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税收优先权法律冲突检视
定 一、税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的三个层次:第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第二,税收优先于其后设立的担保物权;第三,税收优先于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则规定税收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即在企业破产时,破产人所欠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也优先于有担保债权而未完全受清偿转入普通破产债权的部分。即两部法律均认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企业破产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又明显超出了无担保债权范畴。比较上述两部法律可知,二者规定的税收优先权地位有很大不同,前者对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较为宽泛,尤其对于优先于其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与后者明显不同。
突 二、与税收优先权存在的法律冲突(一)税收优先权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冲突 《企业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与税收的优先效力作了相应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担保物权人的“别除权”,即担保物权人基于担保物权有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税收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的优先性。税收与担保物权的优先关系虽未在《企业破产法》中直接规定,但从立法结构上看,《企业破产法》是将作为担保物的特定财产严格区别于破产财产而使担保物权绝对优先于税收。《税
收征管法》基于税收征管的行政法思维,将担保物权设定时间与税款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作为何者优先的标准,税款发生时间早于担保物权设定时间的,则税收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设定时间早于税款发生时间的,则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权。综合两部法律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时,若税款发生时间早于担保物权设定时间的,则可能产生两种清偿顺序。第一种清偿顺序是:(1)税收债权;(2)担保债权;(3)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4)劳动债权;(5)社会保险费;(6)普通破产债权。第二种清偿顺序是:(1)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2)劳动债权;(3)社会保险费与税收债权;(4)担保债权;(5)普通破产债权。显然,担保物权作为《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不应在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以及劳动债权之后,则第二种情形明显与《企业破产法》关于特定财产与破产财产的规定相冲突。另结合《税收征管法》突出税收优先的立法精神,则税收优先于其后设立的担保物权的目的不在于将担保物权顺序置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以及劳动债权之后,而在于将税收作为另一种“别除权”,使其处于一种超然优先地位,则第二种清偿顺序既非《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也非《税收征管法》立法精神,故税款发生时间早于担保物权设定时间的第二种顺序下文不再讨论。担保物权设定时间早于税款发生时间的,则清偿顺序如下:(1)担保债权;(2)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3)劳动债权;(4)税收债权与社会保险费;(5)普通破产债权。
该规定会产生以下问题:第一,在税款发生时间早于担保物权设定时间时,按照第一种清偿顺序,税收同时优先于担保物权、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劳动债权。而根据《企业破产法》中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劳动债权是优先于税收债权的,则第一种清偿顺序实质突破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本位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劳动债权之后的税收因优先于担保物权而获得了绝对优先权,成为了实质性的“别除权”。这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明显不符,不利于在企业破产时对相关主体权益进行保护,很可能会产生无人再愿意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后果,因为在其他民商事法律中很难寻觅此类债权对抗物权的标准。该规定导致的《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冲突只会“徒增很多混乱”。在企业破产时,税收除了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外,还能否享有其他优先权则取决于是否存在担保物权,若有设立于税款发生之后的担保物权则税收变成了绝对优先,若没有设立于税款发生时间之后的担保物权则税收仅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税收似乎成了一个不安定的“攀比分子”。第二,作为与社会保险费同一顺位的税收在条件具备时可以单独优先,社会保险费却不具有同样的优先性,同一顺位因担保物权的存在而发生变化也难以令人信服。第三,基于两部法律在税收优先权规定上的冲突,在企业破产时,《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何者优先适用一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基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企业破产领域,《企业破产法》当属特别法,其规范应得到优先适用。而实
际司法裁判中亦有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的先例,则该等司法实践实质是顺从了税收优先权而置税收优先权造成的法律冲突于不顾。
(二)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相关法律的冲突 《物权法》及《民法典》均规定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权,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尽管可视为《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与担保物权优先顺序的法律依据,但并不意味着税收优先于其后的担保物权就不存在法律冲突。它仍然存在与担保物权的自身属性及制度架构的冲突,进而仍属于法律冲突本身。以留置权为例,留置权的最大特点与权利基础在于留置。在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方式选择上,留置权人可以选择折价协议处理留置财产。
如果税收优先于其后设立的留置权,那么留置权人在与债务人协议折价处理留置财产时,其折价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留置权人能否以折价协议获得留置财产,即可否准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留置财产。第一,税收优先于其后设立的留置权,并未否定留置权权利本身,因此留置权人依法有权与债务人签署折价协议。反之,若因税收优先于其后设立的留置权就否定留置权本身,则会影响留置权人对于其他担保物权及普通债权人的优先权,进而造成《民法典》《物权法》相关规定虚置。而在留置权本身未被否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自然有权依法与债务人签订折价协议。第二,如果折价协议符合市场定价而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转让财产情形,且受让人又不知道该情形的,则不受《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撤销权调整,税务机关无权撤销。第三,税收优先于其后设立的留置权意在规范税收与担保物权的先后受偿顺序,留置权人的折价选择权有明确法律依据,而是否限制留置权人折价选择权并无法律规定。因此,若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已经协议折价处理留置财产的,只要不属于税务机关可以撤销的情形,则留置权人可以折价获得留置财产。留置权人的权利准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相应保障,而税务机关在不能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撤销折价协议的情况下,税收优先权自身则无相应救济措施。故,此种情形会造成税收优先权虚置。
此外,担保物权人依法可以收取担保物的孳息,而《税收征管法》并未对孳息作相应规定,那么行使税收优先权时,效力是否及于担保物的孳息。参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中“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相关规定,在税收优先权实现范围方面,税收优先权仅及于担保物自身价值,而未规定及于孳息。申言之,在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时,并不影响担保物权人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孳息收取权。若税务机关在享有优先权时无权向担保物权人追索担保物孳息,而担保物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又是基于担保物权而产生的,则会与“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的规定冲突。
(三)税收优先权与社会保险费优先权的冲突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后,并未改变社会保险费的自身性质,社会保险费仍被定位为“费”而非税收。因此,作为征收机关的税务机关行使征收权的依据仍为《社会保险法》而非《税收征管法》。
首先,社会保险费在税务机关代征后并不必然与税收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无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税收征管法》,征收主体的权责构造并非来自征收主体自身,而是来源于征收对象。《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征收对象为社会保险费,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应适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征收机关的权责构造,而税款征收则应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征收机关的权责构造。《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征收机关权限与《税收征管法》的征收权限并不完全相同,具体表现为征收机关是否享有强制执行权。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而税务机关则享有强制执行权。征收社会保险费时税务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征收权限。如果税务机关的身份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则此时的税务机关无权直接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的财产;如果税务机关的身份是税收征收机关,那么就可以直接采取上述措施。在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征收依据的不同会造成税务机关在征收社会保险费时的权限不同,亦表明税收优先权与社会保险费优先权的权利保障并不相同。
其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基本都是具体确定的,而《社会保险法》并未规定具体时间,仅原则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应
按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仅规定了缴费单位必须按月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宣告破产会经过一定周期,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与税款可以处于同一顺位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须由经办机构核定并规定相应缴纳期限而具有了不确定的主观因素,致使无法直接与担保物权设定时间对比先后顺序,会造成社会保险费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适用条件的不一致,进而形成与社会保险费优先权适用条件之间的冲突。
最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为税务机关,不代表主张行使社会保险费优先权的主体仅为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享有责令补缴权与滞纳金加收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罚款权及滞纳金加收权,而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方面享有责令补缴权、滞纳金加收权与罚款权,故社会保险费征收相关权利主体并不统一。那么,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主张社会保险费优先权?如果仅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2_〕1084 号),则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滞纳金加收权,亦有权行使社会保险费优先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排除了滞纳金适用税收优先权。据此可认定,滞纳金仅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故因社会保险费加收的滞纳金同样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加收权当然并不能够行
使社会保险费优先权。但理论上并未排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的权利,仅因司法实践中滞纳金未被列入优先权而不能行使。且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费与税收的受偿顺序及受偿比例并无相关规定,亦会导致税收优先权与社会保险费优先权之间的潜在冲突。
(四)税收优先权与《税收征管法》自身的逻辑冲突 这种逻辑冲突主要表现在纳税担保、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质是赋予税务机关相应的权力。尽管这种权力仅是在纳税人有财产可予担保或有财产可予强制执行时的一般情形下的制度构造,但同时也说明税务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及通过强制执行措施来保障税收。即《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的制度设计借鉴了《民商法》关于保障债权安全的规定,纳税担保作为对民事制度的借鉴,才是与前文一般担保物权可资比较的。但同时又赋予税收优先权,那么这种优先权等于变相否定了与一般担保物权可资比较的纳税担保,使纳税担保变成了税务机关是纳税人唯一担保物权人时才具有相应价值的制度设计,即纳税担保制度不再具有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可比性,与《税收征管法》关于纳税担保的制度设计存在逻辑冲突。反之,如果以税收优先权为制度起点,则《税收征管法》关于纳税担保的规定将变得无足轻重。
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主体,税务机关有积极行使权力保障国家税收的责任。在税务机关能够通过纳税担保、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解决纳税人的欠税问题时,因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力导致税款征收不到位而在嗣后的企业破产中又另行主张优先权,实质是将税务机关怠于征税的责任转嫁给第三方。
构 三、税收优先权制度的重构 税收优先权之所以被诟病主要是因为《税收征管法》与其他法律存在冲突,亦存在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后与《社会保险法》的协调适用问题,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方可实现税收优先权的制度价值。
(一)税收优先权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基于前文对《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及担保相关法律存在的冲突分析,笔者有两个方案建议。方案一是修改《税收征管法》中重点冲突的部分,取消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而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保持基本一致。具体而言,建议删除《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仅保留“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此修改既能解决税收与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冲突问题,也能避免税收同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劳动债权的冲突问题,还可以解决同一顺位的社会保险费在有设立于税款产生后的担保物权时不能与税收处于同一顺位优先权的冲突问题。在取消税款对其后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后,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税收征管法》中纳税担保、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制度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这不仅与《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担保、税收强制执行等制度的立法精神相契合,也是对税务机关提高税收征管水平与主动作为的必然要求,而不应将怠于行使权力造成的未征缴税款通过优先权形式转嫁给依法享有优先权的其他市场主体。
考虑到税收作为公共产品的对价,具有直接的公共利益属性,同时也是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纳税人意识尚未完全树立,不宜直接废除税收优先权,贸然废除税收优先权易引起税收流失,不利于“税收国家”的建立。因此方案二则是:《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款优先于其后设立的担保物权应限定在纳税人有财产可予担保或有财产可予强制执行时的情形。以此确保税收优先并不实质影响担保物权人债权的实现,且税收优先于其后设立的担保物权应该是经过公告的税款,“未经公示的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权,只会使担保债权人处于无法预估的风险境地”。即将《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作为税收优先的实质条件。同时,不应将《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其后设立的担保物权规定为“应当优先”,而是将判断税收是否具有优先权交由司法机关裁决。因
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并未明确是民事执行程序还是税收强制执行程序,而税务机关又享有税收强制执行权。在未予明确界定情形下,则税务机关在自行强制执行时存在侵害担保物权人权利之虞,故不应规定为“应当”优先,而应规定为“可以”优先。一方面,是交由司法机关公正裁判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考量;另一方面,则是赋予担保物权人在税务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时得享有救济途径之考量。而当纳税人存在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时,则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如此既能解决两部法律之间的冲突,也能解决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人实现债权的冲突。综上,应将《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经公告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且纳税人不存在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的,税收可以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方案一中不存在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但方案二中仍存在冲突,在限定税收优先的条件后,仍不能解决担保物权人与纳税人选择折价协议实现债权时税收优先的保障问题,故作为配套措施,还应限定担保物权人与纳税人签订折价协议的权利,以避免税收优先权被虚置。
(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权限应统一于《税收征管法》
社会保险费征收权与滞纳金加收权及逾期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罚款权存在分离的现状,将会导致社会保险费征收、加收与罚款之间的混乱,既不利于缴费主体的法律遵从,又会造成执法尺度的不统一。尽管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有别于税收,但征管程序及征管权限构造并不会改变二者的性质。目前,《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滞纳金加征、罚款权设定等方面的规定与《税收征管法》仍存在较大差异,容易造成社会保险费征收时权力来源的混乱。因此,建议清理社会保险费征收方面的相关立法,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滞纳金加收、罚款等权力统一纳入《税收征管法》征管体系,同时维持社会保险费与税收在《企业破产法》中破产财产同一清偿顺序中的优先性。
第二篇: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摘要: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法律冲突,源于一国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认,而这种直接承认在目前看来是非常有限的。因此,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冲突也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存在。
知识产权领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这对传统国际私法来讲并不是一个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被外国所承认和保护,因此在传统国际私法上,知识产权被认为与法律冲突无缘。但19世纪末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要求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也通过内国法予以保护,从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有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保护必然导致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并从一些国家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推断出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事实是否如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意义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性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或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另一类是著作权,亦称版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体财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这也是知识产权与有体财产权的显著区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就无效了。所以,由此而产生的特权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也就无效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即是对封建时代特权这一特性的保留。与此同时,这也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所决定的。在一国出版的著作如果它具有商业价值,其他国家的出版商就会想方设法地加以复制销售,以便从中获利。为了尽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最愿意“无偿”地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因此,他们也就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创造者依其本国法而取得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承认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内国的效力,不仅不利于吸取外国文化、科技的新成果,而且也不利于内国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文化发展。所以,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各国都不愿承认根据外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内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便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得以强化。这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指的就是在一国境内依该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和受到保护,它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国家法律当然的承认和保护,当一知识产品跨越国界进入到另外一国而没有获得此国的知识产权时,该国就可以随意使用该知识产品而不负法律责任并不受知识产品来源国法律的约束。
当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阶段后,资本家不再满足于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和掠夺,他们把目光投向国际市场,希望在国外寻找商品(包括图书)销路、向国外输出技术及产品,以便获更大利润,而这一目标最直接和最现实的障碍便是外国知识产权法对他们的知识产品并不进行保护,这样,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同垄断资本家扩张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这种矛盾的发展结果便是一系列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保护知识产权条约的订立,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乐尼公约》、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和1994年《TRIPS协议》。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由此得以某种方式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这里所谓的国际性是指同一智力成果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在各个缔约国依各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取得知识产权,从而在这些国家都获得保护。
然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没有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地域性基础之上的,甚至可以说,起到了进一步强化和确认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作用,这可以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独立性原则”中得到说明。如《伯尔尼公约》第5条就规 定,国民待遇是指“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待遇”,独立性原则是指“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保护程度以及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这两项原则要求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方面,缔约国间应互相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以同内国国民相同的待遇;而且各缔约国都是依据其内国法的规定来决定对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发明创造、商标和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和给予怎样的保护。国民待遇原则是前提,独立性原则是一种具体安排,两者结合起来便是:对于外国的知识产权人同内国的国民一样,适用内国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上述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意义只是为一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在他国取得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或者说是为缔约各国相互保护对方国民的智力成果规定了义务,而各缔约国在履行这种义务、实施这种保护的时候,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发明创造者和作者由此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仍然是各缔约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国际知识产权”。简言之,根据条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对符合其国内法规定条件的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智力成果给予知识产权,使之在内国得到保护,对于不符合内国法而在其他缔约国已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内国依然没有保护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着上述条约,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依然是没有法律效力,是不被承认的,内国只依照本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对来自外国的智力成果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外国知识法在内国无域外效力,不能成为内国判断是否给予知识产权的根据。条约施加给缔约国的义务仅仅是承认和保护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而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内国对于即使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也是可以不予承认和保护的。条约并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必然承认和保护已在其他缔约国取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可见,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没有效力。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国际性是并行不悖的,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域外效力。这恰恰与有的学者的观点相左,他们认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一般都要求缔约国承认对方国家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使得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由可能转化为现实”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与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众说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第一,在同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同;第二,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便产生不同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第三,涉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知识产权领域究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我们可以从这三个条件来判断。对于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第一个条件的满足自不待言,关键是看后两个条件是否成立。
法律的域内效力,亦称属地效力,是指法律的空间效力,即国内立法对本国境内的所有人、物和行为有效。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于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适用。任何国家在制定法律时都可以依照自己的主权确定自己的法律只具有域内效力或既具有域内效力,又具有域外效力,但这些域外效力只是一种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当内国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要受内国法律的属地效力和该外国法律属人效力的双重约束,法律冲突便自此产生。当内国不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外国法即使规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只受内国法的支配,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就知识产权领域来说,知识产权法的属人效力表现在根据一国知识产权法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在进入某外国 后是否还受到被该外国所承认的来自来源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如果智力成果来源国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并且内国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那么法律冲突也就会随之产生。无疑,来源国可以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这是其主权的正当行使。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事实上是说我国国民的作品无论在何国都受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然而这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外国有权决定是否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除非外国自动承认,便不会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域外效力与该国知识产权法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然而依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使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也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承认其他缔约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现实的、被外国所承认的域外效力,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不会导致法律冲突,不会象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由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逐步取得了在权利独立原则之下间接的域外效力,从而引发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既然不存在法律冲突,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可以看作是统一指向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则”的观点也就根本无从谈起。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突破与法律冲突
应该承认,知识产权领域是可能产生法律冲突的,关键条件在于一国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立法在内国具有域外效力,亦即要求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要求一国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知识产权犹如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物权、债权一样,予以自动承认和保护。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可以见于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的法律中,表现为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即专利权应适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标权应适用最初登记地法,著作权应适用最初发表地法。例如,1961年修改和补充的《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文化及艺 术产品由作品的首次发表地法规定”;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21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受作品首次发表国的法律支配。外国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依照其原始国的规定,但不得超过阿根廷准许的期限。”该条还规定“外国国家赋予任何人的商标、厂商标牌、专利的专用权或其他产生于工业产权的权利,在阿根廷具有同样的效力,但要符合阿根廷共和国规定的条件。保护期不能超过阿根廷立法规定的期限”。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的学说和立法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有相同待遇,尊重和保护既得权利,让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有权决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避免侵权人有机会选择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防止因各国法规定不同,给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然而一国如在没有对等和互惠情况下单方面承认外国的知识产权在本国也能获得保护,将要大大增加本国的经济负担,并对本国科技文化的发展造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这种方法对其他保护此权的其他国家的相对人极为不利,他们难以查找到该权利的来源国或者为了利用某一知识产权而必须费力查找外国法,这种方法的实质是将有关源于外国的知识产权的交易费用转嫁于内国人身上。此外,这种方法所能达到的实际效果是将智力成果吸引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加剧精神产品分布不平衡,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品的利用。最后,更重要的是,适用来源国法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体制所要求的“独立性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以作品来源国法来解决著作权的法律冲突在实践中将难以实行”。因此,适用来源国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具有很大局限性,这就决定了这种做法不会被太多国家所接受,即使被接受也往往要采纳阿根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重叠适用内国的知识产权法。因此可以说,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是极其有限的,这同时也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范围和程度的有限性。
另外一种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予以承认从而突破 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表现形式是一些国家关于知识产权适用保护国法的规定。而在笔者看来,这种规定是否是对外国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承认都还是很值得怀疑的。所谓适用保护国法是指适用实施权利行为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如某人在甲国依法取得了一项专利权,如果乙国有人使用了该项专利,专利权人可否在乙国请求法律保护,乙国的使用人是否构成了侵权行为,这些问题均依乙国法规定。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笔者认为适用保护国法实际上是一种知识产权法属地主义的主张,因为它坚持实施权利行为和侵权行为受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而知识产权法地域性所指的就是知识产权法只有属地效力,只能调整其所属国地域范围内的智力成果。反言之,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只受该行为地国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当然适用保护国法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冲突规范,它似乎隐含的一层意思是内国承认知识产权来源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并且也存在着保护国法律域内效力与来源国法律域外效力之间的冲突,但前者的效力优先。然而,适用保护国法也可以理解为不承认来源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实施行为和侵权行为只受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不管如何理解,在效果上,适用保护国法都承认了知识产权法属地效力,而没有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另外,保护国法说来源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中有关“独立性原则”的规定,有的学者把公约中这种规定的内容概括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权利赋予国的法律”,即保护国法,因而认为这是属于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规范”。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如前所述,地域性的存在决定了法律冲突无从产生,公约所带来的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没有产生法律冲突,因而保护国法的提法不应被看成是一种冲突规范。总之,我们认为知识产权适用保护国法的规定与其说是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毋宁说是在变相地坚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只是碍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国际化的大趋势,而不得不作出的一种灵活安排而已。
四、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与法律冲突
对于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各国一般均采取积极争取的态度,以便在由本国法院审理时,尽可能保护本国及国民的利益。如英国在对“对人诉讼”中,只要被告身体出现在本国并可以送达传票,哪怕只是路过,英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美国则采取了“长臂管辖原则”,只要被告在经济上与本国具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就将被视为在本国营业,本国即具有管辖权。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管辖权问题上,各国的态度却截然不同,除了保护依本国法产生的内国知识产权,一国法院很少受理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案件,即使被告的依据在本国或被告为本国人。大陆法系,更多的国家固守绝对地域性原则,由案件发生的国家专属管辖,几乎没有司法管辖权的合作。而在英美法系,对知识产权跨国案件虽基本沿用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方法,但更多地引用公共政策或不方便法院规则,限制对域外发生的案件的受理。在这种传统的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下,由于法院只受理依本国法产生的内国知识产权案件,法院也是就当然适用法院地法,根本不承认也不用考虑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效力,因此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由于传统知识产权管辖制度很难适应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形势,变革传统制度的要求也就越来越强烈,主要表现在要求扩大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的管辖权,以便对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实行有效的司法管辖。德国、法国、荷兰、英国等国也先后采纳了这种主张,即可以受理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案件。例如,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就一在英国与荷兰的版权分别受到侵害的案件中,予以管辖并合并审理,创造了英国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域外管辖的先河。在此案中,原告建筑设计图的版权分别在英国与荷兰遭到侵犯,原告向英国法院起诉,并要求将该案中的所有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法院同意了的原告的请求,认为英国法院有权受理侵犯荷兰版权的案件,只要被告在英国有住所,最后法院对在荷兰的侵权行为适用了保护国法,即荷兰法。有的学者就此认为,“由于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了荷兰法,使得荷兰法具 有了域外效力,很明显,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的的确确是被打破了„„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创新致使法律冲突大量产生”。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并认为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不是导致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法院适用了外国法也不必然意味着法院地国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正如案例所述,英国法院适用荷兰法是用来调整在荷兰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而不是用来荷兰法调整在英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英国法院采纳荷兰法恰恰是对荷兰法域内效力——即荷兰法约束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行为的效力的承认,而不是对荷兰法域外效力的承认。如果说英国法院承认了荷兰法在英国的域外效力,那么英国法院就应该承认依荷兰法成立的知识产权在英国也必然受到保护,然而英国实际上只用本国法来判断一个发生在英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所以,英国法院实际上实行的是保护国法的主张,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保护国法说事实上坚持的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知识产权法的属地主义,它不构成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不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因而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认为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带来了法律冲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另外,在该案中,英国法院确实是适用了保护国法这样一种规范,但这种规范不应该被认为是一种冲突规范,因为冲突规范是在效力相互冲突的两个或几个法律体系中进行选择的规范。然而对于在荷兰发生的侵犯版权的案件,只有荷兰法可以支配,英国版权法不存在支配在荷兰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任何正当理由,英国与荷兰的版权法在此案中是不冲突的,或者说英国与荷兰知识产权法间的冲突,根据英美学者对法律冲突的理解,只是“法官头脑中的一个矛盾的反映,这个矛盾就是法官应该选择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这并不代表英国与荷兰法之间存在真实的、效力上的冲突。
总之,一国法院适用外国法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即意味着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这在物权、债权家庭婚姻等民事领域是行得通的,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却没有这种必然的因果关系。究其原因,实乃由于知识产权存在严格属地性限制,其他民事权利则不存在这种地域性限制,各国对依一国法律产生的其他民事权利是普遍给予自动承认的,这符合“既得权”的思想。
五、结语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但这种法律冲突既不来源于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国际性,也不来源于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它只源于一国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认。这种直接承认要以牺牲承认国巨大经济利益为代价,并且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相背,这就决定了无论是承认国的数量还是承认的范围和程度都是极其有限的,进而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内的法律冲突远没有我们想象中的严重。就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现状而言,大多数国家尚未在立法中作出规定——这意味着,大多数国家还没有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它们在司法实践中也仅仅实施内国的知识产权法,根本不考虑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尽管各国知识产权法各不相同,但它们之间相互产生冲突的机会却并不多。
第三篇:优先权(范文)
(多选)美国F公司于1997年5月21日在中国提出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7年12月21就相同主题又向我国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要求优先权。关于此事,下列表述哪些是正确的?A对后一申请的创造性判断,以1997年12月21日为时间标准;B.自1997年12月21日起,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C.如果在 1997年5月 21日至 1997年 12月 21日之间有相同的技术内容在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后的发明丧失新颖性;D.如果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申请人不能享有优先权答案:BD依据:专利法29条、《专利法细则》12条
讲评:本题考国内优先权的概念。类似考点的试题考试出现过,有一定的难度,正确率很低。对优先权的基本概念一般考生可能已没有问题,但是对国内优先权与国际优先权的区别,许多人并未掌握或者掌握不到位。国内优先权是同一申请人在中国就相同主题先后两次提出申请时享有的优先的权利。由于后申请与先申请为同一主题又是在同一国家提出的,因而后申请不仅可以利用先申请的日期,视为第一次申请之日提出的。而且,先申请也会因为后申请的提出而被取代,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基于上述理由,应当选择B。如果同一申请人先后提出的申请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则与优先权要求的“相同主题”不符,不能享有优先权。两个技术方案可分别申请两项专利,它们的申请日也是独立的,正如D项所表述的那样。故应当选择D。本题也可以运用排除法找出正确答案。AC两项之所以错误,因其与优先权的基本含义不符。
专利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自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又就相同的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在后申请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其申请日。专利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这种权利就是优先权,其在先申请的日期称为优先权日。优先权为两种:即国际优先权和国内优先权。
所谓国际优先权,即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即有权以其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作为后来提出申请的申请日。这样,他不仅可以排斥在其第一次申请以后就相同主题提出申请的其他人,而且判断其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时间标准也应以第一次申请的时间为准。
所谓国内优先权,即在国内提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12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对于国内优先权的理解,应当掌握以下内容:
(1)本国优先权仅限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2)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3)提交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第一,已经要求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第二,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
第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4)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
无论是国际优先权还是国内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申请时提交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出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算
第四篇:税收相关法律试题
税收相关法律试题(A卷)
多选题
1、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下列()
A、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B、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C、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处罚D、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2、在被申请人为()时,复议机关不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
A、县国税局B、县地税局
C、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D、省地税局
判断题
1、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依照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B卷)
多选题
1、下列()情况,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A、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对张某50元的罚款
B、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对某企业500元的罚款且事后难一以执行的罚款
C、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对刘某作出的200元的罚款,当事人向指定银行
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D、按照简易程序对王某作出的20元的罚款
2、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创设行政许可?
A、法律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D、部门规章
判断题
1、《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诉讼法》规定,部门规章与地方性规章冲突时,由最高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
3、《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决定的期间为6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其他任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答案:A卷多选题:
11、AD12、ABC
判断题:
11、错
12、错
13、对1
4、错
B卷多选题:
11、BD 1
2、ABC
判断题:
11、错 1
2、对 1
3、错
14、对
第五篇:法律与税收
第九章法律与税收
税收法律责任,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税收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税收法律责任依其性质和形式的不同,可分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依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纳税人的责任、扣缴义务人的责任、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森博大学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以认真严谨的工作态度明确规定税收法律责任,从而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纳秩序,确保国家的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以此增强税法的威慑力,为预防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一)、法律与税收形式
所谓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是指纳税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类型。根据现行规定,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责令限期改正。这是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义务的当事人的谴责和申诫。主要是起到教育的作用,有一定的处罚作用,为税收法律、法规广泛采用。
(2)罚款。罚款是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由于罚款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活动,又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因而是税务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 一种。因此,运用这一处罚形式必须依法行使,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限度、权限、程序及形式。
(3)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予以剥夺的处罚。有两种情况:一是对相对人非法所得的财物没收。二是财物虽系相对人所有,但是其用于非法活动。
(4)收缴未用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5)停止出口退税权。
(二)、法律与税收相关规定
1.纳税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2.偷税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3.欠税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4.抗税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5.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此外,我国新《刑法》还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其他发票罪,以及上述各罪的刑事责任。
2、扣缴义务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1.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计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2_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2_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2_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一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既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神圣职责,也是每个税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如果税务人员不能依法征税,甚至进行违法行为,不仅会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而且还会严重损害税务机关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为了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税收征管法》还专门规定了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