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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合集5篇]

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合集5篇]



第一篇: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xx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x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政审批服务、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其所属的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明确分类标准和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及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建立实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许可事项联合办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单位提供便利。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场签订的处置协议,或者经批准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纳场所的使用协议,消纳场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项目,达到扬尘防治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先期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组织进行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渣土清运等工作。

第十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公示牌;

(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车辆清洁;

(四)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及时分类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六)建筑垃圾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七)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八)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

(九)施工现场签订物业保洁合同,配备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

(十)建筑单体外立面和主体每楼层内外积尘冲洗洁净后,撤除遮挡防护网。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四条 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施物业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或业主为责任人。

第十五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五)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覆盖,装卸运输时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不得与生活垃圾、有害废弃物等混同。

第十七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清运,并运输至消纳场所。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纳入平台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运输企业和车辆名录。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严禁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市公安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四)保持车身清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五)全程密闭运输,严禁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人员管理,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设置硬质围挡或围墙、路面硬化;

(二)配备摊铺、碾压、除尘、冲洗、照明、计量、排水、消防、喷淋等机械、设备和设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等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执行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垃圾消纳场外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充分利用建筑垃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和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建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的考核评价机制,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渣土运输企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xx市城市市区范围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办事指南

发布日期: 2012-11-14 字体: [ 大 中 小 ]

一、行政许可内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核准范围为《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规范的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以下称建筑废土。)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

(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第四条);

(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四)《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本许可事项无数量限制,向本机关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业主、建筑废土运输单位和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土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废土处置核准。

(一)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业主申请《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消纳场地及相应的碾压、除尘等机械设备和排水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2、具有建筑废土分类处理和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能力。

(二)建筑废土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并已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2、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业主、建筑废土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废土处置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自有建筑废土消纳场地和运输车辆的,应同时具备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条件;

2、自有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但不具有符合本条第(二)项条件的运输车辆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消纳场地应符合本条第(一)项条件;

(2)与已取得《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的建筑废土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废土运输合同》。

3、自有运输车辆,但不具有符合本条第(一)项条件的建筑废土消纳场地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运输车辆应符合本条第(二)项条件;

(2)与已取得《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的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业主签订《建筑废土消纳合同》。

4、不具有建筑废土消纳场地和运输车辆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与已取得《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的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业主签订《建筑废土消纳合同》;

(2)与已取得《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的建筑废土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废土运输合同》。

五、申请材料目录及依据

(一)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业主申请《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厦门市建筑废土处置申请表》;(《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2、消纳场地的土地用途证明(首次使用时提交);(《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3、消纳场地的处置能力证明文件(包括消纳场地的面积及标高图、碾压、除尘等机械设备清单、排水设施说明、分类回收利用方案、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等)。(《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2)项规定)

(二)建筑废土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厦门市建筑废土处置申请表》;(《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2、运输车辆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及加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的运输车辆照片。(《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4)项规定)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业主、建筑废土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废土处置证》的,应根据以下情形提交材料:

1、自有建筑废土消纳场地和运输车辆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厦门市建筑废土处置申请表》;(《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2)委托处置合同(受委托处置的需提交);(本实施办法规定)

(3)消纳场地的土地用途证明(首次使用时提交);(《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4)消纳场地的处置能力证明文件(包括消纳场地的面积及标高图、碾压、除尘等机械设备清单、排水设施说明、分类回收利用方案、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等);(《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2)项规定)

(5)运输车辆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及加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的运输车辆照片;(《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4)项规定)

(6)测算外运建筑废土量有关图表(包括桩基平面图、桩身大样图);(本实施办法规定)

(7)运输路线说明。(《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2、自有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但不具有符合本条第(二)项条件的运输车辆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厦门市建筑废土处置申请表》;(《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2)委托处置合同(受委托处置的需提交);(本实施办法规定)

(3)消纳场地的土地用途证明(首次使用时提交);(《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4)消纳场地的处置能力证明文件(包括消纳场地的面积及标高图、碾压、除尘等机械设备清单、排水设施说明、分类回收利用方案、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等);(《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2)项规定)

(5)《建筑废土运输合同》及运输单位有效的《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复印件;(本实施办法规定)

(6)测算外运建筑废土量有关图表(包括桩基平面图、桩身大样图);(本实施办法规定)

(7)运输路线说明。(《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3、自有运输车辆,但不具有符合本条第(一)项条件的建筑废土消纳场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厦门市建筑废土处置申请表》;(《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2)委托处置合同(受委托处置的需提交);(本实施办法规定)

(3)运输车辆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及加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的运输车辆照片;(《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4)项规定)

(4)《建筑废土消纳合同》及消纳场地有效的《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复印件;(本实施办法规定)

(5)测算外运建筑废土量有关图表(包括桩基平面图、桩身大样图);(本实施办法规定)

(6)运输路线说明。(《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4、不具有建筑废土消纳场地和运输车辆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厦门市建筑废土处置申请表》;(《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2)委托处置合同(受委托处置的需提交);(本实施办法规定)

(3)《建筑废土消纳合同》及消纳场地有效的《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复印件;(本实施办法规定)

(4)《建筑废土运输合同》及运输单位有效的《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复印件;(本实施办法规定)

(5)测算外运建筑废土量有关图表(包括桩基平面图、桩身大样图);(本实施办法规定)

(6)运输路线说明。(《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1)项规定)

上述材料提交复印件的每页需加盖单位公章,需带原件到窗口核对。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厦门市建筑废土处置申请表》,可在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站免费领取,也可在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www.feisuxs)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

(二)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由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建筑废土处置证》或《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

十、行政许可的时限

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注:承诺办理期限不含专家评审、现场勘查、公示以及企业补充材料、陈述和投诉举报处理时间。)本事项须现场勘查,时限为3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本许可事项获准后,颁发《建筑废土处置证》或《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建筑废土处置证》有效期为准予许可之日起至建筑废土处置工程结束止;《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有效期为准予许可之日起至消纳场地核定的用地范围达到限定的标高时止;《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有效期为准予许可之日起90日内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业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取得《建筑废土处置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建筑废土处置活动;建筑废土消纳场地取得《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消纳场地专用)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废土运输单位取得《建筑废土处置证》(注明建筑废土运输单位专用)后方可从事建筑废土运输。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本许可事项不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本许可事项无年审或年检。

十五、申请人办理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申请人在办理许可过程中享有下列救济权利:

(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二)申请人在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享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三)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许可机关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时,申请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补偿;

(六)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申请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同时履行《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法定许可权利和正常的行政许可秩序。

十六、行政许可受理时间、地点、监督机构及公示公开网站

(一)办理地址、联系电话

厦门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C厅 7703873 办理业务咨询电话2050596

(二)受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周一至周五下午13:00—17:00

(三)监督机构: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监察室(厦门市厦禾路362号建设大厦18楼)

联系电话:8122691 2200644

(四)公示公开网站: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www.feisuxs

第三篇:淄博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范文模版)

淄博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山东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园林绿化、道路施工等以及装饰装修工程中所产生的弃土、沙石、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臵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臵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的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臵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臵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臵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 1

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臵工作的行业指导。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臵工作的管理、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区内建筑垃圾处臵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指定的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实施。淄博新区内的建筑垃圾处臵管理工作由张店区人民政府负责。

国土、规划、财政、交通、水利、公安、城管执法、环保、房管、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管理工作。住建、交通、水利、公用等部门负责对各类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无证照运输建筑垃圾或擅闯禁行路段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非法营运或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运输建筑垃圾发生遗漏现象或乱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查处;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处臵场地的规划和布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房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类建筑垃圾收集和处臵行为的监管;环保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臵场地周边环境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管;财政部门要列支专项奖励资金,按照建筑垃圾日常工作情况和年终考核结果进行考核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臵核准。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垃圾处臵证(以下简称处臵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处臵证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二)与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安排计划;

(四)建筑垃圾处臵费交纳凭证;

(五)安装视频监控的证明资料(建筑面积1万㎡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放线时,必须提交处臵证,否则规划部门不予放线。

第十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少于10辆自有运输车辆,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生产管理、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要求的单位,持相关资料到所在区县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备案,并核发准运证。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行驶证、营运证、禁区通行证;

(二)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臵,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四)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六)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臵或密闭遮盖装臵,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未经备案的运输企业和个人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的运输。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建筑垃圾管理机构统一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及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配备建筑垃圾处臵(运输)管理员,监督运输车辆密闭运输,严禁沿途撒漏,并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优先提供给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规定,并到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科学合理设臵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立健全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设臵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改、规划、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

(三)场地四周设臵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

(四)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等设施;

(五)硬化出入口道路,设臵冲洗设施;

(六)配臵专人管理;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不得受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臵核准单位、无准运证单位及个人车辆运送的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使用时,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臵前的15个工作日内报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建筑垃圾管理机构。

建筑垃圾消纳场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产业、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垃圾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出厂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及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第四篇: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细则

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水平,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运输中转、处置、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活动。本市各级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内容与职责

第三条

宁波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域城市管理(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处置是指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中转、处置、回填、消纳和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建筑垃圾处置申报管理、运输车辆管理、消纳场地管理,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居民装修垃圾综合处置的管理。

第七条 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本市市区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进行统一规划;

(二)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和建筑垃圾专业清运车辆的核准工作;

(三)负责对县(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第八条 县(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职责:

(一)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固定和临时储运场、消纳场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并对建筑垃圾的产生和回填进行余缺调剂;

(二)海曙、江东、江北、鄞州、科技园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根据申报表进行核准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清运手续,并将申报表及时报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备案;

(三)镇海、北仑、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保税区负责本辖区的核准相关手续,为方便市民办事,有关核准手续资料定期向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备案;

(四)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产生点、消纳点和运输线路实施管理;

(五)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实施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

(六)督促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加强对居民住宅装修建筑垃圾的管理,并做好委托代运和零星装修垃圾的中转工作。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程序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核准依据及总时限

审批项目依据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国务院-2004-412-101 建设部-2004-135-四

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项目专项公告-2004-

(一)-123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条 《宁波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审批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 审批总时限:受理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受理窗口

(一)条件

申报人需要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消纳场地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推土、堆放、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回收利用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措施等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加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二)标准

申报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核准申报材料,对符合标准的,填写由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统一格式的《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表》,申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填写工程名称、施工地址、负责人姓名、消纳地点。填写窗口业务办理单,当日将申报材料转交现场勘察人员。

对申报材料不符合标准的,必须立即向申报人出具由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统一负责制的《行政审批补齐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报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及时限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并将材料返还申报人。

第十一条 核准

(一)标准

现场勘察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本岗位责任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现场勘察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现场勘察人员根据申报单位或个人填写的《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申报表》内容,进行现场勘察,施工现场进出口25米应硬化、设置防止车辆带泥冲洗设施。现场勘察合格后,现场勘察人员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经现场勘察与申报相符”或“经现场勘察与申报情况不符”(不符的情况应注明,并告知申报单位或个人,提出整改要求),填写核准流程表,将核准材料转交审批负责人,同时向部门负责人备案。

(四)时限:2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二条 批准

(一)标准:申报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现场勘察材料及意见完整。

(二)本岗位负责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主管主任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对合格的,建筑垃圾处置主管主任依据现场勘察结果签署予以批准的意见,填写审批流程表,连同申报材料按原渠道转受理人员。

对不合格的,应与现场勘察人员和部门责任人沟通情况,交提意见后,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填写审批流程表,将有关材料按原渠道转交受理人员。

第十三条 告知和备案

(一)工作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报人办理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明确规定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消纳场地核准使用期限、行驶路线、消纳地点;

3、留存归档的核准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本岗位负责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三)本岗位职责及权限:

对予以批准的,填写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告知申报人领取上述文书和证件,并要求申报人与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签订《建筑工地环境文生责任书》。

对不予以批准的,将理由及申报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并将材料退还申报人。

填写审批流程表,对核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四)时限: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在办理单位或个人消纳(回填)建筑垃圾和居民房屋装修产生垃圾核准时,应严格按照上述 5 核准的条件、标准及要求制定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

第四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件是指: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件由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统一制定表式,县(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自行印制。

(一)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件必须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自2005年10月1日起核发证件一律使用电脑填写、打印。

(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件的各项内容必须如实、详细、规范地填写,不得缺漏。

(三)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件不得复印,涂改、伪造和转借。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件必须一事一办,不得办理月证、季证、年证等长期使用证件。使用期限的截止日期上应加盖所在地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印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件各项内容如有变更,应换发新证。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件,可以延期使用一次。延期使用的应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件上正面注明截止日期,并加盖“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印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字头章”(如海曙区为(曙)、江东区为(东)、江北区为(北)、镇海区为(海)、北仑区为(仑)、鄞州区为(州)、宁波市为(市))。各县、市“字头章”自定。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消纳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设置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乡级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产权单位规划、用途证明,向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所在地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地设置登记表,填写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地基本情况。

(二)申请设置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地的单位持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地设置登记表、场地平面、进场路线图向鄞州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申报。

(三)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地应具备相应的机械设备、照明设备,设立专人负责,实行负责制。控制扬尘,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管理措施,根据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地状况合理分类受纳和处置,并与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部门签订建筑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在核准《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证》时,不得收取管理费。市、区(县)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文书档案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文书、资料及档案是指:建筑垃圾处置 7 登记表,建筑垃圾消纳业务台帐,设置资料,处置资料,处置管理检查记录(巡查),以及市城市管理局制定的各种行政审批文书等。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资料、业务台帐和行政审批文书的各项内容应详细准确,如实填写,不得缺漏。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应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资料及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整理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应按要求认真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统计工作,定期向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报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对全市处置管理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定期向相关部门报表。

第七章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核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核准依据及总时限

审批项目依据编号:国务院-2004-412-101、102 建设部-2004-135-

四、五

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项目专项公告-2004-

(一)-132、138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核准总时限:20个工作日完成

每年5月份为申报日期,每年10月份为对资格单位检查日期。第二十五条 受理

(一)条件:

申办人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水陆运输许可证、小型船舶航行证;

3、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具有防渗沥、滴漏功能;

4、具有固定的办公、机械、设备、车辆、船舶停放场所及码头;

5、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二)标准

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及时受理。《宁波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核准申请书》,由申办人根据要求进行填写后交回。受理人员于当天报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主任,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向申办人出具由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审批补齐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及时限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之申办人,填写审批流程表,同时,向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主任备案。

时限:1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十六条 初核

(一)初核

标准: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分管主任。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核准标准对申办材料进行初核,对符合标准的材料,在其《宁波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核准申请书》签署初核意见。对不符合标准的企业,应与受理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查意见及理由,填写审批流程表,将有关材料转交受理人员。

时限:1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现场勘察 标准: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具有固定的办公、机械、设备、设备、车辆、船舶停放场所及码头;

3、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4、经营服务车辆必须完整无损、封盖严密。

本岗位责任人: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现场勘察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对合格的申办材料,现场勘察人员(2人以上)于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根据核准标准进行实地核准。

对企业不符合标准的,填写审批流程表,于当天告知申办人,并说明原因。

时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十七条 核准 标准: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现场勘察合格。

本岗位责任人: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分管领导。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标准进行审定,对符合核准标准的,在《宁波市城市生活垃圾经 10 营服务企业资格核准申请书》签署予以批准的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按原渠道返回受理人员。

对不符合核准的,应与相关部门工组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填写审批流程表,将有关材料按原渠道返回受理人员。

时限:1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十八条 告知和备案

本岗位责任人: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受理人员。工作标准:

1、及时、准备告之申办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本岗位职责及权限:

对予以批准的,填写由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宁波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告之申报人领取上述文书和证件。

对不予批准的,将理由依据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办人,并将材料退还申办人。

时限: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建筑垃圾)企业车辆由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按照机构按照上述程序、标准受理,统一组织验本、制证、发证。

第八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及工作内容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必须设置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公室(站、科)。

一、配置办公室(站、科)相关人员。

1、主任1名(可兼),副主任1名;

2、登记核量人员2名以上;

3、勘察巡查人员2名以上。

二、工作内容

1、主任全面负责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2、副主任协助主任做好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

3、登记核量人员根据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资料,负责建筑垃圾运输申报的核准和工作量等的登记工作,签发《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证》。

4、勘察巡查人员负责对建筑垃圾外运场地和消纳场地进出的道路现场勘察和日常建筑工地巡查监管工作。

三、登记核量岗位

1、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

2、接待建筑垃圾处置申报人应礼貌、热情、语言文明,对申报人的疑问耐心解释,以理服人。

3、核准登记过程中,细致、发证及时,不拖拉、不刁难。

四、勘察巡查岗位

1、现场勘察主动表明身份,说明来意,举止文明。

2、巡查监管人员对辖区建筑工地、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地、运输路线等进行巡查监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宣传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建立信息联系制度,重大情况及时通报。各县(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应建立宣传报道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信息工作,积极向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报送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应积极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个人宣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法规、规定,扩大与社会新闻媒体的联系,积极宣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法规、规定。

第十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领会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法规、规定。贯彻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业务素质。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应做到: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人、文明上岗、热情服务。

(二)尊重事实、依法办事、履行程序、规范管理。

(三)爱岗敬业、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证件,使用规范文明用语,热情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县(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构的考核,依据本细 13 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五篇: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市建筑垃圾管理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及桥东区、桥西区、邢台县人民政府、高开区管委会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

建筑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15日内持建筑工程有关资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市建筑垃圾管理处到施工现场核实建筑垃圾排放种类、数量。

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在7日内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持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代运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指定地点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倾倒场地、出售或接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地点运送。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散落、飘扬、滴漏。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或低洼地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处应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地,指派专人进行管理,并办理回执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清除干净。未清除干净的不得交付使用。

临街工程的建筑垃圾不得占压城市道路,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1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要有防扬尘措施。工地开槽前,应当设置“过渡路”,并在工地出入口设专人对车辆和过渡路冲洗和清扫保洁,确保建筑施工工地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奖励基金,对检举揭发乱拉、乱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五十元至五百元的奖励。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不足1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1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三)货运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漏撒造成污染的,按漏撒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截留挪用罚没收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市 建筑垃圾 管理 规定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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