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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篇: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

北京市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鼓励农村土地有序流转,推动农业现代化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方或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情况下,将土地经营权及经营权人依法投资形成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融资活动。本办法所称承包是指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权是指农户家庭通过确权确地,确权确股(利)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四条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秉承“办理自愿、风险自负、收益自理”的原则,坚持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改变现有的承包关系、不改变土地的规划用途,抵押期限不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五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完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等相关管理制度,并由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建立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流转、评估和处置流程。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转让或互换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及农业经营主体(以下称借款人),均可按程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七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转让或互换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以其获得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申请贷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存在共有人的,应提交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依法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并取得区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五)已向发包方书面备案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事宜。

第八条 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申请贷款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已经与承包方或者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取得农村产权交易鉴证,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土地流转费;

(四)申请贷款的农业经营主体从承包方流转土地的,申请贷款时应经原承包方书面同意;

(五)申请贷款的农业经营主体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土地的,申请贷款时应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报乡镇政府批准,获得同意抵押贷款的书面证明材料,并符合各区合同联合预审联席会议机制管理要求;

(六)已向发包方书面备案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事宜。

第九条 借款人获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应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

第十条 下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暂不得申请抵押贷款:

(一)用于抵押的农村承包土地有权属争议;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权属确认证明,或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不符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三)被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内或受其它形式限制;

(四)承包地已毁坏或灭失;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抵押贷款的情况。

第三章 抵押价值认定和登记

第十一条 借贷双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借贷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确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土地附着物的价值、预期收益、财政补贴、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费用、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等因素。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贷款合同。

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还应当与第三方签订担保合同。其中,第三方提供的担保物需要办理抵押或出质等登记手续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或出质等登记手续,担保物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三条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四条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登记机构为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抵押登记管理制度;

(二)开发运维抵押登记信息系统;

(三)及时、准确办理抵押登记有关事项;

(四)妥善管理抵押登记档案;

(五)提供抵押登记查询等其他服务;

(六)协调区内相关部门,对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权属确认;

(七)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对抵押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共同持下列材料办理抵押登记: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

(五)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申请贷款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并报乡镇政府审批的,应提供同意贷款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其它相关材料。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于审核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核发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书;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十七条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书和抵押登记内容变更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还清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和还清贷款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或注销登记审核。对符合变更或注销登记条件的,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或注销登记条件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十九条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后,抵押人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土地征收等特殊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抵押权的监管和处置

第二十条 各区农业农村局、区经管站指导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或其他流转服务中介组织可对抵押清偿贷款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采取协助流转等方式进行处置,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可依法采取贷款重组、按序清偿、协议转让、交易平台挂牌再流转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

处置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所得价款,在支付完发包方或承包方相关土地费用后,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如不足以偿还债权的,则不足部分由抵押人继续清偿,如债权清偿完毕,仍有剩余的,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通过交易平台或其它方式处置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时,承包农户和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 因处置而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拥有流转期间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通过处置而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流转期满后应将承包土地经营权返还给承包经营权人。

第二十五条 以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申请贷款的,通过处置而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流转期满后应将承包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章 贷款操作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及流转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和实际贷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以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利率,具体表示方式应为在相应期限LPR的基础上加减点。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抵押期限、贷款用途、贷款风险、土地流转期内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贷款期限。鼓励贷款人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剩余使用期限内发放中长期贷款,有效增加农业生产的中长期信贷投入。

第二十九条 鼓励贷款人因地制宜,针对借款人需求积极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效率。在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变相增加其它借款费用。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补偿机制

第三十条 发挥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增信作用,鼓励对通过本市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获得贷款的,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鼓励涉农区与本市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建立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用于弥补其代偿风险,鼓励其做大担保业务,降低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强化属地政府业务推介和风险源头管控作用,完善风险防控机制,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加强农业保险产品创新。通过探索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相关保险业务,为借款人提供保险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如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就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相关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篇: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由我行向符合条件的土地流转大户、建档立卡贫困户及一般农户发放的以农村承包土地(耕地)经营为抵押物,在规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农业生产经营性贷款。

贷款对象:

在修水县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经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合法登记的法人(含农村专业合作社)。

借款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共性条件:

从事土地耕作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情况政策;

信用观念强,具有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无拖欠贷款本息及政府税费等不良记录; 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 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殊要求:

(一)企业法人或农村专业合作社

合法取得土地流转经营权,经营权存续期限必须在5年以上;

具备相关技术及设施条件、有效的市场渠道,且从事种养殖及加工经营时间不低于2年; 种植面积50亩以上。

(二)建档立卡贫困户

本地常住户口,年满18周岁,贷款期届满不超过60周岁; 经营权存续期限必须在3年以上。

(三)一般农户

本地常住户口,年满18周岁,贷款期届满不超过60周岁; 经营权存续期限必须在3年以上;

从事种植业2年(含)以上,养殖业3年(含)以上,有较丰富的种养殖经验及技术。

贷款用途:

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渔业、农副产业加工和流通、休闲农业等; 用于农业生产集聚、运输工具和生产设施配套;

用途满足农业产前、产中和产后的工资、种苗、农资和服务的资金需求。

贷款期限:

单笔期限不超过一个生产经营周期,且不超过经营权剩余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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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流程

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贷款流程

一、土地在本村的农户到村土地流转服务室提出土地流转意向,村土地流转服务室提供合同文本,流转双方达成协议的,指导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由村土地流转服务室登记、备案并上传到镇土地流转服务站(一式四份);

二、需要贷款的农户,向村土地流转服务室提出贷款申请;村土地流转服务室将通过审核(贷款农户是否有集体土地经营权、土地是否进行流转等)的全村农户贷款申请整理后,统一向镇土地流转服务站上报,同时填写贷款申请表,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标准为:

1、村集体承包地每垧地可贷款25,000元—30,000元;

2、土地转入户及国有土地按“剩余年限×面积(垧)×1,000元”计算);

三、银行进村入户进行资信调查,填写贷款受理单。

1、入户征信,主要是入户调查农户家庭实际情况及种植面积情况,并拍照存档;

2、网络征信,主要是通过人民银行网络系统查询贷款户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四、担保公司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户名单同镇土地流转服务站对农户土地经营权进行审核,并由村三职干部签字盖章确认;

五、贷款户及土地共有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粮补存折到镇土地流转服务站与担保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 1

同,同时,镇土地流转服务站对合同(《农村土地流转收益贷款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委托书》、《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现状情况证明》、《农户动产或土地预期收益》等)进行鉴证,并汇总录入网络数据库;

六、担保公司入村将贷款户抵押的土地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同时在阳光村务工程网上进行公示;

七、担保公司为银行出具担保函及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

八、银行同农户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向农户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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