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9月份特殊工种工作总结
9月份特殊工种工作总结
根据集团公司培训学校及陈四楼煤矿相关要求,结合我矿培训工作实际情况,现将9月份培训情况总结如下:
1、组织员工参加公司职工培训学校举办的培训班12个,共培训58人,其中,班组长7人、采煤机1人、固定胶带输送机1人、绞车操作工3人、金属切割工1人、井下电钳工11人、井下矿内机动车司机6人、井(上)下信号把钩工12人、水泵工3人、通风工7人、瓦检工3人、井上主提升司机1人;
2、组织职工参加公司职工培训学校举办的复训班10个,共复训54人,其中,采煤机2人、固定胶带输送机9人、绞车操作工5人、金属焊接工3人、井下电钳工17人、井下信号把钩工7人、耙岩机司机1人、水泵工6人、低压电工1人、凿岩机司机3人。对违犯培训管理制度的学员,严格按照陈四楼煤矿培训管理制度执行;
3、11人获得优秀学员,其中,培训7人、复训4人。8人考试不及格,其中,有4名学员第一次接触答题卡,涂写答题卡不符合要求,以至于考试成绩为零分,及格率为92.9%;
4、在本月培(复)训授课教师有3人获得优秀教师,分别是通风工:祝恩勇(培训)、凿岩机司机:周兴涛(培训)、装岩机司机:王保华(复训)。
陈四楼煤矿培训科
2010年9月30日
第二篇:特殊工种
特殊工种
商法部部长,工作5年,主要工作:1.中国法律对企业的要求的执行与监督;2.本公司在智利的商业联络及策划;3.商业合同的制定及评审工作(符合公司及中国法律的要求)。
The vice chief of Commerce and law Department, and worked for 5 years,the main work is:1.Execute and control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hinese laws for the company;2.be responsible for commercial contacts and planning;3.Draft commercial contracts,and organize each department chief to review the contracts.(The contracts whether or not obey Chinese laws and the rules of company)
第三篇:特殊工种种类
特殊工种种类
一、特种作业工种范围:
1、电工作业
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3、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5、登高架设及高空悬挂业
6、制冷作业
7、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8、压力容器操作
9、爆破作业
10、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
11、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
12、其他
二、特种作业操作项目
1、电工作业
(1)安装(2)维修(3)值班(4)矿山电工
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1)电焊(2)气割(3)气焊
3、起重机械作业
(1)桥门式起重机司机
(2)塔式起重机司机
(3)流动式起重机司机
(4)门座式起重机司机
(5)电梯司机
(6)卷扬机司机
(7)施工升降机司机
(8)铁路专用起重司机
(9)起重指挥
(10)起重司索
(11)电梯日常保养
(12)电梯安装维修
(13)桥门式起重机安装维修
(14)塔式起重机安装维修
(15)施工升降机安装维修
(16)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维修
(17)矿山提升机(绞车)操作工、信号工、把钩工
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1)铲车(2)叉车(3)抓斗车
(4)装载车(5)挖掘车(6)压路车
(7)推土机(8)平地机(9)翻斗车
(10)矿山电机车(11)矿山内燃机车
(12)矿山自卸汽车
5、登高架设及高空悬挂作业
(1)木、竹质架设(2)钢管架设
(3)外墙清洗(4)外墙装修
6、制冷作业
(1)操作(2)维修
7、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8、压力容器操作
9、爆破作业
10、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
(1)瓦斯检查员(2)矿井通风工
(3)瓦斯抽放工
11、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
(1)水泵工(2)尾矿工
第四篇:特殊工种文件
关于上海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持证上岗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沪建建管[2009]6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关于加强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持证上岗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建交[2009] 24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持证上岗管理的工作程序,现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原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符合《通知》范围的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制的《操作资格证书》,为满足特种作业人员凭证领证和信息系统建设需要,现延期至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二、依据《通知》,考核和持证核验适用范围如下: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普通脚手架和附着升降式脚手架)架子工;
(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四)建筑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司机;
(五)建筑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工;
(六)吊篮安装拆卸(操作)工;
(七)桩工机械安装拆卸(操作)工;
(八)建筑焊割(操作)工。
三、申请办证和备案申报材料
符合《通知》范围的特种作业人员,在申请领证或凭证领证时,应按下列要求递交申报材料:
(一)首次申请领证
1、《上海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可在www.feisuxs网站下载);
2、身份证复印件;
3、应知应会考试合格证明;
4、初中(含)以上文化学历证明件复印件;
5、上海市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6、上海市建筑务工人员信息卡。
(二)凭证领证
1、《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原本市市级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在有效期限内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带原件当场核验);
4、上海市建筑务工人员信息卡。
(三)外省市《操作资格证书》备案
1、《外省市进沪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可在www.feisuxs网站下载)
2、身份证复印件;
3、上海市建筑务工人员信息卡;
4、《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带原件核验)。
四、申请办证和备案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一式二份,申请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审核无误的,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
(三)用人单位可分批或者集中,填报《上海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申请名单》(以下简称《申请名单》,见附件3)或《外省市进沪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备案名单》(以下简称《备案名单》,见附件4)。携带《申请名单》(或《备案名单》)和申报材料(一式二份)到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办理。
(四)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自收到用人单位送交的书面材料,审核后按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办理:
1、对不属于《通知》明确适用工种的申请,应当告知不予受理。
2、对存在误填、错填等可以更正的申报材料,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带回更正或当场更正。
3、对申报材料漏缺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单位,退回补正,并说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4、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5、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市安监总站。
6、市安监总站自接到报审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并将准予发证或备案的审核意见书面回复市建设安全协会,市建设安全协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要求颁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五、依据《通知》规定,经核准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和备案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认真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首次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须经过3个月的实习操作后,方可正式独立上岗。
(二)每年必须参加不少于24小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通过定点强化培训经考试后方可上岗:
1、连续一年内有2次违章记录的;
2、因违章操作,导致发生财产损失事故的;
3、因违章操作,导致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六、有关特殊作业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考核事项,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七、各级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作业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入档案;对属《通知》范围内明确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因违章操作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拒绝参加强化培训,应当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被依法处以撤销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操作资格证书。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持证上岗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建交〔2009〕24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强化本市建设工程项目中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管理,不断提高特种作业人员施工现场操作技能水平和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现场作业人员和周边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工种
本通知适用范围为:在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电工、建筑施工脚手架(普通脚手架和附着升降式脚手架)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工、吊篮安装拆卸(操作)工、桩工机械安装拆卸(操作)工、建筑焊割(操作)工的工种。
凡未列入上述工种范围的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其办证或换发证事宜按原规定执行。
二、组织管理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建筑业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管。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和理论技能考核工作,由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和上海市建设行业岗位考核指导中心(考核机构,以下简称“市建设行业考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作业实施监管。
三、领证对象
(一)申请领证。凡属于本通知适用工种的本市特种作业人员,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年龄要求,具有初中(含)以上文化程度,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施工现场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又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参加相应工种应知应会考试,经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制的、盖有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专用印章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资格证书》)。
(二)凭证领证。属于本通知适用工种的本市特种作业人员,凡已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操作资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现场施工操作的,可凭证直接领取《操作资格证书》。凭证领证期限,自本通知颁发之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逾期者须加试建设施工现场安全技术理论,合格者按凭证领证要求办理。
四、考核内容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知应会培训考核,严格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大纲》执行。考核内容由施工现场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操作技能两个部分组成。现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安全操作技能考核。
五、考务管理
(一)考核场所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和操作的考核场所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建设类办学能力评估合格,并经考核机构审定委托的有资质的培训单位;
2、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业务管理制度;
3、具有与应知考核要求相适应的教室,计算机考核能满足不少于50人/次要求;或者具有与应会考核工种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和机具(每工种的考核不少于10个能单独操作的工位,或者需配合完成操作的工种不少于2组);
4、具有与考核工种相适应的考评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以及完善的后勤保障;
5、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认可资格的与考核工种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不少于10名。
(二)考评人员
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和操作技能考核的考评人员,应当熟悉本工种(或专业)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具有工程类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含)以上资格,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凡符合上述条件人员,由本人申请,报市建设行业考指中心审核、推荐,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确认后,颁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考评员证》。考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六、核发证书
符合本通知要求的特种作业人员,参加由市建设行业考指中心组织应知应会考核合格的,并经市安质监总站结合合格者业绩复核通过的,由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负责《操作资格证书》的办证与发证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2009年10月1日起,凡属于符合本通知范围的本市特种作业人员未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制的《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特种作业。
(二)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凭本企业符合本通知要求的特种作业人员已持有的相关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在凭证领证截止期限前到办证机构进行集中领证。
(三)建筑施工企业可以组织无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至考核机构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应知应会考核,考试成绩可在上海建筑业建材业网(www.feisuxs)查询。
(四)本市各级安质监督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特种作业人员信息化管理网络建设,认真实施网络化信息监管。凡符合本通知要求的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本市核发的《操作资格证书》的,或者在沪工作的符合本通知要求的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外省市核发《操作资格证书》的,均应当携带证书及时到各区县安质监督部门办理信息化登记(含通过延期复核的登记)。
(五)各级建设工程安质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作业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坚决杜绝无证上岗。对查实无证上岗和违章作业的行为人将记入档案,并对使用企业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后,有关证件有效期限、延期复核、继续教育和违章作业处理等要求,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制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样式》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8]7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
(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核
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 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对于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考核大纲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第十三条 考核发证机关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当采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由考核发证机关编号后签发。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
资格证书样式见附件一,编号规则见附件二。
第三章 从
业
第十五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八条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
第四章 延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体检合格证明;
(三)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延期复核情况的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样式
附件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编号规则
第五篇:特殊工种考核办法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人员。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特种作业定义】本办法所指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
(一)电工作业;
(二)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三)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
(四)制冷与空调作业;
(五)高处作业;
(六)爆破作业;
(七)矿山作业;
(八)危险化学品作业;
(九)烟花爆竹作业;
(十)民用爆破器材作业;
(十一)起重机械作业;
(十二)电梯作业;
(十三)锅炉作业;
(十四)压力容器作业;
(十五)压力管道运行操作作业;(十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无损检测作业;(十七)客运索道作业;(十八)大型游乐设施作业;(十九)经国家安监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定义及其从业条件】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须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男性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女性满18周岁,不超过55周岁;
(二)经县级及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持证上岗要求】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工作,必须从取得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用。
第六条【培训、考核、发证基本原则】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教考分离的原则,谁考核、谁发证、谁负责。
第七条【职能划分】根据特种作业类别的特点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民用爆破器材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不含岩土爆破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人员)和烟花爆竹燃放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二)交通部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押运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三)质检总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不含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四)国家安监总局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国除上述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并对全国各类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施综合监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八条【证书样式】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跨地区培训、复审和监督管理问题】跨地区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在户籍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考核和复审,并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安监部门、煤监机构职责分工】国家安监总局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四)项界定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含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称“国家煤矿安监局”)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煤矿矿井下爆破作业人员,下同)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章 培 训
第十一条【培训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培训内容须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资质要求、职责】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培训工作。
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机构,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
(一)(二)
(三)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条件的报名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培训合格人员出具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培训教师要求】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十四条【审批、备案要求】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在上一季度末将下一季度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教师资格、收费标准等资料,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参加培训人员待遇】生产经营单位应为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培训创造条件,保持特种作业人员在接受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六条【考核、发证机构及职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根据工作需要,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考核、发证中的事务性工作委托给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规章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考核、发证程序】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发证审核程序包括:考核申请、受理、审查、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考核公告】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每次考核前,将本办法、考核和发证审核程序、考核作业人员类别、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核报名及考核时间和地点安排、监督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考核内容及标准】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内容须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考核申请】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由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培训合格证明、健康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参加培训的机构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报名。
第二十一条【考核受理】考核、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的作业项目不需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考核、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对于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二条【考核审查】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考核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决定。
不予考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考核实施】自考核开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完成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颁发证书】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自考核成绩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经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二十五条【证书签发及印制】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和技术标准,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委托的机构签发,在全国通用。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制作,也可以选购安全监管总局印制的证书。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证件复审、补(换)
第二十六条【复审时间间隔】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考核、发证机关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准操项目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没有违章行为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异地相关机关同意,并经生产经营单位知识更新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4年一次。
第二十七条【复审内容】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复审内容包括:
(一)县级以上医院健康状况检查;
(二)责任事故、违法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本准操项目复审考核。
第二十八条【复审实施机关及申请复审需提交材料】申请人应当在复审期满1个月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交身份、健康证明,培训、责任事故、违法违章作业记录等复审申请材料,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九条【复审审批时限】考核、发证机关应该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复审申请材料的审核,做出是否准予复审的决定。
准予复审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复审考核时间。不准予复审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复审考核时限】自复审考核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考核、发证机关应该完成考核。考核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考核不合格的,可在接到考核不合格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复审机关申请再考核一次,再考核仍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三十一条【证书有效期及换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在有效期满1个月前,由申请人提出换证申请,与复审结合进行。
第三十二条【证书补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由申请人向原考核、发证机关书面申报并说明原因,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认可后,登报申明作废,原考核、发证机关须在登报申明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新证。
第三十三条【复审逾期制度】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复审期满前作出复审是否合格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复审合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培训及违章作业行为。
第三十五条【日常管理】考核、发证机关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发证、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统计资料报送】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向安全监管总局报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情况的统计信息资料。
第三十七条【离岗重新上岗要求】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证件的随身携带】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唯一有效证件,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时须随身携带。特种作业人员从业环境特殊,容易造成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损毁的,经所在地市(地)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随身携带加盖批准机关印章的证明其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举报制度】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以及复审中的举报。
对受理的举报,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证件吊注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吊销或者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予以登记、公布:
(一)持证人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持证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严重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复审的;
(四)复审不合格的;
(五)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六)持证人与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一致的;
(七)持证人使用不符合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和技术标准或者未经确认的印制单位印制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八)持证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从事该特种作业的;
(九)持证人死亡的;
(十)考核、发证、复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范围所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十一)依法可以吊销或者注销的其他情形。
违反
(一)(二)
(五)(六)
(七)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其中,违反
(一)(二)项规定,造成重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吊销或者注销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对终身不得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登记资料须长期保留,其他情形的,登记资料保留3年后销毁。
第四十一条【管理机关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已受理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批准复审合格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培训机构责任】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相应作业类别的安全培训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
(二)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转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以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备案乱办班的;
(五)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教师未经培训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
违反前款
(一)(二)
(三)(四)项规定的,给予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警告处分,并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给予生产经营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生产经营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给予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证书非法印制和使用责任】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特种作业人员自行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给予本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出借、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细则的制定】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收费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