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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2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2



第一篇: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2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一条(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申请人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的分级)

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分级规定,本市医院(除康复医院外)、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3个等级。

第十六条(设置审批权限)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康复医院;

(二)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

(三)医疗急救中心(站);

(四)临床检验中心;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一级医院;

(二)门诊部;

(三)诊所;

(四)护理院(站);

(五)卫生所(站、室)、保健所。

第十七条(设置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置并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告知设置申请人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手续,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准名称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核准名称期间,设置审批程序中止。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批准书有效期)

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分别如下: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为2年;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为1年;

(三)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保健所为6个月。

第十九条(变更、重新设置审批和分支机构的审批)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名称、诊疗科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床位、地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分支机构不在医疗机构所属的区、县内的,应当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建筑设计)

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建筑规范、医疗机构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方案、扩初设计经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条件)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共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和保健所,应当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执业登记的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经核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类别、级别、地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校验的间隔期限)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校验: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每3年校验1次;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站)、诊所、卫生所(站、室)、保健所每年校验1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的校验)

医疗机构应当在校验间隔期满前3个月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上一年度卫生行政部门检查考核结果或者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校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对未通过校验的,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登记名册上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区、县内登记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停止执业活动的规定)

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其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歇业或者部分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十条(有关许可证的禁止行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执业范围)

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执业原则)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名称的使用)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医疗机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

医疗机构冠名管理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明示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和收费标准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门诊、急诊、住院诊疗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服务方式,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对同一医师三次门诊不能确诊的病人,应当安排上一级医师复诊;经复诊仍不能确诊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住院病床的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急诊留院观察病人应当安排固定的医师负责诊疗,并实行上一级医师查房和分级护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值班、交接班等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应诊制度。

第三十六条(危重病人的处理)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视情况及时向病人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向病人所属单位发出病危通知书。

医疗机构对限于接诊医师(士)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安排上一级医师诊治;对接诊科室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医疗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在落实接诊医疗机构后,由医务人员护送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得转诊。

第三十七条(施行特殊诊疗的前置条件)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八条(医源性感染的控制)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九条(病历管理)

医疗机构对门诊、急诊和住院病人的病历的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清晰,不得擅自涂改和毁损病历卡;但国家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修改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医疗机构许可,不得私自翻阅、索要病历卡,不得涂改和毁损病历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地保管病人的病历卡。门诊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但按规定由病人自管的除外;急诊留观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年;住院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四十条(医疗证明文件的出具)

未经本机构医师(士)诊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本机构医师(士)、助产人员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对非经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只证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师进行尸体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诊断。

第四十一条(保护性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病人对自己所患疾病的知情权利,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直接告知病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病人家属,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告知病人所属单位。

第四十二条(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妥善保存有关病历卡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卡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

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四十三条(医疗执业活动的限制)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市卫生、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出具相应收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预防保健等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执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报告制度,承担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六条(禁止或者限制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开放;

(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的,经营者应当取得15引进医学新技术、新项目或者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五)未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六)个体诊所和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淘汰药品;

(九)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

(十)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医疗秩序的保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祀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四十八条(尸体的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人尸体存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6至9月份不得超过2天,其他月份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人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擅自执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

第五十条(逾期不校验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补办校验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校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出卖、出借、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改变诊疗科目、服务方式;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引进国外医学新技术、新项目;

(三)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第五十三条(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人员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妨碍医疗秩序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责任者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执业登记手续的补办)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规定补办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执业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病人恢复健康的活动。

“服务方式”是指门诊、急诊、住院、家庭病床、巡诊和其他方式。

“服务对象”是指医疗机构医疗执业活动指向的人群来源,分社会、内部、境外等。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病人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病人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医疗技术规范”是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与医疗执业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其他适用)

向社会开放的部队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的设置和执业登记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专门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施行和废止)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20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号】C122049200402 【标题】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03.02 【实施日期】1997.07.01 【失效日期】2010.12.20 【内容分类】卫生医药 【文号】

【题注】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修正。【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一条(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申请人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的分级)

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分级规定,本市医院(除康复医院外)、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3个等级。

第十六条(设置审批权限)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康复医院;

(二)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

(三)医疗急救中心(站);

(四)临床检验中心;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一级医院;

(二)门诊部;

(三)诊所;

(四)护理院(站);

(五)卫生所(站、室)、保健所。

第十七条(设置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置并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告知设置申请人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手续,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准名称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核准名称期间,设置审批程序中止。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批准书有效期)

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分别如下: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为2年;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为1年;

(三)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保健所为6个月。

第十九条(变更、重新设置审批和分支机构的审批)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名称、诊疗科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床位、地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分支机构不在医疗机构所属的区、县内的,应当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第二十条(建筑设计)

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建筑规范、医疗机构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方案、扩初设计经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条件)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共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和保健所,应当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执业登记的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经核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类别、级别、地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校验的间隔期限)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校验: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每3年校验1次;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站)、诊所、卫生所(站、室)、保健所每年校验1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的校验)医疗机构应当在校验间隔期满前3个月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上一卫生行政部门检查考核结果或者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校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对未通过校验的,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登记名册上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本区、县内登记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停止执业活动的规定)

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其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歇业或者部分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十条(有关许可证的禁止行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执业范围)

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执业原则)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名称的使用)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医疗机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

医疗机构冠名管理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明示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和收费标准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门诊、急诊、住院诊疗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服务方式,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对同一医师三次门诊不能确诊的病人,应当安排上一级医师复诊;经复诊仍不能确诊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住院病床的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急诊留院观察病人应当安排固定的医师负责诊疗,并实行上一级医师查房和分级护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值班、交接班等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应诊制度。

第三十六条(危重病人的处理)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视情况及时向病人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向病人所属单位发出病危通知书。

医疗机构对限于接诊医师(士)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安排上一级医师诊治;对接诊科室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医疗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在落实接诊医疗机构后,由医务人员护送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得转诊。

第三十七条(施行特殊诊疗的前置条件)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八条(医源性感染的控制)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九条(病历管理)

医疗机构对门诊、急诊和住院病人的病历的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清晰,不得擅自涂改和毁损病历卡;但国家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修改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医疗机构许可,不得私自翻阅、索要病历卡,不得涂改和毁损病历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地保管病人的病历卡。门诊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但按规定由病人自管的除外;急诊留观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年;住院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四十条(医疗证明文件的出具)

未经本机构医师(士)诊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本机构医师(士)、助产人员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对非经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只证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师进行尸体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诊断。

第四十一条(保护性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病人对自己所患疾病的知情权利,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直接告知病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病人家属,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告知病人所属单位。

第四十二条(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妥善保存有关病历卡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卡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四十三条(医疗执业活动的限制)

医疗机构或者非医疗机构组织医务人员开展义诊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义诊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市卫生、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出具相应收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预防保健等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执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报告制度,承担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六条(禁止或者限制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开放;

(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医学新技术、新项目或者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五)未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六)个体诊所和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淘汰药品;

(九)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

(十)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医疗秩序的保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祀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四十八条(尸体的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人尸体存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6至9月份不得超过2天,其他月份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人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擅自执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

第五十条(逾期不校验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补办校验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校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出卖、出借、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改变诊疗科目、服务方式;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引进国外医学新技术、新项目;

(三)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第五十三条(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人员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妨碍医疗秩序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责任者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执业登记手续的补办)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规定补办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执业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病人恢复健康的活动。

“服务方式”是指门诊、急诊、住院、家庭病床、巡诊和其他方式。

“服务对象”是指医疗机构医疗执业活动指向的人群来源,分社会、内部、境外等。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病人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病人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医疗技术规范”是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与医疗执业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其他适用)

向社会开放的部队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的设置和执业登记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专门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施行和废止)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

十一、对《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或者非医疗机构组织医务人员开展义诊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义诊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3、将原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第三篇: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

疾病预防控制、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服务等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和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经依法批准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

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设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情况和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编制或者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与本级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拟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数量限额审批。

城市市区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设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五)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 年以上;

(二)属于中医、西医临床或者口腔类别。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一)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美容医院、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设床位100 张以上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疗养院以及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床位不满100 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行政部门审批;

(五)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在自治区内设置个体诊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设置公立医疗机构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 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设置申请人名称以及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诊所、卫生院(站、所、室)、卫生保健所、医务室、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 年;

(二)床位不满100 张的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为2 年;

(三)100 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 年。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经核准的类别、级别或者地址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需要设置分支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以及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开设个体诊所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登记申请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建筑设计或者业务用房平面图;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

(七)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申请材料;

(八)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的处置方案;

(十)管理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 日内,对申请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查验,逐项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医疗机构只准登记一个类别和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确定第一名称作为登记名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有损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

(五)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七)冠以男子、男科或者女子等词语;

(八)冠以非隶属关系单位名称或者非隶属关系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九)冠以行政区划(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广西”字样以及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区域名称或者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识别名称的(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除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东盟”、“国际”以及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执业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校验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一)床位在100 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

期为3 年,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 年;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 年;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下一个校验期为1 年。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 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个体诊所申请校验除提交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执业医师近期身体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完成校验审查,作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分为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为1 至6 个月。

暂缓校验期内,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校验期届满,超过30 日不申请校验;

(二)暂缓校验后经再次校验仍不合格;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医疗活动或者停业超过1 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开展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可以注销该诊疗科目。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执业登记事项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悬挂于诊疗场所明显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本医疗机构名称出卖、转让、出租或者出借;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应当具有与其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其本人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医疗机构未配备注册医师、护士和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没有相应急救药品器材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医疗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共卫生服务和应急救援义务,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应急救援需要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对口支援和下基层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政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医疗文书,保持其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涂改、隐匿、伪造和提前销毁。

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收支帐目、医学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15 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期30 年以上。开具的处方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查报告,以及诊疗、出生和死亡等医学证明。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自治区政府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广告的内容不得超出审查证明核准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取得患者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的书面同意。但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的需要,未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其他计划生育手术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医疗机构开展卫生监督检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诊疗活动的相关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调取相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对诊疗场所相关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评审或者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自检制度,对自检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于每年的1 月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

医疗机构不提交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或者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中没有自检、整改内容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暂缓校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结论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逐级上报,取得许可后方可购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校验;拒不校验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 年4 月1 日起施行。2000 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11)00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7号)、《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应遵照本办法执行。具体采购的药品范围按市卫生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第三条(价格管理原则)

本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质价相符,鼓励企业创新。

(二)促进公平竞争,规范购销行为。

(三)弥补合理成本,保证正常供应。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全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对药品集中采购全过程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牵头组织市纠风办、市卫生局、市医保办、市药监局等部门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审核并公布中标药品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

第五条(价格管理形式)

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对于公开招标竞价品种和直接挂网采购品种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六条(公开招标竞价品种的价格管理)

(一)价格管理要求

药品公开招标采购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对投标药品实行分类评审,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鼓励企业通过量价挂钩等方式,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

(二)价格管理程序

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是指具备相应资质的投标人自主申报的药品价格。

有效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有效区间内确认的药品价格。有效价格区间的上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为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二是尚未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合理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满足临床需要、供略大于求的原则,在符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决定的价格。集中采购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不同剂型、规格之间应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

在合理价格内评定的价格分值,具体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进行测算。

(三)分类评审药品的定价原则

对实行分类评审的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独定价药品,由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定相关定价原则或价格,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据此与药品企业议价形成中标价格。

第七条(直接挂网采购品种的价格管理)

直接挂网采购的药品目录由市卫生部门按照临床必需、市场紧缺、价格低廉等原则提出建议,并通过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确定。

列入本市直接挂网采购目录的药品,由生产企业直接挂网申报,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评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挂网中标结果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药品价格管理相关规定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第八条(基本药物定价规定)

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执行量价挂钩等规定。本市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必须执行零差率政策。

第九条(计价单位及进位方法)

在集中采购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的计算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注射剂以支或瓶为计价单位,其他剂型以最小零售包装为计价单位。集中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尾数按四舍五入方法取舍后,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及以上的保留到角;一元以下的保留到分。

第十条(审核公布程序)

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在每期药品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在兼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基础上,审核并及时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将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已经公布的该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

如果出现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集体审议会议进行审议。经审核后的药品价格,应向社会公示,并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形成审核意见。价格集体审议药品的价格审核、公示及审核意见形成,原则上应在法定决标日期之前完成。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日期执行,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最高零售价格替代之前有效。

第十一条(中标期内有关事项)

(一)中标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以本市价格正式执行日为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原则上仍按现行价格执行,不予调整。

(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将在收到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市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该机构的相关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审核,而后予以调整和公布。

(三)在药品集中招标过程中,部分按规定需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视实际情况制定试行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价格自律)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账。

第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实施。

第五篇: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大同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012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推进全区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进程,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关于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意见》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为参合农民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方便参合农民就医;有利于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区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条件

第五条 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采取自愿的办法,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黑龙江省村卫生所建设指导标准》的要求,医务人员具备认症、处理简单伤病的能力。

(二)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要求,科室完整、具备急诊急救及常见病的诊治能力。

(三)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的综合(以下均指中西医、民族医)或专科医疗机构,科系完整,具备急诊急救及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能力,负责向上级医院转诊病人。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

第七条 资格申报。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填写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次诊疗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药费等);

(三)医院的基本状况、性质、法人代表、床位数、人员结构、医护比例、专科特色,房屋面积,设备设施。

第八条 资格审核。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由医疗、管理、财务等专家构成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评审组,对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资格审核和实地考核。根据评审组的审核结果,确定入围的定点医疗机构。第九条 逐级备案。对已入围的定点医疗机构实施逐级备案,区级拟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先向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征求意见,并在省、市两级备案。

第十条 签订协议。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优惠政策、处罚等,并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则上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一条 悬挂标识。已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机构负责向社会公示,公示后无其它异议的医疗机构为正式定点医疗机构,并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识。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日常管理

(一)挂牌服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识,设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医及医药费报销流程,设有独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窗口。大厅设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板、参合农民常用药品价格、常用诊疗项目等公示板。

(二)配备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内部要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配备专职管理人员,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1、工作职责。

(1)审查本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按要求做好各项登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以下简称参合患者)的医疗费用,病案要单独分类管理;(3)对区域内参合患者的医疗费用进行初步审核和补偿资金的垫付及相关优惠正常的补偿。

(4)负责对参合患者出院时提供相关的医疗文件;

(5)负责月或季报表的填写及相关信息、数据的上报工作;(6)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相关知识的培训;(7)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要熟练掌握合作医疗的相关政策和业务知识,参合患者入院后,对就诊人员必须核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做到人、卡相符,对冒名就医的,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由定点医疗机构上缴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的职能科室要跟踪了解患者住院治疗情况,查处违规现象。

(三)实施“协议制”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合患者,医疗机构要与参合患者签署就医协议,协议的宗旨是让参合患者在熟悉,了解补偿方案、报销比例及目录内用药的前提下就医。

(四)实施“清单制”,定点医疗机构要实施“一日清单制”,要将参合患者每日住院的费用清单告知参合患者,并由参合患者签字后生效。

(五)实施“垫付制”,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的住院费用进行初步审核,按照补偿方案计算补偿的费用,并直接支付参合患者的补偿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将垫付的资金票据定期到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的票据由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再通过银行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的账户上。

(六)实施“一卡制”。参合患者在区域内就诊要实行“一卡通”,即参合患者凭合作医疗卡可在区域内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七)严格物价。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标准。

(八)让利农民。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为参加合作医疗患者提供部分检查和治疗项目减免政策和优惠待遇,让利于参合农民。

(九)加强培训。要加强对本院内直接为参合农民提供医疗、护理和辅助检查等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全面了解和掌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标准,严格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诊疗服务。

(十)和谐发展。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积极推进区、乡、村卫生服务的纵向合作,提高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促进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和谐发展。

第十三条 就医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热情接待参合患者,实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掌握参合患者的入、出院指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及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

(二)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合理检查的原则,对参合患者科学合理的进行辅助检查与治疗,能用简单仪器的不用复杂仪器,能做单项检查的不做多项检查,严禁过度检查和重复检查。控制使用CT、MRI等大型医疗仪器和设备进行检查,并确保阳性率达70%以上。

(三)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主要以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为主;市、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特殊情况必须使用《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外的药品时,要征求患者家属的意见,并由家属签字同意,同时由患者家属门诊自行买药,定点医疗机构要自觉控制“自费药品的使用。

(四)定点医疗机构用药应当遵循“梯次给药”的原则,使用同类药品时,应当由低到高,逐步选用。抗菌药物要按照分级使用的原则,优先使用一线药物,确因病情需要,再选用二、三线药物。

(五)积极推广和使用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发挥中医药,民族医药的优势。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服务中积极推广和使用中医适宜技术为参合患者治疗疾病,降低医疗费用。

(六)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省卫生厅制定的“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制”。要求成立组织,自行制定切实可行的控费措施,严格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上涨,不乱收费,多收费,严格遵守大额费用申报制。大额费用申报的额度: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超过4000元、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超过1000元时,必须向新农合管理机构进行申报,新农合管理机构将对大额患者进行跟踪核查。在此之后的治疗中,达到本数额的倍数必须再次申报。医疗机构如果不进行申报,那么超出规定的费用由医疗机构自付。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通为范围内项目,更不允许分解到其他项目中。

(七)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登记管理制度,规范门诊和住院病历书写。住院病历首页要有患者的联系电话、亲属电话;初步诊断和确定诊断要明确;住院费用要准确详实;要有长期、临时医嘱及护理记录。

第十四条 转诊管理

(一)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无需转诊,参合人员可在县区域内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即“一卡通”制度。经同意转诊到上级医院就诊的患者,可自主选择省级和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出省患者需由省内定点的三级医院签署转诊证明,省外及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在各统筹地区内应为同一补偿比例。未经转诊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合农民起付线500元,15%的比例补偿,2万元封顶。

(二)需要向市以上医疗机构转诊的范围:

1、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需转往上级定点医院救治的。

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接受经区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授权的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及急诊入院的参合患者,转诊的病人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上报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备案。

(三)需要续补转诊手续的范围:

1、危、重、急病人直接入住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救治的;

2、在区外务工的参合农民因病入院的;

以上两种患者在入院后,要有家属在5日内同参合地区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或乡镇卫生院、乡村医生取得联系,由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告知相关要求,以便事后报销。

第十五条 补偿管理

(一)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全部实行垫付制。逐步推进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制的进程,有条件的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同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达成协议,开展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的补偿工作。

(二)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给患者的不合理补助资金,一经核实,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考评

第十六条 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并逐步建立社会评议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组织相关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评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不定期抽查要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投诉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随时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规及考核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协议处罚、限期整改、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罚。

协议处罚:是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签署的协议对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处罚;

限期整改:对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限定整改日期,并经检查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收治新农合患者; 取消定点资格:取消资格期间不能收治新农合患者,被取消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2年内不能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任何定点资格,需在处罚期满检查合格后才能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协议处罚、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单位领导和当事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和诊疗规定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政策的;

(五)以造假方式等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

(六)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和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全区范围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或抽查,对问题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可直接进行处罚。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采取统一标识,省、市、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标识为60×40cm²的铜制牌匾,村级为40×20cm²的铜制牌匾。定点医疗机构需将牌匾悬挂于本机构外部最明显的地方,便于参合农民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被取缔后由同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予以收回。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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