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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反恐怖融资新规

反洗反恐怖融资新规



第一篇:反洗反恐怖融资新规

反洗反恐怖融资新规

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新规

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发布消息指出:由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三部委共同制定了《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目的在于规范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切实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

《管理办法》将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提出更深层次的合规要求。同时,明确由互金协会协调其他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规则,实现监管和自律管理的有效衔接。

一、明确界定大额交易报告提交要求

《管理办法》指出:“客户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收支,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外的从业机构应当在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大额交易报告”。本次规范大额交易报告的提交要求,是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一次合规整治升级,涉及的机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

二、设立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网络监测平台

根据《管理办法》中提出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下一步央行将设立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网络监测平台(以下简称“网络监测平台”),使用网络监测平台完善线上反洗钱监管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具体执行方面,将由央行分支机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以及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共同参与。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按照央行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建设、运行和维护网络监测平台,确保网络监测平台及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的安全、保密、完整。

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接入网络监测平台,参与基于该平台的工作信息交流、技术设施共享、风险评估等工作。

三、规定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五项基本义务

《管理办法》对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规范性整治工作,要求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遵循下述五方面基本义务:

一是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机制。从业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方法,制定并完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二是有效进行客户身份识别。从业机构应当利用从可靠途径、以可靠方式获取的信息或数据,采取合理措施识别、核验客户真实身份,确定并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对于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存疑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三是提交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从业机构应当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自定义交易监测标准和客户行为监测方案,基于合理怀疑报告可疑交易。

四是开展涉恐名单监控。从业机构应当对涉恐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跨境资金往来的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依法对相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采取冻结措施。

五是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从业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所产生的信息、数据和资料,确保能够完整重现每笔交易,确保相关工作可追溯。

四、监管机构将强化多种形态检查与处罚力度

《管理办法》披露,对于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违规行为,进一步确立监管职责,加大多种形态检查与违规问题处罚两方面的监管举措。

在检查方式方面,《管理办法》指出:“规定从业机构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反洗钱调查,依法配合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监管处罚方面,《管理办法》指出:“从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予以处罚。从业机构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

一、《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出台背景

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个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明确由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201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整治工作开展以来,互联网金融总体风险水平显著下降,监管机制及制度逐步完善。但是,互联网金融领域风险防范和化解任务仍处于攻坚阶段。为规范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切实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管理办法》出台主要目的

一是建立监督管理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反洗钱监管机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协同监管和互金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做到履职各有侧重,工作相互配合。同时,充分发挥互金协会和其他行业自律组织的管理作用,借助自律组织的力量,促使从业机构强化内控建设、增强反洗钱意识,提升监管有效性。二是建立对全行业实质有效的框架性监管规则。《管理办法》对从业机构需要履行的反洗钱义务进行原则性规定。同时,明确由互金协会协调其他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规则,实现监管和自律管理的有效衔接。

三、《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主要从以下方面规范了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一)明确适用范围。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有权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依法经营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机构。

(二)规定基本义务。一是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机制。从业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方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则,制定并完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二是有效进行客户身份识别。从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则,收集必备要素信息,利用从可靠途径、以可靠方式获取的信息或数据,采取合理措施识别、核验客户真实身份,确定并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对于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存疑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三是提交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从业机构应当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自定义交易监测标准和客户行为监测方案,基于合理怀疑报告可疑交易。四是开展涉恐名单监控。从业机构应当对涉恐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依法对相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采取冻结措施。五是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从业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所产生的信息、数据和资料,确保能够完整重现每笔交易,确保相关工作可追溯。

(三)确立监管职责。《管理办法》规定从业机构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反洗钱调查,依法配合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监管处罚方面,《管理办法》规定从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予以处罚。从业机构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反恐怖主义融资

一、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

谈论国际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就要介绍其现状以及国际上现有的有效斗争手段。但是首先,需要介绍洗钱活动本身。洗钱是一项涉及大量资金的犯罪活动。应该明确的是,大部分犯罪都是以谋利为目的。与经济犯罪相比,其他原因犯罪行为(如暴力犯罪和性犯罪)的数量微乎其微:谋取经济利益是犯罪的首要原因。

通常,犯罪行为越是跟金钱关系密切,犯罪分子越是大胆和危险。由此,精于筹划的犯罪组织可以获得高额的利润。正是这种犯罪组织给社会带来了特别重大的危害,远非一桩自行车盗窃案那么简单。举例来说,一个人偷了一辆自行车,他的行为固然是犯罪,但对社会远构不上什么威胁。但如果是一个有组织网络的犯罪团伙偷了十辆车,这对社会来说就是一个风险,因为从这些被盗车辆获得的金钱将集中于少数人手里,变成一股强大的力量。由此得出结论:正是经济实力的积累构成了犯罪组织的危险性。这些钱最初是现金,犯罪组织将其存在银行。从这一刻起,这些钱注定会经过一系列的操作,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游遍全球,同时不停转变法律身份,但最终会从银行出来。一旦这一洗钱过程完成,这些钱就将重新被投入到一些不动产中,比如买入一些企业。接下来,这些企业就能赚钱让犯罪组织享用了。

这就是洗钱的流程。这一过程中,始终要搞清楚的是经济犯罪的三大基本要素:犯罪分子、犯罪行为和金钱。这一“分子链”里的薄弱点就是金钱。事实上,通过钱,有可能同时找到犯罪行为和罪犯。通常,犯罪所得本身就是犯罪的证据。在一些毒品走私中,毒品的痕迹可以从钞票上觅得,从而证明金钱和犯罪的关联。在其他领域中也有这种情况。另外,因为金钱与犯罪分子之间存在着直接联系,这笔钱就是确认犯罪分子身份的最佳手段。的确,如果犯罪分子希望享用这笔钱,他就必须亲自提取。于是他就试图消除自己与犯罪之间的关联,还有犯罪和赃款之间的关联,最终消除他本身与这笔钱之间的关联。这就是所谓的洗钱程序。

今天,仍存在着获利犯罪,即传统和典型的犯罪,如盗窃、贩毒、贩运人口……但也存在着更加狡猾的犯罪——金融犯罪,其形式可以从最简单的诈骗、滥用信任,到最复杂的、最缜密的,如股市犯罪或企业犯罪。

在这些犯罪之外,还有逃税和税务欺诈。有必要区分这两类犯罪,因为正如此次20国峰会中所见,该犯罪正日渐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中心。反税务欺诈和反洗钱斗争往往密切相关。然而,这两种犯罪形式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这个区别来自于资金的源头:税务欺诈的资金本身起初并不来自于犯罪行为,而这项活动将资金变成了“脏钱”。税务欺诈的资金来自于完全合法的收入,如商业或医疗服务的收入,即“干净的钱”。但是,进入到和洗钱同样模式的程序中,这些钱就变成了脏钱。犯罪所得金钱的最根本问题是,这些财富的积累使得犯罪集团异常强大,也异常危险。我们所说反洗钱斗争的对象就是这个洗钱的流程。

接下来,出现了另一个问题,即“为什么犯罪分子想把这笔钱隐藏起来”?第一个企图就是要掩盖这些财产的非法来源。其次,就是要抹消他和钱之间的联系。最后,犯罪分子企图躲过警察和司法机构的罚没。

现在我们来具体谈谈犯罪组织使用的洗钱手段。犯罪分子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将非法获得的现金转换成其他货币形式。要知道,犯罪资金总是以现金形式存在的,因为没有人用支票或信用卡来支付毒品走私费用!这笔现金非常危险,还可能很占地方:研究估算指出犯罪现金交易中现金体积可能非常大,甚至可以装满整整一个集装箱。这么大体积的现金很容易被发现。传统上走私分子首先进行的行动是将这笔钱拿到银行去,存到一个户头内。从此时起,洗钱的程序便开始了。起初钱一般是在不同国家之间流动,主要是些金融和避税天堂国家。这些资金传统上会转换法律身份,即逐步变为支付款、贷款等不同形式,由此形成了犯罪资金三重流动:实际流动、地理流动和法律身份流动,甚至可以说司法身份的流动(参见后文解释)。

洗钱机制本身包括三个目的:其一,给这笔钱加上“保护壳”,使其变得秘密,直至完全匿名。避税天堂国家实行的银行信息保密制度就使这个目的成为可能。其实,就是将这笔犯罪资金汇入实施银行信息保密制度的国家,由此,银行从不向警察提供任何有关该财产来源的信息。其二,是使这笔钱在法律上保密。这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身份不透明的实体来实现,如有些皮包公司当中,几乎无法确定谁是这笔钱法律上的受益者;另一方面,这可以通过将资金的法律属性改变来实现,即使看起来就像是完全合法的交易获利,如支付某一款项或归还借款等。其三,司法“保护壳”。实际上,这笔钱在国家之间流动时,洗钱人倾向于将其转入完全拒绝国际司法合作的国家。有此屏障,即便没有银行信息保密制度或者现有法律手段不透明等屏障,也无法获得这些财产来源的信息。从此时开始,钱便可被视为“洗过”,即无法再追查其来源或证明犯罪分子与赃款之间的联系。

犯罪组织将要用这笔钱进行投资,有三种可能的模式:首先,它可以将其投入奢侈品消费,买游艇、豪华车、高档衣服、去著名滑雪圣地度假等等;第二种投资的方式被称为“良家父”型投资,即所有人都可能进行的、比较保险的投资,如存款或购买知名大公司股票等;第三种投资方式是投入洗钱机器,如赌场。由此,犯罪组织会选择传统上人们用现金付款的企业或者生意进行投资。这可以使他们得以将赃款逐步兑入正常收入,由此转换为合法商业收入。赃款就是这样直接被洗干净的。这就是为什么犯罪组织主要投资赌场、酒店、餐饮店的原因,有一个案例就是著名的“比萨饼连锁店”。

“洗钱”一词就来自于洗衣店,因为起初在芝加哥,黑手党组织向洗衣店投注资金,人们通常在洗衣店付现金。毒品走私来的钱被投入这些店中,随即送到银行,作为商业收入堂而皇之地被存进银行,然而,其中就包含了贩毒赃款。这些向“洗钱机器”的投资不仅是洗钱的手段,而且有另一个作用,就是成十倍地增加了这些洗钱组织的工作能力。洗钱机制自我完善了。在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了针对毒品的斗争,当时决定要阻止犯罪分子再把赃款存入银行。的确,最简单的方法就是从第一个步骤就切断洗钱的链条:即钱被存入银行的时候。于是,银行被要求辨认客户身份,记录所有银行操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所有可疑交易。从那时起,犯罪组织再也不能向银行存钱了。但是,这当然没有阻止犯罪组织继续洗钱活动。它们找到了其他的手段让赃款进入金融运作体系之中:这主要是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的。它们不再把钱送到银行,而是拿到保险公司、股市、货币兑换所或者金融中介机构。这就是反洗钱斗争的第二个阶段,即犯罪组织利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阶段。于是,那里也开始实施客户身份辨认、交易操作全记录和通报可疑交易等措施。

随着非银行金融机构大门的关闭,犯罪组织转向了非金融机构,如赌场、酒店、餐饮店或者寻找非正式中介机构、中间人,这些中介收取佣金,通过地下转移机制将一笔现金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在中东和东南亚,这种中介机构特别的多。这个流程就是将一笔钱交给某个中间人,该人将在另一国给付同等价值的钱,而不会产生金钱的实际移动。钱还在国内,但是通过这个中介网络,其资金使用权转移到了马来西亚、索马里或者世界上其他国家。这个机制通常被恐怖组织使用。

另一种规避金融机构转换现金的手段是借助珠宝、贵金属商。这些商人通常在出售黄金、宝石的时候,接受现金。这样的交易完全没有登记,让赃款完全脱离资金形式,而珠宝贵金属在各国间可以轻松地转化成钱。

反洗钱的手段包括在一些非金融机构内建立客户身份认证、交易记录和可疑交易上报等机制。然而这并没有让犯罪组织灰心丧气。无法将犯罪所得赃款存储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它们就开始了非现金抵付的犯罪交易。今天,越来越多的犯罪组织采取非现金交易,交换其他形式的财产,这可能是黄金、钻石,也可能会是武器或者干脆就是消费商品,如电冰箱、烟、酒等。最有名的案例就是圣彼得堡的犯罪组织向哥伦比亚一个犯罪组织购买了大量的可卡因,他们用一货船的伏特加酒来付账,这批酒在巴拿马免税区内卸货销售。这样的交易中,没有现金出现,只有伏特加,这些酒随后被皮包公司在南美销售。这笔钱和这个渠道不仅使得哥伦比亚的犯罪组织得到货款,还同时享受到了关税上的优惠。我们还能够举出更极端的、类似逸闻一般的例子:美国和哥伦比亚之间,一个犯罪组织用黄金来支付赃款,他们把黄金熔铸成了钳子、榔头之类的工具。这些工具出口了,让出口公司还获得了增值税的退税。而这根本就不是一笔贸易,而是为了支付毒资。这个案件还同时构成了增值税退税欺诈。犯罪组织的想象力是没有尽头的!

那么为什么人们选择了针对洗钱行为进行斗争,而不是直接打击犯罪组织呢?因为人们意识到,随着20世纪80年代末犯罪组织实力的显著增强(如拉丁美洲的毒品集团),传统的打击有组织犯罪手段收效甚微。另外,资金是犯罪组织的致命弱点。在法国,一谈起犯罪,人们爱说:“找到那个女人!”这里我们同样可以说:“找到那笔钱!”因为钱可以让我们顺藤摸瓜,找到犯罪组织。

反洗钱斗争是一种针对最强大的、对社会威胁最大的犯罪组织的专门打击手段。这项斗争有两个目的:其一,震慑犯罪;其二,维护经济和金融稳定。

从震慑犯罪角度看,是要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效率,即削弱犯罪组织的经济实力。但是,目的本身也包含通过网络自身及其金融资产获得打击犯罪网络的证据。要指出的是,在这些目的中,没有出现没收犯罪资金。其原因是,没收犯罪资金是一件好事,但是本身不是目的,我们常常会遗忘根本目的。当人们没收犯罪资金的时候,往往只做了一半工作。真正的目的是找到犯罪组织。这就是为什么,当人们自认为可以确定犯罪组织的涉案金额,可以论功行赏的时候,就搞错了目标。在震慑犯罪的目的之外,还必须注明经济金融目标。这个目标是为了保护金融体系的完整性,与洗钱流程的负面经济影响作斗争,最终通过预防措施,保证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这些目的比起震慑目的来,似乎显得更加虚幻,直到金融危机到来的那一天。贝尔纳·麦道夫不太高明的金融诈骗案典型地证明了犯罪对金融体系信心的摧毁作用。

现在要谈谈第二个问题,即反恐怖主义融资问题。有人会问,既然反洗钱斗争和反恐融资不是一个组织形式,为什么要将二者放到一起来谈?的确,恐怖组织融资和犯罪组织洗钱有很多的区别。恐怖组织手中的资金不一定是犯罪资金,恐怖组织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有管理多种来源的大规模经济实力。基地组织的例子就是证明,因为这个恐怖组织有三到四种不同的资金来源。

恐怖组织的第一种资金来源就是犯罪所得。在这方面,它与犯罪组织没有区别。一般而言,我们可以认为恐怖组织的至少半数收入来自于犯罪活动。这些犯罪活动是带有恐怖组织特点的,因为每个组织的特长不同:基地组织多从其在阿富汗的鸦片交易中获利;但是我们看到在欧洲的犯罪组织,如西班牙的“埃塔”和科西嘉恐怖组织喜欢通过敲诈勒索获利,即在本地企业和个人身上敲诈钱财;其他犯罪组织通过绑架获得赎金,比如拉美和高加索恐怖组织。对于恐怖组织来说,还有其他的收入来源。最传统的是国家提供的资金,特别是在冷战时期,这种资助方式很流行。两个阵营习惯于支持恐怖组织,企图颠覆对方,如我们所知,意大利“红色旅”组织就是东部阵营支持的对象。冷战结束后,这些资金来源逐渐枯竭。人们于是发现恐怖活动和有组织犯罪之间的关系有所增加。近期,我们发现国家资助的恐怖活动有所抬头,伊斯兰极端主义组织的收入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某些国家提供的。恐怖组织的另一传统收入来源是海外侨民资助。许多情况下,恐怖组织从本国或本运动在海外的社群中获得资金。这笔钱被提供给为本国独立或其他理由而斗争的恐怖组织。比如爱尔兰共和军的传统收入就是这个模式:这个爱尔兰革命组织资金中相当大的一部分就来自于在美国的爱尔兰侨民。泰米尔猛虎组织也同样,还有一些新兴国家在欧洲的侨民社群提供给恐怖组织活动资金,如库尔德人运动。

所以说,恐怖组织融资手段非常多样。它和犯罪组织有着一个根本的区别:犯罪组织的唯一目标是获利。对恐怖组织而言,获利只不过是实现某个事业或目标的手段。于是人们一定会问,既然两类组织特征不同,动机不同,为什么要用和打击洗钱活动同样的手段来打击恐怖组织呢?首先,这两类组织从A点到B点转移资金的渠道是相同的。其次,有一个共同的需求,即需要打击恐怖/犯罪组织经济实力的积累。基地组织之所以能威胁全球,就是因为它积累了足够的经济实力,足以对我们的社会构成根本性的威胁。最后,反洗钱的政策和反恐怖组织融资的政策完全相同,因为它们的根本目的是一样的。但是,恐怖组织融资和洗钱活动本身还是有着根本性的区别。

二、反洗钱的国际合作

国内司法环境取决于每个国家自身,然而,我们应该从国际的层面考虑,因为各国反洗钱斗争机制的相互协调已经越来越成为趋势。

反洗钱斗争有两个前提:首先是建立保证金融交易透明度的机制,这就为第二个前提——建立预警机制——创造了条件。洗钱犯罪是一种国际现象。洗钱的最初活动就是把钱从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因此有必要在所有国家建立协调一致的反洗钱机制。如果某一个国家没能建立这种机制,赃款就会不可避免地涌向那里。这也是反洗钱斗争必须国际化的原因:必须要协调各国现有的法律和实践,加强国际司法合作并使其更为有效。同时还要保证在国际范围内存在举证、追诉和没收的机制,例如司法程序或没收财产的转移机制。

20世纪80年代末,人们发现哥伦比亚的贩毒组织,如麦德林和卡利,不仅对哥伦比亚构成严重威胁,而且成为全世界的难题。这使得各国开始思考如何加强国际反洗钱斗争的手段,并签订了一系列国际协议。这主要是由国际组织制定的公约和建议。尽管这意味着浩繁的工作,但犯罪组织却不得不每每采取新的对策。每项协议就如同关闭了一扇通往洗钱犯罪的门。不过,通常是犯罪组织已经得逞,才亡羊补牢。因此,预防性斗争才显得更为重要。国际反洗钱斗争的基础性文献是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首次提出了洗钱的定义。它要求各国建立针对该违法行为的法律。需要指出的是,1988年公约为洗钱做了定义却没有使用“洗钱”这个术语,因为该词当时并不存在。当时,不仅在立法领域内没有“洗钱”这个术语,而且在各国的法律术语中也不存在。但是这一理念还是被定义下来了。因为所有的国家都必须首先在我们所说的“洗钱”方面达成一致,才能建立互助机制,以便更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1988年公约要求签约国(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批准该公约)相应建立司法追诉机制,尤其是没收洗钱赃款的制度。没收从洗钱或违法行为获得的财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问题在于需要知道哪些是应该或能够没收的。例如,没收从贩毒中获利的钱是必然的。但是,假设这笔钱被用来买一栋建筑,其中一部分资金来源于贩毒,另一部分则是合法收入,那么我们可以没收这栋建筑吗?假设来自贩毒的钱被用来购买了商店并且该商店盈利,那么这些利润也可以被看作是洗钱的赃款吗?1988年公约回答了这些问题并要求各国不仅没收贩毒的收入,并且还要没收从该收入的间接获利或混入其中的钱。

如果各国之间没有合作的话,所有这一切努力都将付之东流。1988年公约规定各签约国有合作的义务,即使两国之间从未签署任何双边合作协定。这就意味着一个国家不能以没有合作协定为借口拒绝合作。1988年公约要求签约国对所提出的合作要求予以回复并列举了所有可以拒绝合作的情况。

此外,公约还建立了引渡、罪犯移交和司法程序移交机制。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该公约是反洗钱斗争的基础性文件。但是该文件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首先,这是一部刑事公约,这就意味着它只能对洗钱行为进行追诉而无法建立可以识别洗钱活动的警报机制;其次,该公约局限于反毒品洗钱斗争;最后,该公约没有规定向犯罪发生国归还资金财产的措施。作为1988年公约补充的是另一个基础性文件,即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针对反资本洗钱提出的40条建议。创建之初,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只有十几个成员国,目前已有34个国家和组织加入,其中包括中国。这一文件从最初的建议集已经在实际操作中演变得与公约具有类似的价值,尽管这40条建议还没有以公约的形式规定下来。这40条建议是1990年《维也纳公约》之后立即通过的,并由此设立了禁止赃款流入银行的机制。目前针对赃款进入银行问题存在三种机制。首先,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银行有义务识别所有客户的身份,而此前通常不会这样做:以前银行可以开匿名账户,现在则不可以;其次,交易记录保存制度。银行必须保留所有的金融交易记录档案,以便对已经完成的交易进行追溯;最后,这是最重要的或许也是最难以实施的一个机制,即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银行必须要向有关机构声明所有可疑的交易。在一些国家,根据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最初的建议,还有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如金融交易以现金形式进行并超过一定数量,银行必须特殊记录或报告。

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制度,因为没有任何针对“可疑交易”的定义。造成这种空白的原因在于可疑交易与很多因素有关。如果一些因素发生了变化,那么在一种情况下是完全合法的交易,在另一种情况下就可能是可疑的。例如,某人把1万5千美元现金拿到一家银行,要求把这笔钱存入自己的账户并汇到巴拿马。如果这个商人是巴拿马裔,并且银行知道他做的是完全合法的生意,那么他这样做就没有什么可疑。相反,如果是一个退休者,申报收入很少,亦无其他收入来源,且从未涉足巴拿马,突然想要寄1万5千美元到巴拿马,那么这笔交易确实值得怀疑。如果他定期重复这样的行为,把钱存入同一个账户,那就更为可疑了。然而,了解这些情况的正是银行,需要银行雇员来判断哪种情况是可疑的,哪种情况是正常的。因此,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设立了与该义务平行的另一项义务,即著名的客户信息了解义务。这一义务要求银行不仅要了解客户的身份,而且要了解他的职业,以及他的金融交易是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的,因为依靠这些客户信息可以判断交易是否可疑。

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40条建议和1988年公约构成了反洗钱斗争的两个基础。前者保证了对犯罪资金流的辨认,后者则保证了国家间的对犯罪资金的追查和合作。然而,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40条建议和1988年公约遇到了同样的困难:一方面,它只针对贩毒资金;另一方面,这些义务只对银行有效。因此,必须修正这40条建议。先是在1996年,40条建议的行动领域扩大到其他犯罪;而后,非银行领域的其他金融机构交易也被纳入40条建议管辖范围内。

与此同时,各国协商制定了一项针对有组织犯罪的公约。该公约包含了上述原则性义务:公约对洗钱进行了定义,规定了没收或扣押义务以及国际合作义务,并将行动领域扩展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所有违法行为。不久之后,各国协商签订了一项反贪污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特意援引了有关反洗钱斗争的所有要素,并要求各国为实现反贪而建立反洗钱机制。这份文献有许多值得注意的地方:一方面,该公约表明了反洗钱和反贪污斗争的密切联系;另一方面,这是第一个形成机制,确保被追缴贪污财产归还腐败犯罪发生国的公约。

同时,因为犯罪组织的策略已经发生了变化,有关反洗钱40条建议的完善工作也在继续。犯罪组织开始在保险市场投资。1996年,非银行金融组织也被纳入40条建议规定的范围内。由此,犯罪组织开始在金融系统以外洗钱。

2003年,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40条建议的第三版得以通过。在该版本中,有义务报告可疑交易的范围扩大到非金融人员和企业,例如宝石商、贵金属交易商、房地产商等。此外,在40条建议的条款中还补充了针对公众政治人物的特别条款。这是指在任期内有可能受到腐败侵蚀的人,他们具有政治授权,如议员和大城市的市长(很明显,从反贪斗争的角度来讲,他们得到的政治授权需要达到一定的级别才有意义);公众政治人物还包括高级官员、高级公务员、高级法官和军人。对公众政治人物名下的金融交易,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1988年公约特别指定的人员有细致检查、保持警惕的义务。

15年间,在建立国际机制方面,我们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这些机制要求各国通过立法来打击洗钱。因此,今天洗钱对犯罪组织来说变得如此之难,以至于这些组织不再用钱交易,而倾向于以消费品作为犯罪活动的报酬。最近在墨西哥的发生了一个案件,一个犯罪组织由于无法将贩毒得来的钱投资,只能眼看着钱在屋子里发霉却束手无策,因为这笔钱既不能存进银行,也不能运走。

这能说明我们已经取得了反有组织犯罪斗争的胜利了吗?显然,我们离目标还很远。我们所做的一切还不能消除有组织犯罪,或消除犯罪本身。如果认为我们所进行的工作和司法的终极目的就是消灭犯罪,那是乌托邦式的幻想,是不可能的。我们不得不继续同有组织犯罪共同存在于社会中,就像我们必须接受地震、洪水这样的自然灾害一样。然而,我们可以做的,是将这些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让实施犯罪更为困难。司法官的工作就是使犯罪分子的日子越来越难过。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在反洗钱领域内的工作已经取得了成效。

三、反恐怖主义融资的斗争

我们会发现这是一个比较新的领域,主要是从2001年“9·11”事件后开始的。这场袭击使得国际社会意识到,一个恐怖组织竟然拥有如此巨大的经济实力,以至于可以形成对全球的威胁。然而,奇怪的是,国际反恐怖主义融资的机制却在“9·11”事件前就已经建立了。

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第一部命令各国扣押塔利班财产的决议,即联合国安理会第1267号决议。此外,联合国反恐怖主义融资公约也于1999年生效。该公约获得通过的故事是非常有趣的。当各国代表在纽约讨论该公约时,世界各国对反恐怖主义融资几乎没有兴趣。法国根据1267号决议提议打击恐怖组织的财产,以期限制恐怖主义发展。该提议由于其可行性而得到了各国的支持。公约的协商没有激发起人们的热烈讨论,却使它获得了最终的成功。由于公约没有引起热议,因此很快得以签署。公约的签署几乎没有引起争论或反对。公约取得了空前的成功,却从未有人大书特书。因为现存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是通过对恐怖活动的定义实现的,而各国从那以后再也没能就定义方面取得一致。实际上,为了使得各国能够在反恐领域内合作,就必须对“恐怖分子”有相同的定义。然而,以色列认定的恐怖主义在阿拉伯国家眼中可能并非如此;而西班牙认为的恐怖主义可能也得不到巴斯克居民的赞同。每一个国家对什么是恐怖主义、什么不是恐怖主义都有自己的理解,这就使得各国在恐怖主义定义问题上达成一致变得极为复杂。

1999年公约没有对恐怖主义本身给出定义,而是对什么是恐怖主义活动进行了定义:“意图致使在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平民或任何其他人死亡或重伤的任何其他行为,如这些行为因其性质或相关情况旨在恐吓民众,或迫使一国政府或一个国际组织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该公约及该定义都得以顺利通过,但仍然没有引起各国的关注。以至于2001年,也就是“9·11”事件发生的那一年,只有4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

“9·11”事件发生后,150多个国家先后批准了该公约。然而,有趣的是,此后各国试图协商一部关于恐怖主义的公约,但都无功而返,原因是各国始终无法在恐怖主义的定义上达成一致。1999年公约最终包括了1988年公约和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40条建议建立的机制,但只针对恐怖主义及其经济活动的斗争。继该公约之后,联合国安理会又通过了多项决议。这些决议列举了恐怖组织或是恐怖分子的名字,并要求,无论该项犯罪在本国刑法中是否成立,联合国所有成员国都务必扣押其财产。与反洗钱斗争的成果相比,反恐怖融资的成果不甚明了。因为恐怖活动和金钱之间的关系远比犯罪和钱之间的关系复杂。犯罪组织为利益而生,其存在的理由就是逐利,这是它唯一的目的。而恐怖组织却并不是围绕着“获利”这个目标建立的,但却使用获利为恐怖事业服务。另外,与犯罪组织相比,恐怖组织使用的渠道更为多样。恐怖分子的资金流动经常不通过金融渠道,而是通过彻底的非正式的渠道实现。此外,恐怖活动的实施通常不需要特别大量的资金,有人估计“9·11”事件大概花费了50万美元,这同它所造成的损失相比,成本实在是微不足道;而制造马德里爆炸案的花费甚至更少。

但要记住的是,打击恐怖融资的目的并不是阻止恐怖行动,而是阻止恐怖组织发展壮大,形成更大的经济实力,进而对社会构成根本性威胁。一个恐怖组织,并不是一个简单地安放炸弹的组织,而是要训练军队、恐怖分子,传播作战方法,同时为恐怖事业做宣传。所有这些活动都是要花钱的,如训练战士、组织卖淫团伙攫利、资助恐怖组织的外围组织。这些外围的社团或慈善组织会把人引导向恐怖组织。所有这些都比恐怖行为本身花费更多。阻止恐怖组织积聚经济实力,就是阻止恐怖组织的发展

第三篇:中国银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本行”)严格遵守国际、国内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经营活动依法合规,防止被利用为洗钱及恐怖融资的渠道,特制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以下称“本政策”),以确立本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以下称“反洗钱”)基本原则、工作职责和反洗钱的最低标准。

第二条 境内外机构(以下称“各机构”)应当以当地法律法规和监管的要求及本政策作为反洗钱最低要求。但是,如果当地要求比本政策中的某些规定更严格,应以当地要求为准。

第三条 本行一贯坚持依法合规经营的宗旨,严格遵守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不允许利用本行进行任何形式的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

第四条 各机构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各机构应在当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反洗钱业务的协助和信息交流。

第五条 本行在本政策的框架内,将不断提高员工的反洗钱意识,建立健全包括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存制度、反洗钱培训制度和限制名单制度等一系列反洗钱基本制度,不断完善反洗钱制度建设。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本行在全行范围内倡导反洗钱合规文化,董事会负责监督

本行执行统一的反洗钱政策,并履行下列职责:督促高级管理层制定和执行反洗钱政策、制度和程序,并对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重大反洗钱事项及反洗钱风险整体状况的评估报告,并适时做出调整有关政策的决定。

第七条高级管理层对确保本行经营活动符合中国和其他经营所在司法辖区反洗钱法律和监管要求负有直接责任,并承担下列职责:指导反洗钱政策和制度的制定,并确保其得以贯彻实施,将实施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汇报;研究处理重大反洗钱事项;建立反洗钱工作管理机制,并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等资源,保证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和落实;定期对集团反洗钱风险的评估进行审核,并向董事会提交评估报告。

高级管理层可以授权总行反洗钱工作委员会履行高级管理层的部分反洗钱职责。1

第八条 总行反洗钱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反洗钱政策和制度,审定各业务部门反洗钱工作指引,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呈报重大反洗钱事项,组织对高级管理层和委员会成员的反洗钱培训,以及其他高级管理层授权的事项。

第九条 总行法律与合规部是本行反洗钱工作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拟订和完善本行反洗钱政策和制度;指导和监督境内外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定期对反洗钱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形成反洗钱风险评估报告并上报高级管理层;向境内外机构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提供有关反洗钱的工作建议;在业务管理部门的协助下,处理反洗钱重大事件;协助处理总行业务管理部门提交的具体业务政策调整的申请;与人力资源部配合开展反洗钱培训;关注和提示有关反洗钱的信息动态和风险预警;负责与国家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和意见反馈;承担总行反洗钱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职能,按照反洗钱工作委员会的计划和工作需要召集反洗钱工作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 总行业务管理部门的反洗钱工作职责为:在本政策和基本制度的框架内拟订本业务条线的反洗钱指引;监督和管理本业务条线遵照本政策和业务条线反洗钱指引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活动;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业务活动进行纠正;组织对业务人员和柜台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对各行上报的具体业务政策调整的申请进行处理,并在必要时,向总行法律与合规部通报有关情况,或就业务调整措施征求意见;协同法律与合规部门处理反洗钱重大事件;组织和协调本部门资源,密切配合法律与合规部开展反洗钱工作。

第十一条 总行稽核部负责独立监督和评价境内外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并通过稽核委员会向董事会报告。稽核部应在稽核工作计划中安排反洗钱稽核工作或安排临时性的反洗钱稽核专项检查、调查,报经批准后,统一调度全行稽核资源实施。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部和信息科技部门负责提供开展反洗钱工作必要的人力资源和信息科技的支持。

第十三条 各机构对确保辖内机构业务活动符合所在司法辖区反洗钱法律和监管要求负有第一责任,其职责为:在总行制定的反洗钱政策、基本制度的框架内并参照总行各业务条线的反洗钱指引建立适用于本机构的反洗钱制度;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反洗钱工作,参照总行反洗钱工作组织架构规范各职能部门的反洗钱职责,配备必要的反洗钱专职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提供开展反洗钱工作所必须的资源和条件;严格履行金融机构要了解客户及其业务、及时准确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的反洗钱义务;检查辖内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开展情况及现有反洗钱法律、法规及行内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业务操作中发现反洗钱风险或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相应业务政策时,应逐级向总行业

务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必要时向同级法律与合规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或就业务调整措施征求意见;各机构的法律与合规部门向总行反洗钱工作委员会报告地方反洗钱规定和法规的重大变化、地方当局的检查及重大反洗钱事件等情况,按要求向总行反洗钱工作委员会提交反洗钱工作报告。

第三章 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各机构应依照本政策和所在国家和地区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做到了解客户及其业务,妥善保存交易资料,准确及时报送大额、可疑交易,开展有效的反洗钱培训和反洗钱宣传,并定期对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将检查报告提交反洗钱工作委员会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各机构应制定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逐步建立基于风险的客户分类和开户接受制度,切实做到“了解你的客户及其业务”。

第十六条各机构在建立客户关系前,应当以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方式,核实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对于高风险或敏感客户应采取合理措施加强对客户的尽职调查。当不能获得必要的身份证明及其它客户信息时,不得建立客户关系。

第十七条各机构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开立匿名账户和假名账户,不得保留匿名账户和明显用假名开立的账户。

第十八条各机构只有在确认某一金融机构受监管机构监管并具备良好的反洗钱内部监控时,才能与其建立或维持代理关系。不得与空壳银行或允许为空壳银行开立账户或与空壳银行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代理关系。

第十九条各机构应持续监控并及时更新客户信息和客户交易的活动信息,以使大额和可疑交易得以有效及时地识别。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识别或重新识别客户身份:(1)发现客户交易行为异常的;(2)有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等违法活动的;(3)有理由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或完整性的。

第二十一条各机构应制定大额和可疑交易的电子识别和报送制度,并逐步建立、完善电子报送系统,按照当地监管部门规定的报送流程,及时、完整、准确地将相关交易信息报告金融情报中心或监管机构。对涉嫌犯罪的可疑交易,还应同时报告相应司法机构。

第二十二条各机构应对可疑账户和交易进行持续监控,并视需要及时调整业务政策或向总行管理部门提出调整业务政策的申请;已被确认为洗钱、恐怖融资的账户要

立即关闭。各机构应将关闭账户情况及时报告总行,在辖内通报业务政策调整情况并做出风险提示。

第二十三条各机构应在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情况下,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洗钱活动的相关账户和交易活动进行行政调查、核查、查询、冻结、扣划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机构应妥善保存与客户识别、验证和交易相关的开户资料、交易记录和业务凭证,并确保这些记录能充分反映每笔交易情况,从而在必要时为检举犯罪行为提供证据。

第二十五条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如当地监管要求的保存期限长于本政策规定的期限,应按当地监管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第二十六条 各机构应加强员工反洗钱意识的培养,确保所有员工了解与其自身工作职责相关的洗钱风险、最新监管要求和责任,以及中国银行和员工个人可能因此受到的处罚。

员工培训的时间安排和内容应妥善记录并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各机构不得为从事洗钱、恐怖融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机构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以避免被利用为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工具。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决议,对列入制裁名单的机构和个人采取冻结金融资产、配合国际社会调查等措施。密切关注国际组织和业务所在地及有业务往来的国家和地区政府的制裁政策,确保本行与此有关业务依法合规。

第二十八条 各机构应建立并保存限制名单及有关说明的数据库,包括由当地监管部门、联合国、以及FATF等组织公布的名单,并逐步实现使用电子检索系统,在开户和交易过程中自动识别制裁名单、恐怖主义名单和其它业务所在地及有业务往来的国家和地区政府名单,并依据规定进行相应业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机构应定期进行独立的反洗钱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反洗钱的制度建设和组织建设,风险评估,合规程序,报告和记录要求,客户尽职调查,员工培训等。

第三十条各机构应针对监管部门、外部审计人员、合规部门、内部稽核人员的检查及评估结果中提出的问题,采取必要措施及程序予以整改,并保存相关整改记录。

第三十一条各机构应及时将在业务活动中发现的、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洗钱风险,以及当地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重大变化情况报告总行。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及行内制度将受到处罚。本行在不同司法辖区开展业务,适用所在辖区的处罚标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我国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金融机构,可能受到罚款、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被处以罚款、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被取消任职资格、禁止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违反我国反洗钱法律规定并构成犯罪的金融机构和个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处理办法》,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未按照规定要求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实并登记的,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受到警告、经济处罚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被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政策适用于本行境内外机构,包括总行、境内分行、海外分行和附属行。

控股子公司要通过其董事会制定政策以达到本政策所确立的标准。

本行在海外设立的代表处参照执行本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行其他有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规定若与本政策有抵触的,以本政策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政策由总行法律与合规部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政策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篇:反洗工作总结

上半年反洗钱工作总结

2011年上半年,支行在上级行和当地人行的指导、帮助下,紧紧围绕改革发展大局,以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和经营效益为核心,不断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努力提高内控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有力促进边疆金融的稳健发展。并根据临银检验字[2011]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临沧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临沧市中心支局执法检查通知书》精神,及时传达通知,认真组织辖内机构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数据信息及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在查缺补漏中及时报送相关机构,做好配合人民银行现场检查的基础性工作,一、县情行情

XX县地处祖国西南中缅边境,边境线157公里,为革命老区,全国两,总人口17万人,世居佤、傣、汉等26个民族,其中佤族占85%,五十年代初从半原始社会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社会文明起步晚,各项基础较为薄弱,95%以上为山区,以农业为主,缅北广大地区普遍使用人民币,这使边境人民币体外循环量较大。

支行现有在职干部员工49人,其中营业机构人员24人,机关部室人员26人,设综合管理部、财会运营部、客户部三个职能部门,辖设支行营业室、分理处二个营业机构。承办公众存款、各项贷款、结算、汇兑、代理保险、基金、理财等中间业务,为满足社会公众经济金融生活需要不断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反洗钱工作情况 在人行、银监局和农行上级行的严格指导下,通过全行不懈努力,农行支行反洗钱工作已经步入稳步实施的轨道,在预防、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和加强内部控制管理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反洗钱组织机构健全

1、是适时调整由行长为组长、分管副行长为副组长、各部门各网点负责人为成员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在支行财会运营部设立反洗钱工作办公室,明确办公室主任和成员工作职责。

2、是明确各级反洗钱联络员,设4名反洗钱联络员,支行设1名反洗钱兼职综合报告员,各营业机构分别设1名反洗钱员,全行反洗钱一线岗位人员达27人,占全行员工的55%,为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提供了坚实的组织保证。

3、是加强管理职能。反洗钱主管部门充分发挥组织管理职责,克服困难,采取措施,积极协调各部门,努力推进反洗钱工作的开展,促进反洗钱工作与各项业务同步发展。

(二)不断完善反洗钱工作制度

根据营业机构所处社会环境,结合反洗钱工作要求,把支行营业室和分理处作为高风险网点来重点指导监督反洗钱工作,这两个网点更接近边境,涉外客商和边民客户较多。分理处地处乡镇,业务规模较小,主要客户为乡镇公职人员、村寨民众、正常企业客户等,所以我行作为反洗钱一般网点来监测。

(三)提高反洗钱工作规章制度执行的自觉性

随着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健全和反洗钱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农行支行干部员工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有很大提高,从简 单的履行义务主动向内控合规和防范风险转变,执行反洗钱规章制度的自觉性明显增强,加强对反洗钱工作要点的实施,和内部工作部门职责的履行,使反洗钱工作得到顺利进行,并取得实效。

(四)采取的工作措施

1、是不断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工作。采取多种措施,利用科技手段,使用ABIS中联网核查系统和办公网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系统,提高营业机构客户身份识别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2、是加强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送工作。我行有针对性的对部分重点关注客户实施分层次、不同标准、不同级别监测,以不同的信息报送方式,及时、正确、完整报送监测客户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半年来,全行在帐户、身份识别、大额、可疑交易方面做了大量艰苦细致有效的工作,上报大额交易1206笔88402万元,可疑1395笔72458万元,及时处理重点可疑报送4笔、9494万元,同时纸质报送人行、公安局,并做好相关沟通协调工作。分层次、范围的开会学习,以会代训,宣传培训4次,以职工大会、行务会议、行长办公会的形式主要学习“一法四规” 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2010年反洗钱工作要点》。法律规章、业务规程。侧重于外部、多形式的专项宣传培训1次,散发宣传手册、小知识手册300余份,讲解、咨询解答、柜台宣传二千多人次,提高了我行广大员工对反洗钱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使其转变思想观念,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认真执行反洗钱规定,进一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风险控制能力,也使我城 镇居民对反洗钱工作有了一个明显的认识和了解,初浅掌握其相关知识,明白反洗钱的内容、范围、形式、洗钱渠道以及反洗钱的目的,从而对反洗钱工作起到显明的积极作用。龙其在我佤族自治,地处边陲,少数民族聚居地,与缅甸相邻的高风险地区,显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以市分行为主的反洗钱现场工作督导1次,有效提高我行反洗钱职责的执行力、工作业务水平。

总之,经过支行领导层的重视、员工团结协作,知难而上,紧紧围绕反洗钱工作夯实基础,反洗钱工作从无到有,从被动到主动,在摸索中前进,实践中取得了进展,不但为推进我行反洗钱工作开好了头、起好了步,也较好的履行了法律责任。

三、反洗钱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努力方向

(一)是加大科技支撑力度。经过几年的反洗钱工作实践,农行支行反洗钱工作虽然已经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但目前仍有不少相关工作在摸索当中,仍有工作经验不足情况,需要更加科学化、制度化、操作性强、简便易行的管理操作科技系统来支撑,才能适应我国反洗钱工作的需要和要求。系统设置较为繁杂,业务适应性有待提高。

(二)是人员偏少,年龄结构矛盾突出,30岁以下员工仅2人,30岁至40岁十余人,40岁以上占比近60%,人少事多矛盾较为突出.(三)反洗钱岗位的人员都是兼职,工作任务繁重、压力较大,对反洗钱的工作的操作流程和制度规定学习不够,造成有些业务操作不尽人意。也出现盲目性、重复劳动情况。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的人工 分析和甄别能力有待提高,认真做好信息补正工作。

(四)认真按照人行、外管局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指出问题、不 足,加强学习、培训、宣传等记录不全问题。及时对高风险等级客户或者账户进行审核。

农行XX支行

第五篇:反洗黑钱心得

洗钱,一般我们可以定义为明知资产来源于非法所得,为了隐瞒或掩饰其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资产,和隐瞒或掩饰该资产的性质、来源、位置、处置、转移、控制关系或所有权的行为。

洗钱的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其存续时间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传统的洗钱方式和新的洗钱方式。传统的洗钱方式主要有:货币走私,货币兑换,投资不动产;此外,利用赌场、合法公司、地下钱庄、中介机构等进行洗钱,利用虚假信用证、篡改发票等手法进行洗钱都是传统的洗钱方式。而所谓新的洗钱方式,是在科技进步和金融创新的形势下出现的洗钱方式,通过证券交易进行资金的转移而达到洗钱目的。

从宏观方面看,洗钱活动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平稳,削弱政府宏观调控的影响和金融市场的稳定等等。

从微观方面看,洗钱活动影响合法投资者的正当权益,破坏金融市场的有效运作和公平竞争。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加强打压洗钱活动是对加强行业合规性和风险性控制的有效方法。

而作为金融机构,我们应当对有可能洗钱的环节进行严格把关。可以方法可以参考如下:

一、掌握国内外现行的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基本要求。由于反洗钱工作使金融机构面临着实现经济效益和承担社会责任、满足客户要求与履行义务之间的复杂关系,使得金融机构在进行反洗钱时有一定的困难。

二、加强对客户个人资料的了解,对特殊人群,例如未满投资年龄、高龄人群、身份信息不明确的收入和个人资料进行了解。

三、建立系统化的反洗钱工作机制。

四、加强对员工的反洗钱培训。

五、加强反洗钱信息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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