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应按本暂行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区间选定,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单位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可以将其分支机构视为独立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和复印件。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第六条 缴存单位、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本暂行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专办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指定1名或者数名工作责任心强、具备一定计算机操作能力的单位职工为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以下简称专办员),负责本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办理。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专办员组织业务培训,并不得收取业务培训费用。
第八条 专办员承办以下事项:
(一)负责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有关业务;
(二)整理、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资料,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保密义务;
(三)审查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知识的宣传和指导;
(五)承办单位或者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第九条 专办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十条 专办员本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信息变更申请表》、专办员身份证。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及专办员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专办员身份证;
(六)单位证明材料。《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单位应当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由单位根据单位自身性质分别提交下列有效的材料:
(一)国家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登记证明;
(三)企业应当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社会团体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名称、性质分类、经济类型、资格类型等信息变更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分别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分别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托收账户开户银行、托收账户银行账号、托收账户名称更改的,提交和公积金中心重新签订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合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分立、被合并的,提交单位分立、合并批准设立文件及分立、合并后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二)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提交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或者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
(三)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文件。
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单位未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且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两年内未有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申请办理个人登记信息变更的,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变更的,提交身份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户籍情况变更的,提交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变更的,提交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四章 账户设立、封存、转移
第十六条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清册》。
前款规定中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则上应当选定一家受委托银行(归集专户银行,下同)办理。单位选定受委托银行后,应当在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其他住房公积金业务。新录用职工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清册》。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申请清册》。
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申请清册》。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可以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管理:
(一)职工调出原单位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落实新单位或者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需转移至集中封存户管理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申请清册》;
(二)职工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者其他有关批文证明材料。
职工本人办理前款规定业务的,除提交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和身份证。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职工所在新单位应当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申请清册》: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三)集中封存户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市外转入本市,职工所在本市新单位专办员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异地转入申请表》。
职工本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业务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和身份证。
第五章 汇缴、缓缴和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规定时间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缴交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单位专办员应当在缴存日前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单位调整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申请清册》或者《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因连续亏损2年及以上申请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申请表》或者《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申请表》;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或者工会决议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前款规定中的降低缴存比例是指单位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之下设置缴存比例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业务,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自受理缴存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届满,将自动恢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再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满前30日内按照前条规定重新申请。
单位需要提前终止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状态的,应当在缴存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提前终止申请表》。第二十六条 因单位原因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可以申请补缴在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降低比例部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以委托银行收款方式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和公积金中心签订《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方式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选择现金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
(二)单位选择支票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填制与汇缴或者补缴金额一致的转账支票,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
单位以前条规定和前款规定方式为单位部分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后,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应当按规定为其免费制作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且免收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制作完成后,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应当通知专办员领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三十条 专办员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职工本人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三十一条 职工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当及时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更改其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初始密码,并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密码。第三十二条 职工办理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应当使用或者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一)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二)登录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由本人使用,因保管不善或者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交予他人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职工本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遗忘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住房公积金账户密码的,职工应当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和重新设置密码,并按规定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身份证。
遗忘住房公积金联名卡银行储蓄账户密码的,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和重新设置密码。
第三十五条 遗失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补办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因损坏、磁条消磁等原因无法使用,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更换手续。
第七章 网上业务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七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结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
(一)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启封;
(五)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
(六)本单位提前终止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状态的;
(七)单位和个人部分信息变更;
(八)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八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完成网上申报和预约后,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可以使用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完成个人信息变更等业务网上申报和预约后,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
第四十条 专办员或者职工使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的,应当和公积金中心签订《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暂行规定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在岗从业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中按照编制管理的在职工作人员。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是公积金中心与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共同发行,以服务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为目的,以信息网络为技术基础的银行卡,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暂行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作出补充,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提前10日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公示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12月20日起试行。
第二篇: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应按本暂行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区间选定,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单位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可以将其分支机构视为独立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和复印件。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第六条 缴存单位、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本暂行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专办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指定1名或者数名工作责任心强、具备一定计算机操作能力的单位职工为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以下简称专办员),负责本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办理。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专办员组织业务培训,并不得收取业务培训费用。
第八条 专办员承办以下事项:
(一)负责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有关业务;
(二)整理、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资料,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保密义务;
(三)审查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知识的宣传和指导;
(五)承办单位或者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第九条 专办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十条 专办员本人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信息变更申请表》、专办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及专办员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专办员身份证明文件;
(六)单位证明材料。《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单位应当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由单位根据单位自身性质分别提交下列有效的材料:
(一)国家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登记证明;
(三)企业应当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社会团体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名称、性质分类、经济类型、资格类型等信息变更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托收账户开户银行、托收账户银行账号、托收账户名称更改的,提交和公积金中心重新签订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合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分立、被合并的,提交单位分立、合并批准设立文件及分立、合并后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二)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提交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或者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
(三)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文件。
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未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且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两年内未有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申请办理个人登记信息变更的,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另行提交有关材料: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等信息变更的,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户籍情况变更的,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变更的,提交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四章 账户设立、封存、转移
第十六条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清册》。
前款规定中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则上应当选定一家受委托银行(归集专户银行,下同)办理。单位选定受委托银行后,应当在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其他住房公积金业务。新录用职工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申请清册》。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清册》。
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清册》。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可以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管理:
(一)职工调出原单位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落实新单位或者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需转移至集中封存户管理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清册》;
(二)职工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者其他有关批文证明材料。
职工本人办理前款规定业务的,除提交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职工所在新单位应当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清册》: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三)集中封存户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市外转入本市,职工所在本市新单位专办员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异地转入申请表》。职工本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业务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章 汇缴、缓缴和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规定时间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汇缴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单位专办员应当在缴存日前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单位调整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或者《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因连续亏损2年及以上申请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申请表》;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或者工会决议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前款规定中的降低缴存比例是指单位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之下设置缴存比例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业务,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自受理缴存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届满,将自动恢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再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
单位需要提前终止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状态的,应当在缴存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提前终止申请表》。第二十六条 因单位原因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可以申请补缴在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降低比例部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以委托银行收款方式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和公积金中心签订《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并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单位以前款规定方式补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方式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选择现金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
(二)单位选择支票汇缴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填制与汇缴或者补缴金额一致的转账支票,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
单位以前款规定方式补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另行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后,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应当按规定为其免费制作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且免收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制作完成后,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应当通知专办员领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三十条 专办员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职工本人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第三十一条 职工领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后,应当及时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更改其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初始密码,并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密码。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办理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应当使用或者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一)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二)登录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由本人使用,因保管不善或者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交予他人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职工本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遗忘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住房公积金账户密码的,职工应当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和重新设置密码,并按规定提交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身份证明文件。
遗忘住房公积金联名卡银行储蓄账户密码的,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网点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和重新设置密码,第三十五条 遗失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补办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因损坏、磁条消磁等原因无法使用,职工应当按发卡行有关规定在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更换手续。
第七章 网上业务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七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办结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
(一)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启封;
(五)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
(六)本单位提前终止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状态的;
(七)单位和个人部分信息变更;
(八)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八条
专办员可以使用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完成网上申报和预约后,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可以使用密码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完成个人信息变更等业务网上申报和预约后,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业务。
第四十条 专办员或者职工使用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的,应当和公积金中心签订《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在岗从业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中按照编制管理的在职工作人员;
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是指公积金中心与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银行共同发行,以服务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为目的,以信息网络为技术基础的银行卡,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身份证明文件是指身份证(护照),非深圳户籍的需另行提交居住证。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12月23日起施行。
第三篇:住房公积金缴存
住房公积金缴存
1、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和对象?
本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2、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属于谁?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3、新设立单位如何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4、一个职工能否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5、如何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1)自2007年7月1日起,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05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06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内容为准,由以下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本缴存的月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06职工月均工资的5倍,即3027元×5=15135元。
6、如何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个人缴存部分,二是单位缴存部分。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7、目前执行的缴存比例是多少?
从2007年7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
(1)单位及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5%-20%,具体缴存比例由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缴存比例。每个单位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应当等于或高于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取整数。
(2)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按现行政策文件要求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再进行缴存额调整。
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内不得变更。
8、职工可否免缴住房公积金?
缴存基数低于或等于我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780元的职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个人部分可以不缴存。
9、如何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10、单位如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手续?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必须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汇缴为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单位应到受委托银行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申报表》、《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明细表》,于每年4月至6月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基数调整手续。
11、如何确定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起缴时间和月缴存额?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12、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如何计息?
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13、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如何列支?
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方式列支: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14、单位经济困难,能否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国务院《条例》规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不符合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条件的单位,不得随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15、如何办理申请缓缴和降低缴存比例手续?
申请单位需填写《广州市缓缴住房公积申请表》或《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表》,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且已在单位内部公示7日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无上级部门的可以直接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审批手续),持有关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需提交的资料为:
(1)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单位降低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报告;
(2)《广州市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或《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表》。(3)单位申请及上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报表;
(4)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审计报告。未作审计的单位,需提交书面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5)单位申请及上的劳动情况表;(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篇:住房公积金缴存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以下简称缴存),是指按《条例》规定的对负有缴存公积金义务的单位为其职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核定比例、结算利息等一系列缴存行为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符合《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把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取出来使用,从而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消费作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河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四条:红河州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均须到红河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及下设(市)管理部为其所属职工(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国人除外)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中心可依照《条例》规定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首先,责令限期办理。其次,逾期不办的应予以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中心可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每月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中心可根据逾期天数和缴存金额,按千分之五给予滞纳金处罚。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程序
一、单位缴存登记。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单位应当切实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
中心负责办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工作。
为了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准确和资金安全,单位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当填报《住房公积金登记申请审批表》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名册》、《住房公积金单位代扣代缴汇总表》,如实反映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基本情况。
二、单位代扣代缴。缴存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和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其缴存行为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三、单位汇缴。单位在办妥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后,即可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汇缴。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方式。单位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连同单位应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五日内,到中心和其所属县(市)管理部办理汇缴手续。
单位在办理各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时,均应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名册》和《住房公积金单位代扣代缴汇总表》交中心和其所属县(市)管理部审核确认后,签发转帐支票办理存储。若缴存职工和缴存金额发生变动,单位应根据其变动情况向中心办理注册登记、核准、审定、缴存变更手续。
单位申请办理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程序。
(一)提交单位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或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二)单位向中心提交调整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意见;
(三)中心审核;
(四)提交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应依据实际情况提出降低缴存的比例或缓缴的期限,缴存比例不得降低于3%,批准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确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的基本缴存比例由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即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为5%,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为5%。
对有条件或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以通过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适当提高缴存比例。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
[1990]1号文)的内容为准。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指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全面反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增减、变动及结存情况的证明。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采用住房公积金磁卡。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消费,职工有提取和使用的权利。红河州对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时限、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
第九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第十条 职工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条件申请提取使用自己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时间须是在近一个内发生的住房消费行为,且中心审批核准提取数额为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上归集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 符合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三个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首先须由原工作单位向中心或所属县(市)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停止缴存登记注册,而后职工才能凭据符合各项条件的有关材料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偿还购房贷款,必须在购房贷款合同有效期限内。中心审批核准提取数额为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上年(历年)归集存储余额。建房、大修住房贷款,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只是辞职、辞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不允许提取,只能由职工原所在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
封存手续。当职工找到新工作时,中心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但若职工的户口不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的,可以照“出境定居的”情况处理,允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
鉴于红河州的实际,目前对由于各种原因已进行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的职工,在近一个内因购买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贷款合同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四条 职工支付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的比例,由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红河州的经济发展情况、住宅市场状况、收入水平、房租水平等因素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次经过以下程序:
(一)凡是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首先向单位提出提取申请,由单位对职工是否符合提取条件进行初审;
(二)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
(三)职工向中心或所属县(市)管理部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具体包括: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须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修自住住房的,(指需要牵动或折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折除住房)须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等。对住房进行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都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2、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退休证等;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此特殊情况的提取必须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是部分丧失,并且还必须同时具备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4、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等;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贷款合同等;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等;
7、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的,提供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等。
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除提供上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身份证等证件。
(五)中心审核、决定是否允许提取并通知申请人;
(六)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
第十六条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由申请提取人填写《红河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附提取证明资料交其工作单位进行符合提取条件及有关情况的核实,签署单位意见,加盖印章后,申请提取人到中心或县(市)管理部办理提取申请审批手续。非申请提取人办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必须凭据申请提取人的有效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无工作单位且住房公积金帐户已封存的职工提取,不要求签署单位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批准之日起施行。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管理心中
第五篇: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20120912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提高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应当坚持循序渐进、可持续的方针,遵循资金安全、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核提请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的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户籍和非户籍职工均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要求;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兼顾职工其他购房需求。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手续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受托银行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公积金中心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考核和监督。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并应当推动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的提升,创新服务模式,建立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二章 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九条 职工本人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配偶应当为共同申请人;父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为共同申请人。
除配偶、父母、子女外,职工购买的住房有其他权利人的,职工不能以该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第十条 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住宅类)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当月之前在本市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且申请时属于正常缴存状态;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申请人的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父母双方均应当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公积金贷款;
(三)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四)申请人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人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
(六)贷款申请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要求;
(七)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房产套数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各自所在家庭名下房产套数计算;家庭的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信用状况标准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公积金贷款申请,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管理部)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二)有效身份证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
(五)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申请人和父母一并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另需提供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等材料,由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当面核对并签署确认,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给予贷款的,由职工与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订、担保等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告知职工不予贷款的原因。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轮候规则受理职工的申请,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公积金贷款。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另行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2倍,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月还贷额度(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不超过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50%。有共同申请人且共同申请人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缴存基数之和。
(二)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要求。所购住房为存量商品住房(二手房)的,应由申请人委托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取购房合同价与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购房总价款。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不高于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申请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且共同申请人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90万元。
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三年以上未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计算的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可以提高10%,但应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时,职工可以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并由受托银行以公积金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的组合)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职工(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季度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可以采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即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下同)应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市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凭证式国债、受托银行本行本币定期存单以及其他依法可质押的权利凭证进行担保。
借款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利凭证移交等手续。第二十一条抵押物部分毁损,不足以偿还借款余额的,借款人应就不足偿还借款余额部分补充新的担保。
第五章 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借款人可以按照《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
申请人的父母没有作为共同申请人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为共同还款人,扣减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用于提前偿还职工的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每年扣减一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前,借款人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的部分提前还款或提前结清贷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信息。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个人贷款,隐瞒或虚报婚姻状况、直系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该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或自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认定之日起按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或者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的,以及未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催收后仍逾期不还款,或者存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弄虚作假情形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职工个人资料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可以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由公积金中心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拟订实施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可以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
前款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贷款风险等因素制定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公积金贷款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依法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职工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