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辨有感



第一篇:法辨有感

读 法 辩 有 感

读《法辩》有感

(部分内容有参考其他资料)

《法辩》堪称法学界的“词典”,这次有机会在法理学老师的课堂上了解到这么一本重量级的法学书籍的存在。下来后认真看了一遍,但是毕竟是经典吧,能够领略的也只是皮毛而已,也不得不承认法学世界的浩瀚和渊博啊。下面是我在读过之后的一些感想和收获,当然由于自身法学底蕴的欠缺,有很多观点都是有受启发于网上一些知名的评论和讲解,不过我也在努力之中。

《法辨》一书收录了梁治平先生1985年至1987年三年间发表的大部分文章。全书包括法与文化的比较,法与礼的关系,古代发到现在的发展与差距,然后谈到了中国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对文化进行一个深刻的检讨,辅之以西方文化中的法学渊源,全书逻辑非常清晰透彻,让我们对人类社会人治与法治两种经典的治理模式有了更深的见解,以及中西文化之间的对比更是全面了我们的认识。

这么近20年前的文字今天读来,其中蕴涵的许多思想观点已不复当初之锐利。但对于我这边没有什么法学功底的学生来讲,我仍然感受到一种震撼。这种震撼并非源于那种初接触新鲜思想的兴奋,而是在于梁治平先生在文字背后所体现出来的某种情绪,以及沿着这种情绪所提出的某些问题。借用小枫先生的比喻,如果说这些文字恰如若干年前秋天飘落的一片黄叶,那么文字背后隐含的这种情绪正如黄叶上清晰的脉络,直到今天,依然新鲜和湿润。

所以,我最大的感受就是中西方之间的不同吧。在中国古代,法起源于先秦时代的刑,始终纠缠于制裁。法作为中国古代人治模式下统治者的一种统治手段,它强调了义务,却不保障权利。更不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人治模式下,统治者的个人品性将直接决定着治理模式的效果如何,而作为其统治工具的法也随之具有了随意性,失去了法的至高无上的庄严。时至今日,在现代化的中国提到法,人们也不免会想到强制、规范,而不是公平、正义。这已深深地根植于中华民族的民族意识之中。梁老师在《法辨》开篇就提到,19世纪的历史法学派认为,一个民族的法乃是该民族以往历史和精神的产物,一如其语言和习惯。千百年来,中华人民生活在等级与服从的社会,已经慢慢忽略了作为一个自然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这无疑是这个泱泱大国最大的悲哀。与此相比,古代西方的法观念则要温和得多,内涵也更丰富。他们那里没有古代中国常见的氏族间的征战与压迫,却有不同社会集团之间的明争暗斗。只是为了社会利益的调整和重新分配,所以不可能激烈如中国古代的征战。为此,他们常常采用中间的方法,比如,制定某种契约,以妥协的方式解决。契约精神的贯彻使西方法实现了华丽转身。自此,法律成为西方社会系统的最高权威,成为凌驾于其他个人与组织之上的公共权力。

而产生这样的对比的原因是什么呢?梁老师告诉我们,是文化传统。因为法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更是浩瀚无垠的文化国度里的一部分。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文化作为整体,引导法的发展;法作为部分,推动文化的进步。一个国家的法只有根植于自己的文化中才能永垂不朽。

但是遗憾的是,在现阶段的中国,法与文化并不是齐头并进的。我们的古代法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终于在最近的一百年里消沉歇绝,为所谓“泰西”法制取代。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包括宪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分类,它们是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是构建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基础。它们亦是一种至高无上的法律信仰,应被世人尊敬。但现实与理想,总归是有差距的。中国老百姓的权利观念依然淡薄、公平意识依然缺乏,法在中国老百姓眼中还是压制、约束的代表。我国渊源久远的文化传习与现行的法律制度存在着某种意义上的脱节和断裂。这也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障碍之一。所以,改变是必须的。问题是怎么改。梁老师在《法律传统及其现代化》中给了我们答案,他说,两种或多种文明的融合往往会迸发出巨大的能量,产生出新的文明。罗马文明和日耳曼文明之于欧洲,中国文明和西方文明之于日本,都是如此。或许,我们真的可以期待,终有一天,我们的法律和文化会相得益彰,既继承了我们的文化传统,又吸取了西方法治理念的精髓。但此路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中国的法律人在社会变革的深刻脚印中,在洒下汗与泪的持续探索中,寻找答案。

正如前面所说,梁老师通过中西文化的比较研究,发现两者不同之处,相对于西人的法律至上,我们可以说中国的传统是道德至上。更为可贵的是,全书将自然法演绎的淋漓尽致。西人的法律至上,是自然法至上,自然法高于实在法,由于自然法首先是同自然---理性相连,继而与上帝---理性相接,最后与人---理性相合,它始终高于实在法,被看做实在法的根据。自然法有以下的共同要素,第一是自然,第二是理性,第三是正义,第四是平等,第五是法。君王在法律之下。这样就注定了,自然法不断推进实在法理性的发展。为此,梁老师不无担忧地指出了“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存在的问题,“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创造者并非马克思本人,而是在30年代肃反运动中极为活跃的苏联法学家,担任过苏继埃共和国总检察长的维辛斯基。该定义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合„„”。梁老师认为法不仅仅是意志的体现,它同时还受着理性的节制。法只是合理意志的体现,历史一再表明,一味强调法律中的意志因素,往往导致暴戾恣唯任意施为的专制统治,甚至那干脆就是暴政的标志。于是他借用阿奎那的观点:“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理性的第一法则就是自然法。由此可见,一切由人所制定的法律只要来自自然性,就都和理性相一致。如果一种人法在任何一点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再是合法,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污损了。”

由于天赋人权及正义等缺乏实证支持,自然法虽然经过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等自然法学派大师级人物推崇,到了19世纪下半叶,由于古曲自然法学说在已经完成了它的“三权分立”使命下,逐渐衰微。边沁批评道“所有这些关于自然、天斌人权、自然正义和非正义的话„„都是旧的偏执在假借新的名义泄愤;当你不同我的意见时,虽不再说你是异端,但叫你暴君”。“个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只能来自法律。”。

而回顾中国的历史,梁老师写道,朱元璋在世时就已痛心地发现,“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征诸史实,明代法律固严,明代贪赃枉法之风都较前朝更烈。问题似不在于统治者决心不大,努力不够,而在于人治---吏治模式的内在机制只能如此。历来对明君贤相的歌颂,归根结蒂,都是对制度的否定,只有在制度无望的情况下,人们才拼命赞美个人的道德操守。于是他借用邓小平的观点“制度问题不解决,思想作风问题也解决不了。”“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并指出制度改革的之路---权力制衡。同时梁老师对法学研究也提出自己观点,探求法律的价值含义就是在寻找法律最真实的生命。禁绝这种探求,就是扼杀法律的生命;失却批评能力的法学家,即使不是暴政的帮凶(如纳粹时期的许多法学家),至少也将沦为僵死法律的殉葬品。

我尽力体味这种情绪,把它概括为“批判与理解”。例如书中不乏对中国法律传统的批判与反思。梁治平先生与很多学者一样,采用了比较法的思路。在本书的自序中,他即指明了这样的思路,在对照西方先进法治传统的基础上,对中国的法律传统进行反思。在《法辨》一文中,梁治平先生剖析了中西方对“法”的不同理解及应用,中国古代“法”字的含义一是禁止,另一含义是命令。保证这种功能实现的手段则是刑罚。而西方法的基本含义则是权利、公平、正义,中西比较,法字的含义相去甚远,由此形成了迥异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法即权利对中国人来说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中国传统法文化认为法是一种统治者专政的工具,主要表现为刑,中国古代的历朝法典,无一不是刑罚。又如在讨论人治法治的问题时,梁治平先生对人治作出了尖锐批判:“专横的权力,暴虐的法律,以及因权力腐蚀而沉沦的人性,这些都是“人治”下最常见到的现象”。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个文化的检讨》中,他通过探讨法与意志,法与权力,法与国家、社会等各个方面,对比中西方,对中国法进行了深刻的反思。

如果梁治平先生的思路仅仅到此为止,这些文字也许只能算做又一次向中国法的宣战,开火,只是时间较早而已。事实上,在西学日进,东学式微的今天,这样的宣战我们已经听得太多,这样的开火我们已经看得太多。我们的过去是陈腐的,落后的,我们需要扔掉它,抛弃它,奔向新的未来。可实际上,是这样的么?脱掉看上去不合时宜的旧外衣是否就一定能穿上现代化的新马甲?这是我的疑问,也是梁治平先生在书中的思索。我带着我的疑问,在字里行间捕捉梁老师的这种情绪,那就是一种,除批判外,“理解”的情绪——在认识中国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后的理解。中国法“德主刑辅”、“礼法不分”,“重实体轻程序”,“人治”等等,我们在课堂上,书堆里,考试时已经耳熟能详。但很少问一句“为什么”。问一句“它们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我们批判它,因为它是落后的,但我们批判得太过快意以至没有发现自己也一直被其影响。梁治平先生在书的开篇同样提出了这样的看法,“对于传统,无论我们所采取的态度是批判的还是创新的,弄清传统及其由来总是必要的前提,而这需要我们以冷静的做学问的态度去看待历史和现实。”并且敏锐地指出:“在一班先进青年的眼中,传统不但是旧的,而且是恶的。揭露与批判传统,竟成为”五四“以来知识分子的一种‘传统’,这种情形不能不引起我们极大的忧虑。”在后记中,梁老师也说:“当我尽可能祛除主观的好恶,用客观公允的态度去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与文化及其相互关系时,我对于传统的法律和文化,渐渐产生出一种新的理解,那即是人们所说的‘同情的理解’。” 梁老师这种“同情的理解”浸染在书中,让人感到对待中国法不仅仅只应该是批判,而是以更为客观地态度去认识它,因为毕竟它曾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植根于这片土壤上。而其基本精神即使今天仍然顽固地存在于我们的社会意识和个人意识中。

最后我们应该怎样去认识中国法?梁治平先生的基本立场是:用法律去阐释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书中的大部分文章皆采用了这一思路,即把法律放到人类文化的大环境中进行考察,把其作为文化现象的一种,而非孤立存在。采用这种思路的结果,必然是把法律现象与政治制度,民族性格,宗教信仰,道德风俗,生活习惯乃至地理位置等因素联系起来进行研究考量,“„„因为,用部分说明部分,只能在互为因果的圈子里面打转,却不能深刻地把握部分。只有把部分放到整体的背景中考察,才可能跃上一个层次,一下子抓住本质的东西。”

古代中国之所以没有形成西方的法律制度,而形成能够自足的法律体系。与其说是单纯的法律现象,不如说是一种文化现象。“存在即合理”虽然片面,但不可否认,事物的存在总有其合理性,中国法历史源远流长,是因为这里有适合其生长的土壤。我们的传统是“和谐”,所以我们看中“礼”而非法,法仅代表着惩戒,甚至耻辱。我们认定个人能够通过修身达到治国平天下的境地,所以我们选择了接受一人之治而非法治。我们的传统文化决定了我们选择了这样的法律制度,虽然从20世纪初开始,这样的法律制度逐渐隐没在人们的视野之中。正因为从文化的角度看待中国法,我们才会发现虽然中国法的具体制度也许是落后的,在现代社会中注定消亡。但它作为我们文化的一部分,却具有持久和强大的生命力。

于是,在这里,出现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如果说一个国家的法律植根和生长于其文化传统之中,那么引入的国外的法律制度在另外的文化传统中是否会有不适应性甚至被排斥?“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如何能够激发我们乐之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梁治平先生在《死亡与再生》中抒写的这一段话无疑是振聋发聩的。实际上,中国至清末变法以来,引进众多西方法律制度,法学研究也日益深入。但民众的法律意识是否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们的法律制度在我们的激烈批判中得以变革和再生。但我们的传统文化,我们的社会精神却不能在简单的否定中得到涅磐。改变传统是不易的,因为它由几千年积淀而来。但不变同样是不可能的,这个民族曾有的辉煌,和太多的屈辱与苦难要求我们变革图强。怎么办?书中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答案。这个题目本身也太过宏大。但无疑,我们不能期望他人的救赎,我们必须自救。我们有我们的文化传统,它并不是耶酥基督,也不是启蒙运动。我们需要的是理解我们的传统,在更为诚实的批判与借鉴的基础上,超越我们的过去,创造出我们自己新的传统,我们自己的法律。

看完全书,我禁不住再一次对梁治平先生无比的敬仰。在目前“的中国法学界,有这样一名有良知的学者,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感性的事情,不管是对于法学界的人来说,还是我们这样的非法学的人来讲。

第二篇:学电子商务法有感

“电子商务法”学习心得

这学期终于有幸能够选修吕西萍老师的电子商务法课,从最初对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法的完全不了解到如今对电子商务法初步的认知,非常的感谢吕西萍老师通过讲解分析各种案例,激起我对电子商务法浓厚的兴趣。

下前我将从以下几方面来总结我学习电子商务法的心得。首先是我对电子商务法总体的了解。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法是一新兴的综合法律领域。如:《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等。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面形成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电子商务法性质:1.电子商务法具有和相结合的性质,它是调和自由和安全两种价值冲突的产物。2.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既有强制性的,又有任意性的。3.电子商务法的表现形式是制定法。4.电子商务法具有国际性。电子商务的发展是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等各类主体协同努力的结果,不能缺少任何一方的参与和支持。电子商务法具有国际性、技术性、安全性、开放性、协作性、程序性等特征。1电子商务法有交易自治原则、证据平等原则、中立原则、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安全性原则等五大基本原则。

其次是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电子商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知识。近年来,我国网商群体从400万迅速增长到2000万的规模,采用电子商务手段开拓交易市场,成为一股迅猛的潮流,电子商务发展前景十分可观。然而伴随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的是:网络购物成为在消费者投诉的重点,其中对B2C和C2C交易中的投诉占大部分。根据中消协发布的数据,2005年,涉及互联网的投诉达7189起,与上一年相比,增长幅度达到96.3%,增幅居各类投诉的首位。事实上,网络销售坑骗消费者事件的实际发生数要远远高于这一数量,因涉及金额不多或不法商家无迹可寻等各种因素,多数消费者最终选择放弃投诉。如此众多的网络欺诈对电子商务是不利的,可能导致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失去信任与信心,这不利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普及与发展。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单从加强行政监管、实行行业自律、建立信誉评价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制等方面入手是远远不够的,任何制度的完善都需要立法作为基础与指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基础,现阶段面临的关键问题是:其在电子商务中适格主体的界定。这是《消法》在电子商务环境是否适用与解决电子商务消费纠纷的依据,也是建立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法理基础。

然后是电子商务中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熟悉电子商务中管辖权的概念、法律特点及程序、制度规定;了解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新问题。根据电子商务中的管辖权、法律适用的规定,能够完全了解和掌握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途径、方法与技巧。具有根据电子商务实体法和程序法,掌握和选择适用法律,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实际能力。对完善我国网络涉外民事司法管辖权制度之构(1)网络管辖权应尽量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合理限制。(2)主要以约定管辖(或称协议管辖)的方式决定诉讼管辖权的归属。(3)在坚持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如未作约定或约定被确认无效,应考虑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已有的管辖根据中做出选择。(4)积极参与全球司法合作,与国际接轨。

最后是电子合同法律制度。了解电子合同的概念、成立与生效,电子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解决电子合同争议的具体规定;掌握电子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与联系。能够在缔结电子合同时,注意根据电子合同有效成立的各种条件,基本掌握电子合同应用的相关技巧。具有按照各国电子合同法的不同规定缔结电子合同,对电子合同变化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有准确的把握并能做出处理。

通过这次对电子商务法的学习,我受益匪浅、感受良多。也相信在以后的学习、生活、工作中会更加的注意电子商务这一块的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并随时警醒身边的朋友注意网上受骗。

第三篇:一辨稿参考

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本文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内容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一、安乐死问题的实质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

1、国际安乐死运动的不断壮大 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2、我国对生命保护法律体系欠佳的现实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但是,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保护的不力。尽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是这种“一杆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人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安乐死问题研究尽管在我国起步较晚,是在80年代中期因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引发的。但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立法运动在我国的发展。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要将安乐死合法化,理论上要先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罪化;第二是须证明安乐死合理化,即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这两个问题奠定了安乐死立法的道德基础。

1、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安乐死非罪化是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先解决它,才能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断案,不被形式上的假象所蒙蔽,以避免公民(主要是医生)因对病人实施人道的安乐死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笔者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2、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到支持的历程。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念,吸收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去重新评价安乐死问题。首先,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念以现代人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吗?不!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孙”。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显然不!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则否。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从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垂危病人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到职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这真是合乎医德吗?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医生“救死扶伤”时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综上所述,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当我们以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规范去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难发现,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能够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普通接受。

三、安乐死在中国立法的几项建议

(一)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

实施安乐死因为涉及人命,必须慎重行事免出偏差。在我国现阶段,应该在立法前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从而为立法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宣传的内容包括:

1、安乐死本质的宣传

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并不解决生死问题,它实质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是对死亡方式进行优化的行为。它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

2、安乐死目的的宣传

安乐死并不是提倡早死,而是在生命已无法挽救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意愿,为其提供消除痛苦的医学服务。

3、安乐死价值的宣传

安乐死一方面可减轻家庭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因此要明确研究安乐死是人类的一种文明追求,是人类死亡的文明化,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由点到面逐步推广实施

虽然安乐死急需社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我国目前还存在着诸多影响其立法的客观因素。首先,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有很大差异。因此,对安乐死上关于“现代医学上的不治之症”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水平,具备一定医疗条件的单位作出。其次,由于我国民族众多,各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较大,对安乐死的接受程度也不相同。因此,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试点性施行,分层次过渡,从而逐步在全国推广开来。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从而造成“合法化杀人”,破坏现存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方面:

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已无法挽救其生命;

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对本项条件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第一、这里适用的对象是伴有不堪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绝症病人,不包括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及先天性重度痴呆儿。因为这些人没有不可忍受的痛苦,也非临近死亡的濒死病人,故不能对他们适用安乐死。第二、患者的痛苦包括了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这里因为痛苦是患者个人的自我感受,与人的主观精神有关。我们很难想象一个肉体上痛苦不堪但精神上仍然保持乐观向上的人会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我们也反对病人并无肉体的痛苦,只因精神苦闷而寻求轻生。因此患者提出请求的基础须是肉体与精神都痛苦,两者缺一不可。(2)安乐死的适用前提

基于对生命神圣性的尊重,原则上除患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因此,作为实施主体的医院绝对无权主动对病人采取安乐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神志不清,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时,病人的近亲属(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同胞兄弟姐妹)基于与病人的血亲关系,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委托,并将该委托推定为病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必须确信该近亲属的委托为真诚之委托,并仅仅是基于解除患者难忍痛苦之目的而无其它不良之企图。(3)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了严格的鉴定、审批程序后实施。其他人员虽基于善良动机实施仍为非法。

(4)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必须是医生对为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必要且可实行的措施均已采用过而仍不能制止病人痛苦时,为达到解除患者不堪忍受之痛苦的目的而不得已实施。(5)安乐死的适用方法

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能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苦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

2、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基于安乐死的特殊性,立法时必须对实施程序进行严格规定,以防止个别人钻法律空子。笔者认为实施程序可分为三个部分:

(1)申请程序

必须在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的确诊意见和必要的医疗原始资料的基础上才能提出。患者神智清楚时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患者已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则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须无不良企图且由全体近亲属一致同意。同意意见应以书面作出并经公证方为有效申请;如果患者无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为其提出申请。

(2)审查程序

对申请的审查应设立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从而保证审查的科学与公正。专业审查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数以上的人员组织进行,对所患不治之症进行复诊,尽可能防止误诊发生。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如果仍坚持的,则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司法审查至少应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机关承担。由法医和专职审查人员共同进行,由法医提出鉴定意见,由审查人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在批准前还必须再询问一次,得到真诚的口头表示后才能作出决定。批准决定须由审查小组成员一致通过才能生效。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将决定内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亲属代表。(3)操作程序

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必须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近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所有材料应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保存。

3、违反安乐死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擅自实行的刑事责任

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申请或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出于卑劣动机,近亲属迫使患者提出或主动提出申请并获准的,则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从重处罚。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刑事责任

审查人员未认真履行责任,以致造成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声誉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违反安乐死的法定适用方法,以残酷方式实施的,应对操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3)民事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可以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包括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总之,我国目前有关安乐死的规范还很混乱。笔者在此撰文的宗旨在于呼吁尽快立法。这样才能使其从目前的无序状态走向有序,从而既有利于个人也有利于社会。

第四篇:一辨稿

谢谢主席,大家好!

我方观点是:中学生更应该“活在当下,追求短期目标。”所谓活在当下,追求短期目标,是制定一个近期可能实现的目标,踏踏实实的做好当下小事。而“树立理想,追求长期目标”则是去实现一个离显示较为遥远的目标。我们承认一个人活着并不能没有理想,但却不能盲目的奋斗。所以,我方认为:脚踏实地的做好当下小事,每天进步一点点更有利于现代中学生实现自己的理想。

首先,理想是在立足于现实的情况下树立起来的。就比如说当年超出现实的大跃进吧,它的后果是,死亡人数已达2158万人口,造成了一场空前的经济灾难。现实是实现理想的前提,没有基地的大楼是不会牢固的。所以,理想的实现始终离不开现实的基础。

其次,光有理想,却不立足现实,不刻苦努力,结果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就说说西楚霸王项羽吧,当时与我们年纪相仿的项羽,不肯学剑术,却学读书,想学兵法,要称霸一方,目标非常的远大,可项羽只学了个大概就放弃了,结果后人写出了“宜将剩勇追穷寇,不可沽名学霸王”的诗句。所以,立足于现实是至关重要的。

最后,长远的理想相比短期目标,还是短期目标更具有灵活性。一是容易实现,二是当自己想要朝着一个方向努力时,如果是短期目标,那即使当达到这个目标时是错误的,也可以及时调整自己的方向舵。日本马拉松运动员山田本一,曾获两次世界冠军,每次比赛前,他都会把路线仔细看一遍,并画出沿途几个醒目的标志。他说40多公里的路程被分解成几个阶段性的目标,跑起来就有成就感,如果只有一个目标,就会感觉太过遥远。所以,我们不要一味的多求,一次只做一件事,才是成功者的秘诀。

理想可以有很多个,并可以随着时间而变化。但现实却只有一个,你对待当下的态度,会决定着你未来的高度,我们为何不一步一个脚印,做好当下小事,尽自己所能让人生少留一点遗憾呢?所以我方认为活在当下,追求短期目标更有利于现代中学生。我方坚持我方观点,谢谢大家!

第五篇:读《信息法》有感

读《信息法》有感

新闻091李增娣092020012

5《信息法》包概述了政府信息法、大众信息传播法、知识产权法、商业信息、公共信息、电信法律等各种各类的信息的相关的法律信息,其中的一个章节专门讲述新闻出版法律与广播电视电影的法律以及大众传播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单位、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这些条文虽然没有明确提到新闻传播活动,但是也可以看出新闻传播自由的权利。

我国《宪法》对新闻出版活动的指导思想、基本方向以及相关的公民权利已有了明确的规定,许多的基本法律、法律、法规也有新闻与新闻出版活动有关的条款,但是我们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新闻出版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条文规定的主要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调整新闻出版活动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确立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单位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一点首先是保障了公民的新闻出版活动自由的权利,其次保障了新闻出版活动与受众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点新闻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新闻机构的日常工作行使管理权。

也许很多人会说,法律限制了新闻的出版言论自由,但是法律又规定了人们有新闻言论自由,这不是相矛盾的吗?法律究竟是为扩充人的自由而存在呢,还是为限制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呢?这个问题有着许多的争议,也有很多的人提出他们自己的观点与理论。每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思想也会不相同。

我认为,法律与自由是不相矛盾的。世界上是没有绝对的自由的,没有法律的规范就没有自由的存在,法律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由。也就像没有履行义务,就无法享受法律授予的权利一样。一个人在法律上享有了权利,就

含有他人的自由受了限制———这一个人自由活动的范围增加,就意味着他人自由活动的范围会减少。这种结果是在各种政治组织之下所不能避免的;各各人的自由所受限制的程度,全靠立法者以保证全体最大限度的自由为标准。一个人的自由,除增进全体之自由而外,不应该受任何之限制。每个人的自由要求是不一样的,在实现自己的自由的同时必然会损害别人享受自由的权利,这就会产生矛盾,而法律就是为了保证实现自由的工具,它依靠强制性、客观性以及普遍性为自由提供了行之有效的保护外衣。

不同历史时期的言论自由思想和理论都会在传播领域的媒介范围理论中反映出来,传播媒介规范的各种制度和理论也同时构成了言论自由民主制度的重要部分。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传播现象的出现,使得言论自由达到一个新的境界由于网络是开放的、民主的、自由的,任何自由的观点都能被提出来,任何想说的话都可以出现在网络上,并被其他人看见,听到,仿佛一个理想的自由的世界。但是,它所带来的影响却是两面的,在给了人们充分自由的同时,也仿佛一个危害人类的妖魔,使人们在享受自由的同时却时时感到危险与不安。现在的网络非常复杂,一些低级的,暴力的,片面的,偏激的言论可以没有阻碍的出现在网络上,公民的权利也受到了损害。例如“人肉搜索”,它会将一个人的所有信息都公开化,这就侵害了他们的隐私权;有些“恶搞”,会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而一些信息资料的随意引用,借用“复制、粘贴”,就会侵害他人的著作权或者专利权。此时,如果没有法律的介入与限制,他人的权利,社会秩序以及一些良好的风尚的传扬都很难得到保障,我们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这时候,受到伤害的价格会是我们自己。

所以我们在享受网络带给我们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应当遵守基本的法律条例。如果每个人都是绝对自由的言论,传发垃圾信息,那势必会造成秩序的紊乱,届时,我们的自由将会受到影响,而我们的权利也会受到侵害。

网络给社会带来的影响,也已经成为每个国家地区所必须正视的问题。现在,网络已经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模式,行为模式,以及认知能力,面对这些改变,如果还采用以前的管理方法,那控制力就必然会逐步降低。随着网

络的飞速发展,这种在控制技术上也会面临难以逾越的障碍,尽管防火墙可以阻拦一些信息,但那是固步自封,会导致社会的停滞不前,这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与趋势。所以要如何正确合理的规范管理网络传播中的言论自由,还是一个值得国家认真考虑的问题。

人类活动的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达成自由的欲望,实现自由的目的。法律要达成的任务就是要对自由进行限制以协调与他们人自由的矛盾,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消除和限制自由,而是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更好的维护和扩大自由。“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法律不能扩充自由。因为一个人的自由全靠他自己天然活动的能力。法律不能创造自由,只能保护自由,所以法律不能扩充自由。实际上,自由与自由自然有许多的冲突;但在法律上,自由与自由永久不能冲突,因为自由有自由的界限,而不是无限的拥有。

没有法律,国家就没有规范,社会秩序也将得不到有利的维护,我们也将会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所以,我们在享受言论自由,传播自由的同时,也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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