;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如下证明: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它有效证明。

2、由于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限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五、办事程序

第一步:申请人提供工伤认定相关材料;

第二步: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需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受理;

第三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

六、办事时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七、收费标准

不收费

第四篇: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纠纷处理程序

一、程序简介:

发生工伤损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该按照以下的程序处理:

1、进行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于1年内提出申请。

2、对工伤认定不符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伤情相对稳定后,如果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

4、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5、根据伤残鉴定的等级,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付。

6、鉴定结论作出1年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进行赔付。

二、工伤事故的双方当事人:

1、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2、工伤职工: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

三、工伤的范围:

1、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9)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不属于工伤(包括不能视同工伤)的范围: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工伤认定:

1、申请时间: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于1年内提出申请。

2、申请材料:三个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认定部门:

该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60日内作出认定的决定。

五、劳动能力鉴定:

1、申请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

2、申请时间:在伤情相对稳定后。

3、申请原因:存在残疾、影响劳动劳动能力的。

4、鉴定单位: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5、鉴定范围:

(1)劳动功能障碍:一级(重)————十级(轻)。

(2)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等三类。

六、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

(2)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最多不超过两年).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6)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7)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8)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2、工伤致残待遇: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A、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B、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C、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A、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B、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A、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B、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工伤致死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待遇。

七、其他:

1、工伤保险待遇的停止: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2、工伤保险基金:

(1)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2)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3)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4)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工伤保险费:

(1)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2)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3)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4、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待遇。

5、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6、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7、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8、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9、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10、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2)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3)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五篇: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认定程序

一、申请登记

(一)申请人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都有权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登记,并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有关须知和材料。

市、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申请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工伤之日或者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

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受伤害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需提交

上下班工作时间表及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的相关材料;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需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需提交如“派工单”,“出差通知书”或者“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其外出期间工作原因证明材料;

(4)因工外出期间,属于由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决书;

(5)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上下班的作息时间表,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遇肇事者逃逸的,需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个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需提供机动车驾驶证;

(6)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单位或者县级

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7)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8)属借用人员,需提交双方单位的协议书、借用单位对事故调查的材料,并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申报

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9)直系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需提交有效的委托证明、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10)单位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还需提交单位工会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11)其他特殊情况,需提交能够证明情况的材料。

二、审核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1、工伤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提交补正材料

通知书》;

2、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交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三、受理

1、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或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则予以受理,并开具《受理

通知书》;

2、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的,则书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调查核实

1、根据需要对申请人上报的材料存有疑问的,则进行调查核实;

2、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发生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出《举证通知书》,由用人单位承担举

证责任。

五、行政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六、送达

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文件依据: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劳动保障部第17号令,苏州市劳动保障局苏劳社工[2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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