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浅议监察法中谈话提醒的理解与适用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谈话提醒”。党内法规中,已多有“谈话提醒”的规定。如202_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在规定了提醒谈话和诫勉谈话的基础上,第三十一条规定,针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此外,202_年试行、202_年修订实施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简称监督执纪规则)在谈话函询后针对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规定,可采取谈话提醒等措施进行线索处置。那么,针对某一情节较轻的职务违法行为,谈话提醒如何与诫勉谈话等措施区分?可否与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措施同时适用?如何与党内规定的提醒谈话等措施区分?本文拟对谈话提醒相关制度的历史沿革予以简要梳理,明确其适用条件,为准确适用提供基础。
“谈话提醒”规定的历史沿革。笔者认为,监察法中谈话提醒的规定来源于党内规定。在党内文件中,有关谈话提醒的规定出现得很早,如1998年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于群众意见较大的党员干部,要及时谈话提醒。”然而,明确要求建立谈话提醒制度的文件应是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同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实行谈话提醒制度的意见》(简称《意见》)。《意见》要求,“谈话提醒的对象,主要是群众反映有违纪苗头和其他需要谈话提醒的党员”,谈话提醒的主要内容包括“涉及到遵守和维护党的政治纪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正确运用权力,勤政廉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及道德品质、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有关情况”。据此,可以断定,《意见》规定的“谈话提醒”主要针对的是苗头性和一般情况的提醒,并不针对违纪(哪怕是轻微违纪)的情况。202_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专门明确了谈话制度的内容,第三十条关于“谈话”的规定,与《意见》中谈话提醒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然而,对于苗头性问题则要求进行诫勉谈话,这样一来,等于将《意见》中的谈话提醒细分为一般性谈话和诫勉谈话。
实际上,将提醒谈话、谈话提醒以及诫勉谈话等制度进行适度区分的情况,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以后,尤以202_年党内监督条例最为典型。其规定,提醒谈话适用于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情况,诫勉谈话适用于轻微违纪问题的情况。而纪检部门对于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要采取“谈话提醒、约谈函询”措施。这样的规定,对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及监察法中谈话提醒的相关规定有直接影响。
“谈话提醒”适用的条件。既然监察法针对情节较轻的职务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谈话提醒等四种处置方式,那么从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沿革、目的、逻辑以及同条其他项规定的方式来看,谈话提醒应当与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具有不同的含义和适用范围。而既然将诫勉谈话作为“有职务违法但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最后一种处置结果,因此笔者认为,与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相比,诫勉谈话应为是否给予政务处分(相对应党纪处分)的分水岭,即“第一种形态”与“第二种形态”的分水岭。基于此,谈话提醒应适用于情节最为轻缓的职务违法,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介于其和诫勉谈话之间,根据个案情况选择合适处置措施。
既然谈话提醒、诫勉谈话等四种措施均适用于“有职务违法但情节较轻的”情形,那么在个案中是择一适用,还是可以合并适用?有观点认为可同时适用于某一职务违法行为。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原因包括:一方面,四种处置措施可否自由组合使用?考虑到这些措施即便在党内规定中也不适合自由合并使用,更不用说上升为国家法律后,上述各措施之间的概念、适用条件应该更为明晰,方可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合并使用则模糊了对某一职务违法行为究竟哪个是有效举措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措施合并使用,则与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其他部分的规定不相协调,如第二项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等政务处分决定。”针对某一职务违法行为,原则上只能给予警告、记过等一种政务处分。因此,针对某一情节较轻的职务违法行为,也应选择适用谈话提醒、诫勉谈话等一种措施。
“谈话提醒”与“提醒谈话”的区别。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对监察法相关规定进行理解和分析时,需要回溯规定的党内法规渊源及其发展,方可准确理解其核心要义。在此基础上,根据党内监督条例规定,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情况适用提醒谈话,而根据党内监督条例和监察法规定,谈话提醒(以及诫勉谈话)适用于轻微违纪或情节较轻的职务违法,由此,在“提醒谈话(无违纪)——谈话提醒、诫勉谈话等(轻微违纪/违法)——党纪/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触犯刑律”之间划定了各自的适用范围。因此,那种将《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第一种形态”指标中只提及提醒谈话而未包括谈话提醒理解为两者是同义的观点似乎是不成立的。否则就很难理解,《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修订时要将原先苗头性问题适用诫勉谈话改为适用提醒谈话,而将诫勉谈话适用于轻微违纪的情况。如此理解谈话提醒,有助于解决因混用所导致的难题,也有助于纪法协调衔接。
第二篇:谈话提醒材料
***同志谈话提醒材料
(督导组谈话提醒)
***同志:
根据市委统一部署,我们第*督导组于*月*日进驻***,开始对***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进行督导。按照市委要求,结合动员大会民主测评、个别谈话、实地走访征求党员干部群众意见等方面情况,我们形成了关于***领导班子及党员领导干部作风方面情况的提醒材料。这次请你来,主要是就有关情况向你作一个通报。
一、总体评价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二、“四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在民主评议、个别访谈及座谈走访中,一些党员干部群众也反映了你在“四风”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自查情况,经过初步梳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形式主义方面:
二是官僚主义方面:
三是享乐主义方面:
四是奢靡之风方面:
三、有关希望和要求
市委第四督导组
202_年5月日
第三篇:秦前红:监察法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难点问题 法宝推荐
秦前红:监察法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难点问题
法宝推荐
【作者】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来源】武大大海一舟(whuqinqianhong),本文原载《人民法治·法律实施》202_年第三四期合刊。【声明】本文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已于202_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从而为这项涉及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和已经全面展开的监察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由于监察改革是一项前所未有的重大改革,因此监察立法的制度设计除了要总结、固化试点经验外,其他有关制度的安排不过是沙盘推演。这种推演可能与真正的实践严丝合缝,亦可能与千变万化的监察实践相差万里,故理想的立法方式是宜粗不宜细,这是一种至为重要的立法智慧,否则太过具体细化的立法安排若不合时宜,便会透支法律权威,束缚实践的手脚。但过于原则、粗犷的立法可能因过多的空缺或留白而不能强力指引实践,甚至造成实践的困扰。以笔者有限的理解能力和对监察实践的不完全了解,笔者认为下述有关问题是亟需破解的法适用难点问题。
第一、监察的对象除了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到底还包括那些人员?按照对监察法的整全解释,笔者认为从理论的逻辑而言,每个中国公民甚至外国人都可能成为监察对象。其理据在于:1)、监察法第15条已明确规定是“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既然该法条将公职人员与其他人员并列,那么立法原意的上“其他人员”就不是公职人员。具体言之,监察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就不是真正意义的国家公职人员。2)、监察法第22条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由于各个具体犯罪的涉案人员因具体案情不同而各有不同,因此监察法第15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均有可能成为监察对象。3)、监察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该规定也拓宽了监察的对象范围。对此,我们必须惕然警然的是,防止因立法的不周延或者解释的开放性,而造成监察范围的宽大无边、监察权力的毫无边界。
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监察法并未直接规定共青团、工会、妇联、法学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相关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从法解释的技术而言,如何根据监察法的第15条获得科学、合理的答案,是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第二,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派驻或者派出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按照监察法第12条之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法第13条规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上述法条所指派驻机构名称如何确定,派驻或派出具体方式是什么?对派驻机构的授权方式是普遍的规则授权,还是具体的临时授权?监察法的有关表述都是原则性的,缺乏实操性。更进一步而论,第13条所指派驻机构、派出人员的管理权限到底是一级监察委所拥有的12项调查处置权的全部,还是只享有部分权限。对财产比较严厉的调查处置措施比如查封、扣押、冻结,对人身严厉限制的留置措施,派驻机构、派出人员是否均不享有相关权限?派驻机构、派出人员如何既能充分履职,完成监察法赋予之使命,又能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尊重不同部门不同领域的运行规律,比如对法院、检察院中公职人员的监察,不妨碍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对大学中有关人员的监察,不妨碍大学的办学自由、学术研究自由,对人大有关公职人员的监察,不动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地位等,这些都亟待在实践中探索总结。在没有充分把握之前,监察机构当戒急用缓,保持权力行使的谦抑。第三,监察机关能否监察人大代表?对此,监察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主持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也仅提到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机关公务员可以监察。包括:(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这里也并没有提及人大代表。按照代议机构自治的一般原理,国外或境外的监察机构一般不把代议机构的议员纳入监察范围,但由于中国5级人大代表绝大多数都是兼职人大代表,如果一刀切地将人大代表排除出监察范围,会使监察范围出现一个大的缺口。如果将人大代表完全纳入,则必须理论上解释人大代表是否具有公职人员身份,还要考量监察人大代表可能对人大制度本身带来的消极影响,以及如果监察人大代表并对人大代表采取留置措施时,是否要遵循宪法、代表法对人大代表的特别人身保障程序?还要考虑一旦对人大代表执纪、执法监察或者职务犯罪调查时,是否要启动程序,剥夺人大代表的任职资格等问题。近年来,各级人大会议举行期间,纪委部门均派出会风巡视小组,这对提高人大代表的参政议政意识,保障会议的顺利进行无疑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另一方面,这个问题是否可由人大自身成立独立的纪律惩戒机构、健全完善人大代表参会制度来解决?纪检监察部门深度介入人大会议事项,与监察法不直接规定监察人大代表的立法意旨似乎并不完全契合。第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乃是设立法官纪律惩戒委员会、检察官纪律惩戒委员会,以便按照司法规律来设计司法责任制度。当下已经展开的向法院、检察院派驻监察机构活动,如何与司法改革的设计保持良性协调,监察派驻机构如何与法院、检察院的纪律惩戒机构兼容,或者让监察派驻机构很好地嵌入法院、检察院中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大问题。
第五、监察法第8条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限制,即“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但监察法第9条却仅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连选连任限制。这里的立法意图是什么?需要有关权威解释机关做出说明。实践中还出现因各种原因监委会主任任期未满即改任他职情况,相应的原任监察委员会的辞职程序,新任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命程序均需要明确规定。第六、监察法第53条规定了各级人大对监察委员会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方式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本条所列举的人大监督监察委的手段是否包括或者是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所规定的其他监督手段,比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监督法与监察法在法适用中的具体位阶关系和衔接都需要具体研究。
第七、监察法第67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我国现有的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司法赔偿两种形式,而监察机关被定位为“既不是行政机关,又不是司法机关。”上述两种国家赔偿制度无法与监察赔偿兼容,这需要尽快通过法律解释或者立法修改的方式解决上述矛盾。进而言之,是另行单独确定“监察赔偿”,还是分别参照“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来处理?还有如何合理确定“监察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程序?比如因纪委监察合署办公,同时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执法、执纪等职权,那么在执纪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是否得将党的纪委机关列为赔偿义务机关?等等,这些问题均值得研究。
第八、监察法没有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未来若监察机关办理的监察案件超出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而监察机关坚持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如何处理?这在法理上似乎没有任何问题,但实际处理过程中会让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承受巨大压力。
第九、检察院、法院的案件管辖通常是以地域管辖为主的原则,而监察机关的案件管辖主要按照与身份级别相适应的属人管辖原则。这会导致逻辑上可能出现,具有很高等级级别的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最后只是交由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由基层法院来进行刑事审判。由此而产生的办案程序衔接问题,比如检察院退回调查,法院要求庭上质证甚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律师要求调取有关被告人(被调查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全部证据等等,都需要细化的制度规定。第十、监察法第25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务、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但由于监察法并未明确规定监察机关的办案期限,因此如何使监察机关对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财产限制保持在适当限度内,符合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也需要细化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监察机关是否应该拥有监察法规制定权、法律议案提起权和合宪性审查的提请权?在我国宪制架构下,原有的中央国家机关都有广义的立法权,即国家军事委员会可以制定军事法规,两高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法律,若不赋予国家监察委员会监察法规制定权,这既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宪制地位不符,也使因监察法本身制定的简约带来的具体因应性的不足无法及时解决,同时还造成将一切监察活动纳入法治化轨道的目标难以完全落地。另外,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监察机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的具体途径是什么?理论上除了通过监察活动,敦促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宪法权威外,是否还应按照立法法的安排,给予监察机关法律案的提起权和合宪性审查的提请权,其实是制度设计的应然之意。
第十二、正在审议中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重新赋予检察院。从此两种不同的职务犯罪,一种由监察委调查,不是刑诉法调整,律师不得介入,一种由检察院侦查,由刑事诉讼法调整,律师可以依法介入。这是一种富有深意的制度竞赛安排。两种不同制度进路的表现优劣与否?或许关乎未来相关制度的重新整合与调适。当然,实质相似的两种权力却归属于不同的名义之下,个中法理如何圆融,其实值得研究。更为值得关注的,乃是各级监察人员,若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是否应本着权力制约和相对均衡的原则,交由检察院来立案侦查? 第十三、按照监察法的规定,监察人员有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但并未规定监察机关有向司法机关全面移送证据的义务。若监察机关并未全面移送时,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利时,可否直接向监察机关申请调集证据,或者可否提出申请,经由法院、检察院来调集相关证据,亦需充分研究相关的程序制度问题。
第十四、监察法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如何理解此条款,关涉监察机关的权力边界和行使权力的程序正当性。如果此条被解读为监察委仅仅依凭反腐败的主观想象,无需个案的客观关联,即可随意启动任何调查,那任何人的权利空间不过是纸糊的篱笆遮挡而已。
本文旨在提出问题并非提出解决问题的药方。因为上述问题有些或许本来无解,有些问题只能在实践中进一步展开后,才能找到应对的方案。总而言之,宪法和监察法之下的监察机关是一个职权广泛的强力机关,但这个机关应该有权力边界,应该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使职权,应该接受富有实效的、严密的监督,这些都是未来监察制度完善中的重大问题。一项全新的改革既要给予其必要的试错空间,又要随时勒紧法律的缰绳,以防止因制度缝隙太大而导致出现结构性的风险。
本号倾情奉献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抵押权”下载《抵押权裁判规则及实务要点解析》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判例”下载《65000字实务干货: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202_)》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最高院”下载《最高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汇编》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商品房”下载《干货:商品房买卖合同实务问题解析系列》
第四篇:提醒谈话记录
提醒谈话记录6篇
提醒谈话记录
第一篇
谈话内容:
谈话人:xx书记,我刚到xx系统工作,对xx管理这项工作不是很了解,还得多请xx书记多发挥xx监管作用,让全市老百姓xx,同时还要加强自身的自律意识,尤其是对组织和群众提出的批评意见,一定做到防微杜渐,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谈话对象:xx同志,我们xx管理也是xx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我也在这工作快20年了,对这项工作也是有感情的,一定会为xx负责,为xx管理这项事业尽职尽责。
谈话人:请简单叙述一下工作简历。
谈话对象:我毕业于xx学院,xx年参加工作,xxx年入党,xxxxxxxx。
谈话人:有群众反映我们在xx监督管理上有缺失的地方,你怎么看这个问题。
谈话对象:这个问题确实存在,我们对xx等经营xx的企业是监管到位的,但对一些生产企业在用xx上的监管的确有漏洞,尤其是我市的xx需求量非常大,一些不法商家从外地购进大批质差价低的xx,影响人民群众的健康。
谈话人:所以请xx书记还要进一步加大力度,堵塞我们xx管理上的漏洞,更好地管好我市的盐业市场。
谈话对象:请x局长放心,下步我们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食药监部门,规范我市的xx市场,填补食品加工xx这个空白,让群众吃上放心的xx制品。
谈话人:通过此次提醒谈话,希望你能引起高度重视,认真查找xx管理存在的问题,认真倾听群众的心声,以便今后更好的工作。
谈话对象:我诚恳接受百姓的监督,并在今后的工作更加严格要求自己。
第二篇
谈话内容:关于工作拖拉,缺乏主动性问题的提醒谈话
谈话人:办公室是局机关及全xx系统整体工作正常运行的重点科室,你作为办公室主任这一段时间,你在工作落实方面存在拖拖拉拉,工作缺乏主动性现象,组织决定对你进行一次提醒谈话,其主要目的是加强责任意识与服务意识,提升工作效能,转变工作作风。在今后工作中积极主动工作,不误事,工作做到规范有序抓落实。
谈话对象:在今后工作中,以提升工作效能为抓手,转变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工作,不误事,工作做到规范有序抓落实。
谈话人:请叙述你的工作简历
谈话对象:xxxxxxxxxxx。
谈话人:通过此次提醒谈话,希望你把办公室工作管理到位、规范,在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和领导交办的工作时,积极认真对待工作。
第三篇
谈话人:x局长,你是班子成员中的老大哥,一直负责xx和xx工作,所以在今后的工作中既要发挥领导带头作用,又要强化xxxx和消防安全,同时还要加强自身的自律意识,尤其是对基层提出的批评意见,一定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谈话对象:xx同志,我在xx战线工作多年,对xx的xx事业是有感情的,特别是在安全生产工作上更要为组织和我个人负责,一定按照安全生产和消防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要求,牢固树立企业安全生产这根弦,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谈话人:请简单叙述一下工作简历。
谈话对象:xxxxxxxxxx。
谈话人:市消防队函告我局多xxx企业存在火灾隐患,你谈一谈这个情况?
谈话对象:关于消防问题,我市国有企业明显好于民营企业,国营企业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安全生产和消防意识比较强,而民营企业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我们下步工作重点就是加大对民营企业的督查检查力度,消除火灾隐患,力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谈话人:安全责任重于泰山,所以请x局长在今后的工作中,还要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收储企业严格要求,我们既要保证国家xx安全,也要保证职工生命安全。
谈话对象:请局长放心,在今后工作中我会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具体要求,对企业的安全员进行业务指导,让他们养成良好安全责任意识。
谈话人:通过此次谈话,希望单局长能够举一反三,认真查找工作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正确对待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以利于今后更好的工作。
谈话对象:我诚恳接受企业的监督,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更好的完成本职工作,为全市xx安全做出应有贡献。
第四篇
谈话内容:关于做好财务基础工作的提醒谈话
谈话人:xx同志,根据上级部门的审计结果,指出局财务基础工作存在薄弱现象,比如有时只能按领导要求办事,不能有效地按国家财会法规、财经制度进行会计监督,而影响了会计工作的质量。组织决定对你进行提醒谈话,其目的是为了提升岗位意识,发挥职能作用,有效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谈话对象: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业务学习,做到按原则办事,加强风险管控制度建设。
谈话人:简述一下你的工作简历
谈话对象:xxxxxxxxxxxxxxxxx。
谈话人:通过此次提醒谈话,希望你认真履行财务监督职责,按原则办事,勇于担当,提升法规观念,管好用好各种资金。
第五篇
谈话人:xx局长,你是老班子成员了,而且还是xx和财务专业人员,所以在今后的工作中要为xx系统财经纪律把好关,同时还要加强自身的自律意识,尤其是对同志们提出的批评意见,一定做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谈话对象:xx同志,我一定会为xx的xx事业尽职尽责,尤其是在财务和审计工作上更要为局党委和企业负责,充分发挥我的专业特长,纠正财会人员财经纪律意识不强的问题,为我们粮食系统理好财、服好务。
谈话人:请简单叙述一下工作简历。
谈话对象:xxxxxxxxxx。
谈话人:市纪委监委下发了xxxxx期间检查工作的通知,你一直分管财务工作,廉洁过好xx节从你我做起,渡过一个祥和、廉洁的春节。
谈话对象:我作为财务专业人员,以前还分管过纪检工作,一定会严格约束自己、严格要求自己、严格要求企业,欢乐廉洁过好“两节”,同时加强自身作风建设,给xx系统带好头,发扬老xx人的优良传统。
谈话人:所以请x局长在今后的工作中,还要多按照党纪党规要求,对基层和企业财务工作严格要求,把有限的资金花在刀刃上,让我局的财审更好地服务于具体的xxx业务工作。
谈话对象:请xx局长放心,在今后工作中我会按照具体业务和财经纪律,对局机关和企业的财会人员进行指导,让他们养成良好的财务习惯和财经纪律意识。
谈话人:通过此次谈话,希望你能引起高度重视,认真查找工作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正确对待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以便今后更好的工作。
谈话对象:我诚恳接受分管工作同志们的监督,并在今后的工作更加严格要求自己。
第六篇
谈话人:xx站长,你一直是粮食局业务骨干,为xx事业做出了一定成绩,所以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发挥自己的骨干作膛,为xx系统业务和监管把好关,同时还要加强自身的自律意识,尤其是对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一定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谈话对象:xx同志,我是xxxx专业毕业,在xxx系统工作10多年了,我一定按照xx业务和监管职能要求,在局党委的领导下,把xx业务和监管工作做强做精,从而保证我市xx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谈话人:请简单叙述一下工作简历。
谈话对象:xxxxxxxxxx。
谈话人:xxxxx反映我市xxxxx迟迟没有建设,你了解这个情况吗?
谈话对象:去年省里就下达xxx设资金指标了,但中途资金规模多次作了变动,所以为了不浪费资金,我们想等资金到帐后再启动相关建设程序。目前资金已经到帐了,我们正在报政府采购办统一进行招投标工作。
谈话人:xxxx工作是我局的重要责任,所以请xx站长在今后的工作中,既要指导好企业的业务工作,又要把xxxx责任做到位。
谈话对象:请局长放心,在今后工作中我会按照业务和监管工作的具体要求,既对企业的发展负责,也对国家xx安全负责。
谈话人:通过此次谈话,希望xx站长能够多做思考,认真查找具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正确对待业务监管职能,以利于今后更好的工作。
谈话对象:我诚恳接受监管企业的监督,在今后的工作中尽职尽责,更好的发展xx事业,在全局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第五篇:《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侯二朋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2_年06月18日
——从一则案例谈起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虽然该条文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这样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从业人员根据该条文主张权利,而据此主张权利的从业人员获得相应赔偿的,更是微乎其微。经百度、谷歌两大搜索引擎搜索还没有从业人员根据该条文获得赔偿的案例。在北大法律信息网等提供案例检索的网站上也没有查询到有根据该条文进行判决的案例。该条文成为名副其实的纸上的权利。笔者去年有幸办理了一起适用该条文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2_年,徐某至湖州某刀具公司处工作。202_年11月4日上午,徐某在操作开带机时,左手臂被绞入传动轴受伤。随即,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医院为徐某行左上肢截肢术。(安装假肢情况)湖州某刀具公司为其向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_年12月14日,该局认定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_年4月29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徐某因本案事故致残等级为三级。之后湖州某刀具公司向社保管理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赔手续。自202_年7月起,徐某开始领取伤残津贴,享受长期工伤待遇。
202_年5月,徐某找到笔者。最初考虑是否能通过法律途径多争取些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是后来发现这一方案行不通。查阅法律条文后,建议徐某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但败诉风险巨大。徐某接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方案。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湖州某刀具公司一次性补偿徐某9万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职工在用人单位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应责任后,职工能否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主张其他民事赔偿。仅就《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看,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必须可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如果这个前提成就,还必须有“民事法律”规定职工有其他赔偿权利。因此适用《安全生产法》第48条关键在于,(1)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2)“民事法律”规定可以获得哪些赔偿,这些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关系。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
根据国务院令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但实践中,绝大数生产经营单位不会将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向其报告,由其确定事故的性质是否为生产安全事故。对司法部门来说,诉讼过程中若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确认涉案工
伤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就基本可以解决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问题。但现实生活远比设想要丰富得多。在没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这一证据的情况下,司法部门有没有权力直接认定涉案工伤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对此,从相关法律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来看,司法部门可以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现有证据对涉案工伤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认定。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4号令《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7条规定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公告信息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可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是行政部门调查案件事实为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提供依据。因此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是行政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调查取证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确定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工伤事故是否为生产安事故不会侵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
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在诉讼中从本质上来说就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只要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伤事故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被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应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地位是一致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即便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要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司法机关仍可以就已有证据作出判决,并不是必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生产安全事故也应如此。
3、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的依据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2_]39号)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可知,生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是(1)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2)事故应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3)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只要涉案工伤事故的情形完全符合该定义的构成要件,就应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就前述案例而言,显然是符合该构成要件的。
四、依据“民事法律”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这里“民事法律”应指《民法通则》、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发生的事故还应包括《侵权责任法》。
1、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现在司法界一般认为存在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后两种归责原则而言,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得适用。如果没有规定可以适用该两种归责原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生产安全事故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似乎也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要由职工举证证明经营单位存在过错,否则经营单位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结合最高院的证据规定细细推敲来看,这类案件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经营单位应承担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责任,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本质上两者之间仍为合同法律关系,只是与其他民事合同相比,较为特殊。其特殊之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更侧重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因此从保护职工权益角度出发,在普通民事合同纠纷中适用的法规理所应当也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其根据《安全生产法》已履行了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的法定义务。即使不能据此确定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仍应确定由经营单位承担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责任。
2、赔偿的内容
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五、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在既是工伤事故又是安全生产事故的案件中,工伤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应采取补充模式,而不是替代模式,即受害人应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赔偿,之后再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对受害人在工伤赔偿中已经得到赔付的实际经济损失不得要求二次赔偿。这不仅符合《生产安全法》立法者的本意,也与国务院一再倡导的安全生产政策相合宜。
1、从法的制定和法的适用角度看,《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安全生产法》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该法第48条明确规定企业的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参加安全生产法立法工作的刘左军、洪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以下简称《释义》)(P146-147)解释道“本条是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的有关赔偿权利的规定。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因此,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能够减轻用人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向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并不以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为限,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与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可以并行不悖。这可以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个条款只是基于工伤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而做出的规定,但并未对按照劳动仲裁处理之后,劳动者仍享有民事权利的情形进行规制。最高院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来制定司法解释的。该决议第2条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
法院进行解释”。可见最高院只能在具体使用法律、法令的时候才有必要做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的是适用法律问题,并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条款不可能也不会取消劳动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所赋予劳动者在享有工伤待遇赔偿之外的民事赔偿权利。
2、从请求权基础看,就工伤待遇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补充模式更符合立法精神。工伤待遇赔偿是基于工伤职工提供劳动根据社会保险法所享有的法定权利,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共同承担,其目的在于帮助工伤职工实现职业康复,能尽快走上工作岗位;而民事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法等民事法律由过错方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的同时,给侵权人以警示。
如果不论工伤发生的原因,一概坚持所有工伤职工都只能享受工伤待遇,则不仅会导致受害职工如果是因为企业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受伤,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而且会纵容企业不重视安全生产的行为。这与国务院一直倡导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政策要求也是相悖的。
3、从司法实践中看,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得到工伤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只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实行总额补差(参见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2_〕5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工伤赔偿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近亲属抚恤金由相应责任主体承担,而民事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仍由侵权人承担。而企业如果在有侵权行为时,却可以只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显然对受害职工是不公平的。
4、从采用补充模式的社会效果看,第一,这符合《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之立法目的;第二符合《安全生产法》
48条之立法本意;第三从法律效力上看《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解释》;第四如此则可在保证工伤受害者在获得足额赔偿和恢复健康的前提下,避免工伤事故的责任者通过工伤保险将事故不经济性全部转移给社会,通过法律调节减少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贯彻。因此,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工伤赔偿之外,依据民事法律可以获得的赔偿应包括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之外的所有项目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受害人因工伤在恢复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这些项目在民事损害赔偿项目中亦存在。根据民事责任损一赔一的原则这些损失不能获得重复赔偿。而对于工伤赔偿中没有的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或者是基于劳动能力丧失确定的定型化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民事损害责任仍须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是基于伤残等级来确定的定型化损失,并不是依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的,而且也没办法对以后的情况进行估计,是立法者基于法的价值考量而确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对残疾赔偿金而言,不存在实际损失对比的问题,从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