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外信息伦理学研究述评论文
信息伦理学(informationethics)是20世纪80年代在国外兴起的一门新兴学科,主要研究社会信息生产、组织、传播与利用中的伦理要求与伦理规范,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新型伦理关系。信息伦理学的兴起与发展根源于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所引起的社会利益冲突和建立信息社会新的道德秩序的需要。本文主要从内容方面,对国外信息伦理学的研究现状进行较全面的介绍,目的在于通过对国外信息伦理学研究进展的考察,在比照参考的意义上促进我国本土信息伦理学研究的发展。
1国外信息伦理学研究概况
信息伦理学最初以计算机伦理学(computerethics)的面目出现。1985年,美国著名哲学杂志《元哲学》(Metaphilosophy)10月号同时发表了摩尔(JamesMoor)的《什么是计算机伦理学》和贝奈姆(TerrellW.Bynum)的《计算机与伦理学》两篇论文,被西方学术界视为计算机伦理学诞生的重要理论标志(需要指出的是,W.曼纳早在1976年就提出并使用了“计算机伦理学”这一概念叭但其工作没能成为西方信息伦理学研究的学术起点)。之后,哲学界、计算机界、信息管理界等具有各种不同学术背景的学者们开始介人计算机伦理问题研究,思考计算机信息技术应用中所产生的大量道德和社会问题,i卜算机伦理学研究不断拓展和深化,成为西方应用伦理学(appliedethics)研究的一个新热点。
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信息伦理学的发展进入第二阶段。随着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推进和因特网的应用,信息网络成为新的社会基础结构,计算机伦理学所设定的研究视域对解答西方信息网络社会整体上所面临的道德问题已显得力不从心1996年,罗格森(SimonRogersom)和贝奈姆共同发表题为《信息伦理学:第二代》的文章,指出以计算机信息技术应用所产生的伦理问题为研究内容的计算机伦理学研究范围有限,深度不够,应用领域狭窄,属第--代计算机伦理学,第二代计算机伦理学应为信息伦理学p]。高尼亚科(KrystynaGomiak)倡导建立有力的信息伦理理论来为网络社会提供指南和决策;卡普罗(RafaelCapurro)考察了信息社会所面临的伦理挑战'这些学者的主张和做法反映出信息伦理学理论与学科取向的变化:计算机伦理学只是信息伦理学的一部分,信息伦理学应将伦理考量的视域由信息技术拓展到信息社会的整个社会信息活动,为信息社会伦理问题的解答和新的道德秩序的建立提供道德论证和理论帮助。目前,信息伦理学正处于开放式发展过程中,其核心知识范畴尚未形成。
国外信息伦理学研究具有如下特点:(1)论著增加迅速,仅以著作为例,根据泰万尼(HermanT.Tavani)所进行的文献统计分析,1997年以来已出版信息伦理学(计算机伦理学、网络伦理学)专著、教科书、论文集近100种[4]。(2)专门研究信息伦理学的学术期刊JournalofInformationEthics(1991)、EthicsandInformationTechnology(1998)、EthicsofInformation,CommunicationandSociety(2002)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陆续创刊。一些国际组织、行业协会、大学纷纷设立信息伦理学研究机构,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成立了专门的信息伦理项目(INFOethics),世界科技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COMEST)成立了信息社会伦理分委员会(Sub-CommissionontheEthicsoftheInformationS〇dety)Q(3)地区性或国际性的学术会议定期召开,如UNESCO从1997年开始,已举办了3届信息伦理学国际会议;英国DeMontfort大学计算与社会责任中心自1996年起,每18个月举行一次ETHICOMP会议,迄今已举办6次。(4)信息伦理学已进入大学课堂,成为高等教育中的一门课程,例如,美国麻省理工学院开设了《电子前沿的伦理与法律》,普林斯顿大学开设了《计算机伦理与社会责任》,匹兹堡大学开设了《信息伦理学》等。
2国外信息伦理学研究的主要内容
2.1基本理论问题
2.1.1信息伦理问题的独特性。
信息伦理问题是否具有独特性关系到信息伦理学能否作为一门新的学科予以确立的问题。曼纳(WalterManer)认为,计算机应用产生了一系列新的独特的伦理问题,已有伦理学理论无法类比与计算机有关的道德问题这一事实,证明计算机伦理学的独特性[1]。摩尔(JamesMoor)在其富有影响的《什么是计算机伦理学》一文中指出,计算机技术与其他技术的不同之处在于其逻辑延展性,它为人类行为提供了新的可能性,而这种新的可能性反过来会创造规范与政策方面的真空。计算机伦理学作为一个独立领域存在的理由在于:识别计算机所创造的政策真空,澄清概念混乱,并对形成和解释新的政策提供帮助'摩尔后来进一步解释说,我们之所以需要计算机伦理学,是因为“常规伦理学"(RoutineEthics)不能够有效处理计算机技术应用所引发的众多规范性问题'应该说,摩尔等人的观点代表了国外信息伦理学界的主流观点。
与摩尔等人相反,另有一些学者否认计算机伦理问题的独特性,从而对计算机伦理学作为应用伦理学一个分支学科的学科合法性提出质疑。约翰逊(DeborahJohnson)解释说,对信息伦理的独特性问题之所以有截然相反的观点,原因在于认识起点的差别,如以技术为起点进行思考,就会认为计算机众多特征具有独特性;如以伦理为起点进行思考,就不一定认为伦理问题因为与计算机应用有关而显得特殊。她用生物学上的属种关系类比说,计算机技术所引发的伦理问题,最好看成是已经存在的类道德问题中的一个“新种”[7]。
2.1.2理论分析工具与方法论。
许多学者认为,传统伦理学的概念、范畴和理论为信息伦理学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思想资源。约翰逊[7]和斯皮内洛[8]等人在他们的著作中,都分别把以边沁和密尔为代表的功利主义,以康德和罗斯为代表的义务论,以霍布斯、洛克和罗尔斯为代表的权利论,这三大在西方社会具有重大影响的经典道德理论,作为他们构建信息伦理学的理论分析工具。功利主义有利于人们在信息技术应用的道德冲突中作出合理的道德选择。道德义务论中的一些普适原则和义务可以应用于信息技术活动,转换为一些特定的“二级义务”,如避免用计算机伤害他人,尊重知识产权,尊重隐私权等。权利论伦理学由于强调权利是道德的基础,在信息时代具有特别的意义,这就是尊重人的各种信息权利,正当的行为是与尊重人的包括信息权利在内的各种基本权利的正义原则是一致的。
约翰逊、斯皮内洛等人从哲学伦理学角度所作的思考被视为“主流计算机伦理学”,相应地,其方法论被称为主流方法论。近年来,一些学者提出主流方法论应予以修正,加入跨学科研究和女性主义理论。布瑞(PhilipBrey)认为计算机伦理学研究应是多层次的和跨学科的,他提出了计算机伦理学研究的三个层次——揭示层次、理论层次、应用层次,哲学家、计算机科学家和社会科学家在三个层次应有不同程度的合作气亚当(AlisonAdam)认为合适的计算机伦理学研究方法需要考虑与性别有关的偏见,她阐述了女性主义伦理学如何与注重观察的经验研究相结合,以使计算机伦理学能够认识性别的特定意义。
2.1.3对信息技术有关问题的哲学思考。
与暗示技术价值中立的技术决定论不同,建构论立场强调信息技术不是一种抽象的与价值无涉的工具,而是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环境中;主张揭示蕴含于技术化的生活世界中的价值因素,从信息技术与社会互动的角度体现人在其中的作用。这方面的研究内容十分广泛,其中,虚拟现实问题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研究主题。主体、客体、事实、真假等重要哲学概念和真实生活的常识所受到的冲击,促使人们思考虚拟现实的本质、运行机制及其对人们认知方法和价值观念的影响,并由此扩展到对网络空间、网络社群、网际社会、虚拟全球文化等问题的探讨毋庸置疑,对虚拟现实有关的人的生存方式和文化价值的理解和透视,必然蕴含对此过程中伦理冲突的揭示,是理解信息伦理问题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2.2信息伦理原则与规范。
国外学者基于西方社会认可的一般伦理价值观念,探讨了信息伦理的基本原则问题。巴格(RobertN.Barger)认为,在当今伦理困境正变得越来越复杂的计算机世界中,找到一种简单的、每一个人都赞同的标准道德规范的希望是渺茫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做这种努力是无用的。他建议对计算机伦理学设定三条普遍的基本原则:(1)一致同意原则,如诚实、公正和真实等;(2)把这些原则应用到对不道德行为的禁止上;(3)通过对不道德行为的惩处和对遵守规则行为的鼓励,来对不道德的行为进行防范[12]。
斯皮内洛提出了计算机伦理道德是非判断应遵守的三条一般规范性原则:(1)自主原则:尊重自我与他人的平等价值和自主权利;(2)无害原则:人们不应该利用信息技术给他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害;(3)知情同意原则:在信息交流中人们有权知道谁会得到这些信息以及如何使用它们,未经信息权利人同意,他人无权擅自使用这些信息[8]。塞文森(RichardW.Severson)在其著作《信息伦理原则》中专门探讨了伦理原则问题,并分设专章阐述了他所倡导的四个信息伦理基本原则:(1)尊重知识产权;(2)尊重隐私;(3)公平参与;(4)无害。
一些学者还从职业伦理的角度对信息职业的伦理意含及其道德规范进行了研究。约翰逊在其《计算机伦理学》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计算机伦理学旨在帮助学生和计算机专业人员更好地理解他们的职业,做出更恰当的道德选择。”并在书中专门探讨了计算机专业人员的特殊性、职业关系、责任冲突及职业规范等问题[7]。在《IT职业人员是否需要伦理规则?》一文中,她进一步提出,IT职业人员对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承担责任,需要一种专门的职业精神。
作为促进职业精神的众多措施的一个组成部分,伦理规则可以帮助IT职业人员形成关于责任和诚信的强烈意识。伦理规则是一种职业符合道德地运用专门化知识和实践职业技巧的一种承诺,体现了某一职业所积累的智慧[M]。韦克特和爱德尼阐述了信息职业和职业道德的特殊性。他们认为“一个真正的计算机职业人员,不仅应当是自我领域的专家,而且也应当使自己的工作适应人类文明的一般准则,具有多方面的道德自律能力与渴望”。
一些信息伦理学研究机构和信息职业协(学)会,还提出制定了具体的信息伦理准则或职业守则,在实践层面丰富了信息伦理学的规范体系。例如,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制定了著名的“计算机伦理十诫”,美国计算机协会(ACM)制定了“伦理与职业行为准则”,美国信息科学学会(ASIS)%、英国计算机学会(BritishComputerSociety)、加拿大信息处理学会(CanadianInformationProcessSociety)、日本电子网络集团(ElectronicNetworkConsortium)等都制定了各自的职业伦理守则。国际信息处理联合会(InternationalFederationforInformationProcessing)伦理特别兴趣小组在柏留尔(JacquesBerleur)教授领导下就信息伦理规则的主要形式及其实践效果进行了一次专项调查评估。结果显示,伦理规则在促进行业自律和政策制定、规范信息人员行为和帮助人们进行伦理决策方面,具有值得肯定的积极意义。
2.3信息活动中的现实道德问题
2.3.1与人的信息权利有关的伦理问题。
(1)隐私权。国外学者对隐私权是人的自然权力还是一种工具性权力存在不同看法[18]。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使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消费者与商家之间、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隐私权冲突成为备受关注的两个问题[19)。商家基于利益和效率,有可能将消费者数据出售给不负责任的供应商,并对员工进行监视,从而使消费者和员工的隐私权受到侵害[2°]。问题在于如何兼顾经济效益和个人隐私。
(2)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二重属性(产权,信息)使其在理论和实践上一直面临着限制使用和信息共享的矛盾[2信息网络技术所具有的大批量复制潜力等新的技术特征使上述矛盾进一步复杂化。利平斯基(TomasA.Lipinski)和布里特兹(JohannesJ.Britz)认为,问题的解决除从经济角度考虑(是否有利于知识创新与效用增进)以外,还需从社会伦理的角度作出考量,关注诸如正义、平等等伦理因素。他们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基础,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伦理反思,提出了6条基本伦理原则PU。
爱肯科瑞(NivaElkin-Koren)表达了对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下公众利益的担忧。他以《美国新千年数字版权法案》(DMCA)禁止旨在规避版权管理系统的技术开发与应用为例,指出DMCA歪曲了知识产权长期以来在所有者的经济权益和公共信息存取之间保持平衡的传统,使公共空间和公众利益受到威胁和损害[22]。舍尔(BarryShore)等人通过对香港、新西兰、巴基斯坦和美国4个国家和地区软件拷贝与侵权状况的调查,揭示了文化因素对信息伦理的影响,为国际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参照视角[23]。
(3)信息自由权。在网络环境下,信息自由权的实施涉及到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如色情信息[241、种族仇恨言论[25]、虚假信息等,由此引发人们对因特网内容是否应该进行管制的辩论。赞同者认为,采取立法手段或技术措施对因特网内容进行管制和过滤是必要的,并且其合理性在道德上是可以证明的;反对者认为,对因特网内容进行审查和监管将侵犯言论自由权。美国旨在禁止故意向18岁以下未成年人提供色情内容的《正当通信法案》(CDA)由于遭到ISP和公民自由主义者的强烈反对,被最高法院以违反《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为由否决,说明伦理个人主义所诉求的自由在经济功利主义和政治意识形态左右下,必然导致某种程度的异化。
(1)信息社会中的人与社会价值。
尼森鲍姆(HelenNissenbaum)通过分析信息技术的社会冲突及其内含的社会价值,提供了一幅信息技术的社会、伦理、政治维度的全景图像。她从集体、工程企业、个人三个方面考察了内嵌于信息技术开发、应用与实践过程中的人和社会价值因素,指出我们要保持对已有社会价值的承诺,揭示技术对人和社会价值的影响,不能在技术理性的扩张中使人和价值随之迷失。而如何在个人需要(自由、自主、责任)和制度需要(程序、遵守)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应着力关注的一个问题[32]。
(2)去权力与自我权力提升。
汉姆林克认为去权力(disempowerment)指人在确立自身和建构自身方面能力的下降。信息社会的去权力由以下因素引起:①排除;②数字依赖;③监视;④审查制度;⑤人种之非必要。信息技术对人的去权力具有非凡的潜力,但应该记住,这种潜力并不取决于技术本身的特性,而是取决于使技术发挥作用的政治决策与制度安排,而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国家或全球治理结构并不保证对技术的平等获取。信息社会中人的自我权力提升需要关于影响人们生活的决策方面的知识,以及对这些决策来说可采取哪些行动的信息,而且要求有社会对话的公共空间,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取决于信息技术,而取决于一个负责任社会的管理质量”[32]。汉姆林克的分析与科塞维克(DavidKonzevik)等人关于社会排斥的分析同出一揆,为我们思考信息技术在权力建构中的作用机制提供了新的视角。
(3)信息社会中民主的风险与弱点。
柏留尔通过确认商业因素是信息社会的主导因素,表达了他对信息社会政治民主的担忧。民主意味着政治自由的制度安排,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证公共空间的存在和连续——在那里任何人的观点都必须受到尊重,因此需要达成维护辩论的程序共识,而人们(包括国家)在市场逻辑主导下可能会无视这一“共识”。柏留尔因此强调指出,我们说民主处于危险之中并非因为它所面临的各种问题,而是因为它被对待的方式。他在伦理层面上阐述了采纳“讨论的程序伦理”对维护公共空间的重要性,这样基于规则的讨论将有可能在各种相异的观点中求得共识。如果没有价值方面的考量,即使开放更多的频道,也不会增进理解的水平?。
(4)信息社会的文化冲突。
国外学者的探讨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主题:一是电子文化对印刷文化的颠覆及其后果;二是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文化冲突。电子文化对印刷文化的颠覆在后现代学者那里已有比较深人的思考和辩论。马克?波斯特认为,以电子书写和电子交流为代表的信息方式促成了语言的彻底重构,这种重构把主体构建在印刷文化理性自律个体的模式之外,而具有多重的、非自我同一的、身份不稳定的特征,从而使印刷文化的现代根基(理性、独立思考、自律个体)发生动摇,由此可能形成后现代性的电子文化。马克波斯特强调说,我们目前还无法清楚地认识这种文化,但其已显示的部分后果足以引起人们的警觉[33]。
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文化冲突主要是如何在国际信息交流中维护国家信息主权和保持民族文化的独特性。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由于教育、基础设施及制度安排的匮乏使其在新的网络信息革命中进一步边缘化[34];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要有所作为,就必须参与和融人全球信息社会。问题在于,发展中国家是否应以牺牲民族文化为代价来进行“参与”?以语言为例,布坎兰(ElizabethA.Buchanan)分析说,目前因特网上90%以上的内容使用英语,非英语人群要参与交流就必须放弃自己的语言,但由于语言是文化的载体和最显著的标识,放弃语言即意味着放弃自己的文化。而一个文化同质化的社会无论从情感上还是道义上,都是人们难以接受的[34。
此外,国外信息伦理学研究还十分注重探讨信息伦理的制度建设和培育。主要内容有:
(1)信息伦理教育。在教育理念上强调理性与民主,教育内容上重视对信息活动中的悖论性道德问题的分析,教学方式上注重民主化的讨论,并形成家庭、学校和社会(媒体)横向贯通的教育支持系统[351。
(2)自律技术的研发和应用。通过分级过滤系统对因特网上的信息进行分级,过滤掉对儿童有害或人们认为不适宜的不良信息。因特网内容分级协会(InternetContentRatingAssociation)、欧洲因特网内容分级(InternetContentRatingforEurope)等是分级过滤方面的代表性组织,RSACi、Cyberpatrol、SurfWatch等是流行的分级过滤软件。
(3)信息立法。法律是最底限度的道德。建立适应信息社会需要的强有力的信息法律体系,对规范人们的信息行为、保障正常的信息交流秩序具有基础意义。近年来,国外信息立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适应网络信息活动的需要,修改、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美国的《因特网保护法案》(InternetProtectionAct)、《电子传播隐私法案》(ElectronicCommunicationsPrivacyAct)、《因特网自由与儿童保护法案》。
第二篇:信息伦理学:应用伦理学研究的新领域论文
随着数字电子媒介的蓬勃兴起、计算机与国际互联网的日益普及,以及种种信息处理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各种不断涌现的信息技术正在迅速地影响和改变着我们传统的认知渠道、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信息化带给我们的不仅仅是一种技术层面的影响,它同时也以技术负载伦理的方式对社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文化层面的影响,因为表层的技术所掩盖的恰恰是深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了满足信息社会的伦理需要,作为信息技术与伦理学交叉学科的信息伦理学informatiethiC应运而生。按照大家公认的理解,信息伦理学是指以传统伦理学的基本理论,研究现代迅猛发展的信息技术在当代社会中产生的伦理问题,它涉及信息开发、信息传播、信息管理和利用等方面的伦理要求、伦理准则、伦理规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新型的伦理关系。
伦理本质上是发端于生活中的冲突和失序,西方学术界对信息伦理的研究是同信息技术应用导致的社会生活的冲突和失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本文把这一研究大致分为计算机伦理、网络伦理和现代意义的信息伦理三个基本阶段,该研究总的来说是一个从关注具体信息技术所产生的伦理问题到关注整个信息社会的伦理问题的发展过程。
第一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初,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产生和应用,西方学术界最先开始了对计算机伦理问题的研究。计算机的出现极大地改进了人们认识、改造自然和社会的手段,也深刻地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较早关注计算机伦理问题的是美国教授W?曼纳,他最先将伦理学理论应用到生产、传递和使用计算机时所出现的伦理问题,从而开拓了一个应用伦理研究的新领域一一计算机伦理研究。1985年,J*H?穆尔在《元哲学》杂志上发表《什么是计算机伦理学》的论文,对计算机技术运用中的一些“专业性的伦理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探讨。07随后一个时期,大量关于计算机伦理的论文和专著不断涌现,为今后丰富和发展信息伦理的研究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理论准备。
但是,早期的信息伦理研究仅限于计算机现象本身,使得其研究范围十分有限,缺乏研究的理论深度,我们从美国计算机协会早期制定的一些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就可以看出这一局限。该协会规定:人们不应用计算机去伤害别人;不应干扰别人的计算机工作;不应窥探别人的文件;不应用计算机进行偷窃;不应用计算机作伪证;不应使用或拷贝没有付费的软件;不应未经许可使用别人的计算机资源;不应盜用别人的计算机成果;应该考虑所编程序的社会后果;应该以深思熟虑和慎重的方式使用计算机等。分析这些“戒律”我们发现,这些对使用计算机的初浅道德要求,缺乏全面深入的伦理学理论思考,正如一些国外学者所指出的,这些研究“对与信息技术和信息系统有关的伦理问题和社会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缺乏深层次的研究和认识”。537当然,这种理论研究的缺陷在计算机应用的早期可以说有其客观的必然性,因为对某一事物的理论研究往往受制于该研究对象本身的发展状况,在计算机本身的发展都处于起步阶段时,我们不能对计算机伦理学的研究提出过高的要求。事实证明,随着后来互联网的兴起,这种研究的缺陷得到了全面的弥补。
第二阶段始于20世纪90年代。这一时期,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计算机网络迅速兴起,网络带来了人际交往关系和信息传播方式的全方位变革。相对于现实生活而言,网络空间将人置于“虚拟空间”或“虚拟共同体”之中,给人提供了一个包括信息、知识、情感等的另一种虚拟生存环境。人际交往由直接的现实交流转变成间接的人机交流,网络带来的首要问题就是身份认同(Identi抑,身份认同是交往活动的基础,它是每个人对自身和他人的身份和角色的理解和把握。网络空间使身份认同问题变得复杂起来,因为在虚拟环境中,每个人都可以制造出多重身份,“在因特网上,完全没有人知道你是谁,没有人知道你的真实种族和性别,这种肤色盲和性别盲对很多人具有积极意义”。[4]正是这种交往的匿名性和隐蔽性,使人可以在虚拟的生活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也可以不受任何道德规范的约束而为所欲为。同时,极具互动性和开放性的网络也彻底改观了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人们可以随意地从网上获取需要的各种信息,而且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在网上发布任何信息,网络消解了传统的中心观念,就如传播学大师麦克卢汉所言,“无处是边缘,处处是中心。”[5]网络使每个人都可以成为中心,人的主体性得到了充分的张扬,但同时道德他律变得十分松驰,道德自律水平也大幅度降低。
在计算机网络中,人际交往以及随之产生的道德活动,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是现实社会无法比拟的。这种变化使传统伦理学在面对网络时显得力不从心,传统伦理学已无法容纳和概括在网络中发生的直接和间接的道德关系。因此,建立一种新的、适应现代网络生存的伦理的迫切性显现出来,这就是信息伦理学发展的网络伦理阶段。网络伦理虽然突破了早期计算机伦理的局限性,将研宄的对象明确定位于信息领域的伦理问题,并直接使用“信息伦理”这个术语,但实际上主要还是研宄网络伦理,将视点集中于网络的伦理方面,因此,这一时期的伦理规范也更多地关注网络的不道德行为,如“有意地造成网络交通混乱或擅自闯入网络及其相连的系统;商业性或欺骗性地利用大学计算机资源;盜窃资料、设备或智力成果;未经许可而接近他人的文件;在公共用户场合作出引起混乱或造成破坏的行为;伪造电子邮件信息等。”!当然也包括我们所关注的如侵犯个人隐私、浏览黄色网站、发布不健康信息等不道德现象。总的说来,网络伦理学极大地丰富了信息伦理学的研宄内容,对促进信息伦理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信息伦理学发展的第三阶段大致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期和本世纪初。这一阶段信息伦理学所研宄的范围已不再仅仅限于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所产生的伦理问题,而是越来越多地关注整个信息社会的伦理问题。德国的信息科学家拉斐尔?卡普罗教授是这种转变的代表。他的研宄主要偏重于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知识等背景下探讨信息研宄、信息科学教育、信息工作领域中的伦理问题,他强调信息伦理学应是信息社会的伦理问题,而不是计算机伦理,也不仅仅是网络伦理。他在论著中详细地列举了信息伦理学应研宄和探讨的内容:信息领域的道德价值观的发展;信息领域新的道德权利的建立;信息神话;信息理论和实践中隐藏的矛盾和意识;信息领域道德冲突的发展等。1]卡普罗之后,众多信息伦理研宄专家都开始把目光转向整个信息社会的伦理问题。这一转变将信息伦理学提高到了一个新的理论发展水平,使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信息伦理学。值得一提的是,网络一直以来都是信息社会的重要内容,尽管现代信息伦理学已把研宄领域扩展到了信息社会的各个方面,但对网络伦理的研宄仍是其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意义的信息伦理学的形成是满足信息社会伦理需要的结果,它用传统伦理学的观点审视现代飞速发展的信息技术在信息社会中产生的伦理问题,除了继续关注计算机伦理、网络伦理外,它还广泛研宄信息社会中诸如信息开发、信息传播、信息管理和应用等方面的伦理准则和规范,涉及信息犯罪、信息滥用、个人隐私、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传播以及国家信息安全等多方面的问题。现代信息伦理学以信息技术和信息社会为依托,已经发展成一门由信息学、计算机科学、哲学、社会学、传播学和伦理学等学科相互交叉融合的新兴应用伦理学科。
作为一门正在形成和发展中的新兴应用伦理学科,信息伦理学旨在以传统伦理学的观念和原则为基础,通过建立信息社会的伦理道德规范,协调信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范信息社会中人的行为,从根本上塑造信息社会的伦理道德和价值观,促进信息社会的良性发展。
信息伦理学研宄作为应用伦理学研宄的一个分支,它把传统伦理学的观念和原则运用于解决当代信息社会人类生活和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因此,从总体上看,信息伦理学仍然是一种伦理学研宄,它对传统伦理学的继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信息伦理学所致力于解答的是信息社会的价值问题,所致力于确立的是信息社会的价值原则和行为准则,它的整个研宄属于价值领域而非事实领域;其二,信息伦理学立足并着眼于信息社会人类自身的需要构建伦理体系,它的理论主要不是描述性的、解释性的,而是导向性的、规范性的;其三,信息伦理学的生命和活力在于批判和反思精神,它始终坚持对信息社会的现实生活持反思、批判的态度,不断致力于现实的新创造和构建。
与此同时,信息伦理学研宄作为应用伦理学研宄的新领域,并不只是伦理理论的单纯应用和推广,而且是一种创造和构建的过程。它通过这种新的创造和构建把伦理理论具体化,正是这一具体化过程,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理论伦理研宄,使伦理学成为富有活力和现实感的完整理论价值体系。信息伦理学拓宽了伦理学的研宄范围,开辟了伦理学研宄的新领域。
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信息伦理学已经具备了自己特有的研宄对象和研宄要素。首先是信息社会道德意识。信息社会为其成员提供了充分的自由和充足的选择机会,个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去发展自己、实现自己。同传统社会的道德意识相比较,信息社会的道德意识摒弃了以往的各种限制和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而显得更加淡薄。这种淡薄的道德意识要求行为主体增强道德自律性,不断提高自身修养和学识。其次是信息社会道德活动。信息社会的道德活动因其活动背景(如网络空间)的特点而呈现独特性、多样性和随机性。这种新型的道德活动为信息伦理学提供了丰富的研宄素材。第三是信息社会道德关系。这是一种不确定、简单和互动的新型道德关系,它是信息社会在伦理学上提出的新问题,那就是人们之间有时虽然没有现实生活中的现实交往,却仍然可以产生现实交往的基本元素,如情感、信任等。总的来说,信息社会的新型道德意识、道德活动和道德关系使信息伦理学有了独特的研宄对象,使之具有了成为一门学科的基本完备的理论依据。
信息伦理学相对于传统伦理学而言,提供的是一种全新的伦理道德体系,这种新的伦理道德体系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从信息社会的发展趋势看,信息伦理有其自身独有的一些特征。
其一,信息伦理具有开放、多元性。信息伦理的开放、多元性是由其研宄对象的开放、多元性决定的。开放与现代化同步,现代化的社会必定是开放的社会,可以说信息社会就是一个开放的大系统,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更是扩大了信息社会的开放性。这种开放的社会背景使得相应的伦理道德规范也不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是与整个信息社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互动发展中指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开放的信息社会本身也是一个多元的社会,信息社会的多元性为人们的道德选择和道德判断提供了多种可能性和评价标准。同时,不同国家、民族、地区的独特伦理道德习俗,随着国际信息交流而进入信息伦理领域,也使得信息伦理呈现多元性。信息社会展示了一个由多元伦理文化组成的开放道德世界,使人们通过选择,将之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方式和准则,从而形成稳定的价值观念和伦理精神。
其二,信息伦理具有普遍、共享性。在全球化盛行的时代,信息具有公认的普遍价值,信息资源是世界范围的共享资源,信息的跨国界、跨地域传播,日益彰显其普遍、共享性。需要注意的是,信息在不同文化背景的国家、民族和地区之间的传播,势必导致不同文化之间的碰撞,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不同伦理道德之间的碰撞。一般来说,植根于不同文化土壤中的伦理道德往往具有异质性,但如果仅仅局限、束缚于伦理道德的这种异质性,就会否认或丧失异质文化之间交融互通的可能性,也显然不利于信息的无国界传播。信息的无国界传播,要求不同主体在认识伦理文化的异质性的同时,更多地关注不同伦理文化之间的共通性与同一性,这是跨文化交流的基础。今天人们谈论较多的普遍伦理或全球伦理,即是基于这一基础而提出的。因此,作为现代信息社会的伦理形态,信息伦理与信息的普遍性和共享性相适应,必然会包含某些普遍伦理或全球伦理的成分,必然具有普遍、共享性。
其三,信息伦理具有自主、自律性。与传统伦理相比较,信息伦理更注重道德自律。在传统的面对面、直接的伦理关系中,对个体行为起重大作用的往往是强大的外界道德舆论压力,或者称为他律。而在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现代信息社会,由于以数字化的信息为中介,人们享有充分的平等和自由,对自己的行为拥有极大的自主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凸现出间接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直面的道德舆论抨击难以进行,而个体的道德自律成了正常的伦理关系得以维系的主要保障。特别是计算机网络盛行之后,由于网络行为主体的匿名性、面具化,道德舆论的承受对象就变得更为模糊,对于道德自律的强调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另外,在信息社会,人们都强烈意识到,只有遵循自觉性,遵守一般道义原则,才可能顺利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自主、自律性可以看作一种最终的道德诉求并和其他特点共同构成信息伦理的基本特征。如果说传统伦理学也强调这一特点的话,那么,信息伦理无非是更加突出这一特点罢了。
信息伦理是信息社会的伦理反映,信息社会是由于信息技术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的兴起而出现的包括信息、知识、情感的一种崭新的生存环境。在这种全新的生存环境中,各种异质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通过多种信息传播渠道相互交汇、碰撞、融合,拓宽了传统伦理学的研宄视角。信息社会人们的交往和伦理关系主要是间接的、多元的和符号化的,超越了传统社会的限制,其广度和深度是传统社会所无法比拟的,预示了伦理学的研宄在信息社会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
关注信息社会的信息伦理,以及信息伦理学的学科构建,我们的目的是明确指向当代中国社会的。当代中国,从整体上来看,尚未进入信息社会。!我国社会变迁的总体特征,是在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做双重跨越。这种跨越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区域发展不平衡,在发展快的地区,信息社会的一系列问题已经初显端倪。在这种多元社会背景下,伦理的内外冲突、传统与现代冲突更剧烈,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更深远。构建当代中国的信息伦理学,对于我们应对信息社会带来的伦理挑战,加强信息伦理问题研宄和信息伦理建设意义重大。
构建当代中国信息伦理学,有助于分析和解决我国当前社会因信息技术而导致的伦理失范问题。我国当前社会,计算机已经大众化,计算机网络发展迅猛,随之产生的一些伦理道德问题越来越影响着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的行为方式,导致的一些伦理失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如信息责任的归属、信息技术的非法使用、信息的授权、侵犯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等。如何规范我国现阶段人们的行为方式,引导人们正确合理地使用信息技术,处罚不道德的信息行为,培养人们良好的符合信息时代道德规范的行为习惯等,已成为我国当前社会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构建当代中国信息伦理学,能为这些问题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能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适当的伦理规范。
构建当代中国信息伦理学,有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信息领域的道德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部分,是精神文明建设在新时期的新发展,研宄信息伦理学是信息社会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出的新课题。
构建当代中国信息伦理学,不仅能帮助我们占领计算机网络这个新兴的宣传阵地,充分运用其信息传输迅捷、量大的特点,全方位、多角度加强我国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宣传和建设,而且能通过适应网络的独立性和开放性,改进传统的宣传方式和手段,加强对信息的甄别和优化,达到道德教育的目的。
此外,构建当代中国信息伦理学,可以为信息工作人员提供涉及信息领域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行为的伦理准则,为社会提供规范和监督信息工作的标准。信息伦理的研宄也有助于信息政策和信息法规的制定和完善。通过加强和完善我国信息伦理学研宄,还可以为将来信息社会的完全到来提供完备的理论准备。
必须认识到,中国的信息伦理学正处于起步阶段,其体系的构建是一个长期的、动态发展的过程,需要我们从多角度、多层面进行深入思考,我们认为当前中国信息伦理学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广泛借鉴国外信息伦理研宄的理论成果。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的国外信息伦理学,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尽管它还处在发展和完善中,但其所取得的成果和进展,如信息伦理学的定义、研宄对象、理论原则等,足以为我国的信息伦理学研宄提供借鉴。这就需要我们在立足我国社会具体实际的基础上,善于学习和借鉴国外成熟的信息伦理学理论成果。
整合中国传统伦理资源。中国具有悠久的伦理文化传统,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伦理规范体系,这种伦理规范体系产生于传统社会小农经济土壤之上,依赖于家国同构的政治结构,作用于封闭的文化环境之中。它以人的非功利性道德自觉为行为的动力和依靠,重私德胜于讲公德,因而较少关注公共领域的道德规范调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与人之间联系的不断加强和复杂化,传统伦理越来越受到挑战。因此,如何整合中国传统伦理资源,吸收和发扬传统伦理中适应现代信息社会的合理元素,是当前我国信息伦理学研宄的重点之一,也是构建我国当前信息伦理学的重要途径之一。
加强信息伦理教育。国外信息伦理学的发展是伴随着信息伦理教育的开展而不断发展的,国外不少知名大学很早就开设了相关的课程,如因特网与伦理学、电子前沿的伦理与法律等,通过对涉及信息获取和使用的伦理问题的认识、理解和评价,有效地促进了信息伦理学的发展。当前国内大众对信息伦理的认识和了解还不够,有关专家学者对这个问题的研宄也还不够深入,如果能在高等院校普遍开设信息伦理相关课程,不仅能促进信息伦理学本身的研宄,而且能为大众在遭遇具体信息的伦理问题时提供相应的理论指导。因此,加强我国信息伦理教育意义重大。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的信息伦理学研宄尚处在信息伦理学发展的第二阶段,即网络伦理阶段,这主要是由我国信息社会的发展与成熟状态决定的。信息社会本身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和动态性,随着我国逐渐步入信息社会,我国的信息伦理学研宄将会有更多的研宄内容,形成更加合理的理论框架和方法体系。作为一门新的应用伦理学科,信息伦理学在中国必将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
第三篇:关于国外有关移民及其聚居区的研究述评论文
移民迁移动力机制研究
关于移民为什么要迁移,美国社会学家莱文斯坦(E.G.Ravenstein)的“推拉模型”给予了很好的解释(Ravenstein,1889),莱文斯坦认为人口迁移并非完全盲目无序,它是由迁出地的自然灾害、动荡等不利因素导致的“推力”和迁入地的诸如新机会产生的“拉力”共同作用而产生的。随后,学者们开始研究“推力”和“拉力”的形成机制,同时也开始关注“主动移民”现象,进而形成了4 种解释学说。
1.1 新古典主义经济理论
新古典主义经济理论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通过定量分析得出: 移民行为是在迁移者估算其迁移行为的经济回报高于其付出之时发生。但有学者认为移民很难估算出迁移的付出与回报之差,而且移民行为的发生并不可能只受经济收入之差影响。
1.2 新经济移民理论
除了考虑经济因素外,新经济移民理论非常重视个人因素、偶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对移民行为产生的影响。Stark 等人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参照于相同群体后可能产生的“相对失落感”是导致移民行为产生的原因,而不是所谓的迁入地与迁出地之间的“绝对收入”差距,但是该理论并没有考虑社会、经济、文化等宏观背景对迁移者行为的影响。
1.3 二元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
该理论认为发达国家对低级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是推动国际移民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Piore 是该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他认为发达国家存在由上层劳动力市场和下层劳动力市场共同构成的双重部门劳动力市场,本地劳工主要集中在工作环境比较优越的上层劳动力市场,导致工作环境比较差的下层劳动力市场只能由国际移民来填补。该理论只考虑移民接收国对移民行为产生的影响,而没有考虑移民迁出地的影响是其主要的缺陷。
1.4 世界体系理论
该理论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中心国家与边缘国家之间产生资本、商品和信息的国际流动,进而推动国际移民行为的产生。但是该理论认为移民进程是不间断的,但实际上这一进程经常因迁入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等而被打断。移民聚居区研究
2.1 研究历程
西方关于移民聚居区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20 世纪初的“芝加哥学派”,Thomas 和Znaniecki 出版了一系列关于美国的波兰移民社区的研究,其中所使用的数据收集和分析方法是进行移民社区研究的重要工具。随后,Park 和Burgess(1925)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同心圆理论,主要对城市中心区、贫民窟过渡带及郊区等不同类型社区的空间分布进行理论解释。最后又发展出扇形理论(Hoyt,1939)和多核心理论(Ullman and Harris,1945),这些理论都是对同心圆理论的一种修正和补充,由此可见,这一时期关于移民聚居区的研究主要注重物质空间的特点和分布。
到了20 世纪70 年代以后,法国社会学家Lefebvre 提出的“空间生产”(La production de l'espace)对社会学研究的影响很大,是社会学转向空间研究的标志。受此影响,西班牙城市社会学家、规划学者Castells、英国地理学家Harvey等重新将关注点集中于城市社会与城市空间互动关系上,他们关注于城市空间的社会属性的变化和城市社会的变迁对空间的影响,并利用Lefebvre 的理论对移民问题进行了研究。之后关于移民聚居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造成移民社区隔离的问题上: 一是种族歧视问题,二是种族就业集中问题,三是种族自我聚居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70 年代以后,对于移民集聚区的研究开始关注其社会空间的变化对其物质空间形成的影响,从而形成了由物质空间和社会空间构成的移民聚居区研究的完整体系。
2.2 移民聚居区功能
西方学者对移民聚居区的功能和地位的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形成了“同化论”和“多元论”两种观点。
同化论的观点是由于语言、教育、资本和技术上的缺陷,移民刚开始难以直接融入迁入地的主流社会,只能聚居在一起形成一个移民社区。随着社会经济地位的提高,部分移民会通过各种途径融入主流社会,并带动和帮助其他移民离开移民社区,最终导致移民社区消失或者沦为贫民窟。而多元论认为移民社区独特的社会经济以及文化习俗都会对迁入地有重大贡献,是迁入地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虽然同化论和多元论都认为移民社区的存在有助于移民尽快适应新环境并成功进入迁入地主流社会,但区别也很明显,同化论认为移民社区是一个过渡社区,最终将会消失,而同化论认为移民社区是主流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了迁入地社会的多样性。
2.3 实证研究
从实证角度看国外在这方面的研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展开:
(1)城市边缘区: 1936 年,赫伯特.路易斯(H.louis)在研究中发现被建成区所逐步吞噬的城市边界地区与之前的建成区存在许多显著的差异,并将其命名为“城市边缘区”。之后,这一概念被学者们不断延伸和发展,出现了“乡村-城市边缘带”、“城市边缘区”等类似的概念,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普莱尔定义的“乡村-城市边缘区”,他认为该地区为一个过渡带,位于城市建成区与乡村纯农业用地之间,具有城市和乡村的共同特点。
一直以来,城市边缘区的研究都是西方城市地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而且在20 世纪60 年代达到高潮,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边缘区的空间结构、地域差异以及城乡一体化研究等。
(2)都市村庄: 都市村庄是一种移民社区,位于城市与乡村之间,是具有相同文化和种族背景的移民进入城市的一个过渡点,在功能上是现代城市郊区的中心,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一种地方。结语
本文研究发现西方对移民及其聚居区已经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关于移民的动力机制,最著名的是美国社会学家莱文斯坦(E.G.Ravenstein)的“推拉模型”,随后在此模型的基础上,形成了新古典主义经济理论、新经济移民理论、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和世界体系理论等四大学说。对于移民聚居区,西方学者的研究经历了从只关注移民聚居区的物质空间特征和分布到关注移民聚居区的社会空间;关于移民聚居区的功能也进行了大量研究,并形成了“同化论”和“多元论”两种主要观点。同时也对城市边缘区和都市村庄等聚居区进行了实证研究。以上研究成果为国内相关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参考资料。
第四篇:国外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论文
摘 要:伴随着法治国思想的传播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均衡原则。这两项原则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体。
关键词:法国行政法 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均衡原则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素有“行政法母国”之誉,其行政法被许多国家奉为典范。法国最先从理念上承认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并通过行政法院富有创造性的努力构建了一个完整的行政法体系。支撑这一庞大的行政法体系的是隐藏在其背后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使法国的行政法体系虽然规模宏大但不显得杂乱无章,虽然范围广博但却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在谈及法国行政法时自豪地说:“一系列行政法原则已经形成,它完全可以和民法原则媲美,而且在某些方面更胜一筹。”[①]深入研究集中体现法国行政法精神的基本原则可以使我们深刻理解和领会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内涵、主要观念和规范体系,同时,这对在国情上与法国有许多相同之处的中国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概言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经济、思想准备,大革命时期建立起来的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标志着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并使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与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正是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均衡原则,这两个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治国思想的影响
在法国,法治国的思想产生于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命前的启蒙时代。以孟德斯鸠、卢梭、伏尔泰等为代表的一大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以理性作为武器向宗教神学和君主专制发起了猛烈的攻击。其中,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的孟德斯鸠和卢梭比较系统的阐述了法治国的思想。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制衡论”、卢梭的“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都包含有丰富的法治国思想。他们倾向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认为“国家权力不是绝对的,国家和个人都应服从法律,法律保护个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②]启蒙思想家的法治国思想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爆发进一步深入人心,并成为法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1789年《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得受到妨碍,任何人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该宣言的第6条规定:“法律表达普遍意志。所有公民皆有权亲自或经由其代表来参与法律之形成。不论保护抑或惩罚,法律必须对所有人一样。……”。上述规定都是当时法治国思想的表现。
个人的自然权利是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构造其法治国思想的逻辑起点,这种学说对于弘扬民主、平等、自由等价值观念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适应了当时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但是,随着法国的政治风云变换和垄断资本对加强国家权力的需要,建立在形而上学的个人主义之上的自然权利说被实证主义社会法学派的学说所取代。以狄骥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社会法学不是从个人的自然权利出发,而是以社会的连带关系为逻辑起点对法治国的思想进行了阐述。狄骥认为:“法律的强制力量并不来源于统治者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与社会相互依存的一致性。由此,法律对统治者的约束同其对庶民的约束一样严格,因为统治者与庶民一样,也受建立在社会相互关联性基础上的法律规则约束。”[③]狄骥与启蒙思想家的法治国思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在使国家的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控制和约束方面是一致的。比如,狄骥认为:“国家必须遵守它所制定的法律,只要该法律未被废除。国家可以修改或取消某项法律;但只要该法律存在,国家限制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在该法律法定范围之内,而正是因为这一点,国家才是法治国家。”[④]
法治国思想的传播为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首先,法治国思想的基本精神在于使国家公权力从属于法律,这种精神在行政领域的体现就是行政法治原则,即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行政权也应当到法律的支配。其次,法治国思想不仅要求公权力服从于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形式法治国),而且进一步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实质法治国)。二战后,随着从经济自由主义向国家干预主义的进一步发展,行政权更加广泛地深入到法国社会之中。为了应对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体现形式法治国思想的行政法治原则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为了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了行政均衡原则。该原则要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行为必须合理、适度、均衡。而这正是行政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等实质法治国的观念对行政行为提出的要求。
(二)行政法院制度与判例的作用
法治国思想在行政法领域的应用必须有制度性的保障才能使该思想变为生动的现实。在这方面,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与判例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成为对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形成具有较大影响的另一重要因素。
“法国的行政法是由行政法院适用的特殊法律,而行政法院正是为适用行政法而创造的。”[⑤]大革命时期,法国人的一个共同信念是:最高法院代表旧制度,大革命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取消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至今仍然有效的1790年8月16日—24日的法令宣布:“司法机构应当同行政职能相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行政人员的活动,违者以渎职论处”。“这项规定意味着一个终点,但它却恰恰是法国行政法的起点的标志。”[⑥]自此以后,法国行政法院从最初的保留审判权到后来的委托审判权直至1889年通过“卡多案件”正式取消部长法官制,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才逐渐同实际的行政相分离。这个分离的过程是行政法院的独立性逐步增强的过程,是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逐渐强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逐步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法国行政法院自创立以来已有二百年的历史,在此期间它对推进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发展起到了独特而卓越的作用。对此,美国学者莫里斯。拉朗热作了十分精辟的概括:“行政法院所发挥的卓越作用真正是法国独创的。在这个国家里,政府经常变动,宪法也并不持久而来回更改,行政法院却是主要的稳定因素。它所赖以建立的原则,越过成文的宪法,构成一个真实的不成文的宪法。……在这个多次发生革命的国家里,行政法院以渐进的方式发挥作用,它做事既谨慎,又有效,有时也被急风暴雨所颠覆,但很快又达到恢复,就这样保持着国家的永久性和民族的连续性。”[⑦]法国行政法院在控制行政权滥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尤为显著。在第五共和国创立宪法委员会之前,行政法院历年所发展的案例法几乎是唯一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⑧]行政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不仅率先发展了权力滥用理论,从而丰富了行政法治原则,而且在20世纪80年代,又发展了行政均衡原则。均衡原则与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德国的比例原则、日本的无瑕疵裁量请求权和裁量零收缩理论同属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手段,但更能体现法国行政法特色。在比较法国新旧两个时代时,托克维尔认为二者唯一实质性的区别在于“大革命之前,政府只有依靠不合法和专横的手段才能庇护政府官员,而大革命以来,它已能合法地让他们违反法律。”[⑨]这种判断在托克维尔所处的时代也许是真知灼见,但是在后托克维尔时代,伴随着独立的行政法院制度的出现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这种说法已经与法国当代的现实显得距离过于遥远。
法国本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同至今仍以判例法为基础的英国法相比,法国法则有以制定法为中心的法结构这种大陆法的特征。”[⑩]因此,法院判案原则上以成文法为根据,然而在行政法中起主要作用的却是判例。这是由法国行政法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一方面在公法和私法相互分离的传统之下,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民法和其他私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事项极为繁杂,法官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不得不在判决中确定所依据的原则。在法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几乎全由行政法院的判例产生。”[11]一位法国行政法学家用生动的语言说,如果我们设想立法者大笔一挥,取消全部民法条文,法国将无民法存在;如果他们取消全部刑法条文,法国将无刑法存在;但是如果他们取消全部行政法条文,法国的行政法仍然存在,因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不存在成文法中,而存在于判例之中。[12]这几句话虽然有些夸张,但却十分生动地说明了判例对于法国行政法的重要性,也说明法国行政法的特点。在法国行政法中,判例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这或许有两个原因:一是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成文法难以适应这种速度;二是判例出自具有较高素质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手,质量比较高。[13]此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逐月逐年公开发表,供学术界讨论和研究,法学界对于判决的评价,也能提高最高行政法院判决的质量。
法国行政法中的原则大都先由法官或法学家们在案件发生后提出或创造出来,经过实践的检验,有的成为普遍性的成文法原则,如行政法治性原则;有的则仍处于判例状态,仅仅出现在法学家们的学术研究中,行政均衡原则即属此类。这些原则由判例产生,经过实践的检验,所以具有高度的适应性和灵活性,这正是法国行政法的优点之一。
综上所述,法治国思想的传播为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独特的行政法院制度为之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而行政法院的法官则根据实践需要通过高质量的行政判例不断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正是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逐步推动了行政法治和行政均衡两项基本原则在法国的形成与发展。
二、行政法治原则
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调整行政活动是指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在其违反法律时受到一定制裁,例如引起无效、撤销或赔偿责任的结果。这就是法国行政法学上所谓的 “行政法治原则”。具体而言,它是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并积极保证法律的实施。[14]该原则是法治国思想在行政法领域最为重要的体现,是法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
(一)行政法治原则的主要内容
行政法治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内容:
1.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采取行动,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对于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未明文禁止,就可以自由行动,而无须法律授权。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没有这种自由,而必须严格遵循“凡法律所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规则。这是行政行为与公民个人行为的最大区别。唯有如此,才能使行政机关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行政机关的权限(包括事务、时间和地域三方面),主要规定在宪法、法律等成文法之中,当成文法规定不明确时,行政法院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对成文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和解释。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自由行动,否则,构成“无权限”。无权限行为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在越权之诉中,“无权限”是行政行为被撤销的首要理由。但是,如果无权限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属于羁束行为,且该行为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机关在同样的情况下也只能作出同样的决定,行政法院对这种行为并不撤销,因为撤销该行为“并不影响行政决定的结果和当事人的利益,而徒浪费诉讼时间。”[15]
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行政法治不仅要求行政行为的存在须有法律依据,而且进一步要求行政行为的实施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和目的。也就是说,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过程必须合法。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法律对行政行为全程的监督和控制,使行政权在法律所设定的轨道上运行。但是,我们不能把行政法治的这一要求,简单理解为行政机关只能机械地把法的抽象原则适用于具体事件而没有任何斟酌选择的余地。行政行为有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之分,它们受法律制约的程度上是有所区别的。但是,二者都必须受制于法律这一点是共同的,不可动摇的。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如下法律要求:
第一,形式合法。形式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往往出于不同的目的和考虑对行政行为规定不同的形式和程序,比如行政条例的咨询、讨论和公布程序,行政处理的说明理由和书面形式等。由于法律规定的大部分形式和程序是出于保障相对人权利的考虑,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否则行政法院将宣布该行为无效。但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行政法院对于形式违法的行政行为也并不是一概予以撤销,而是根据形式违法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撤销、不予撤销和补正等不同形式的灵活处理。
明确的管辖权与合法的形式共同构成了控制行政权行使的主要条件,无权限和形式上的缺陷是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前身)撤销行政决定的最初的两个理由。在当代的法国,形式和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视,因为“手续不仅限制每个公务人员的权力,也使每个公务人员受到其他公务人员的制约和补充。”[16]比如,法国在1978年公布实施了《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法》,1979年公布实施了《说明行政理由及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法》,1983年又公布实施了《行政机关与其使用人关系法令》等单行的行政程序法。
第二,目的合法。行政行为的目的合法也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首先,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一般目的,即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出于以私人或党派或者所属团体的利益。例如,当某家旅馆与市长的某个亲戚开办的旅馆形成竞争时,该市长不得以危害公共秩序为借口关闭该旅馆。其次,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特别目的。例如,在1875年的巴利塞诉省政府一案中,行政法院撤销了省长作出的关闭巴利塞先生的火柴场的决定,理由是该行为的目的不是法律与规章授予他权力时要保障的目的,而是为了维护国家财政部门的利益。[17]
行政行为的目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是行政法治原则进一步深化的表现。在法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初期,只要一种行政行为是由具备法定权限和资格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作出的,行政法院就会认定该行为合法,而不问该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随着行政法治的进一步发展,行政法院发展了滥用权力的理论,根据该理论,行政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如果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将被行政法院以滥用权力为由予以撤销,从而使每一项行政行为都处于行政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目的和动机的审查极大地扩展了行政法治原则的内容,狄骥认为这导致了自由裁量行为概念在公法领域的消失。[18]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除了要求行政行为的形式和目的合法之外,还要求行政决定的内容和法律根据合法。
3.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法治有两层含义:消极的行政法治和积极的行政法治。消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方式、程序和目的。积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机关以自己的积极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这是法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最新扩展。
根据积极行政法治的要求,不仅行政机关拒绝作出实施法律的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而且当法律和上级机关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制定条例,而行政机关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同样也是违法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59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行政机关在情况需要的时候如果未制定有效的条例来维持秩序,就是违反法律。[19]1969年,最高行政法院又重申了上述观点:当制定行政条例为实施某个法律所必要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制定这个条例。[20]
(二)行政法治原则的限制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国行政法的主要原则,行政法院利用该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广泛的监督,对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无论是行政处理行为还是行政条例都受到行政法治原则的支配。但是,该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不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政府行为。行政法院出于避免与总统、议会和管理国际关系的当局发生正面冲突的实际政治需要,对下列的政府行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第一,涉及政府与议会两院之间的宪法关系的行为,比如总统召集议会或推迟议会的命令,终止议会会议或解散众议院或参议院的命令等。
第二,政府的外交行为,也就是涉及法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行为。比如政府对于国际条约的磋商、签定、批准、执行等行为。
第三,总统根据1958年宪法第16条在国家遭到严重威胁时,根据情况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另外,总统根据宪法第11条将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的行为。
政府行为制度主要是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创造的,其范围也主要是行政法院的判例所决定的。在法国,先后有政治动机理论、统治行为等理论对于政府行为的存在予以辩解。但是,无论如何解释,既不受行政法院监督又不受普通法院监督的政府行为毕竟是对行政法治原则的破坏。因此,随着法律地位的巩固和提高,行政法院通过判例逐渐缩小政府行为的范围,从而扩大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如在1875年拿破仑亲王诉战争部长案中,行政法院抛弃了“政治动机”理论,实质上缩小了不受行政法院审查的政府行为的范围。另外法国政府的外交活动原则上不受法院的管辖,但是最近行政法院也通过案例减弱了这一原则性。[21]
2.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是指在发生了诸如战争、自然灾害等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为了保证公共秩序和公务运行的连续性而采取的特殊行动。特殊情况在最初是指战争,之后特殊情况的范围越来越广,扩展到和平时期发生的危机和紧急情况,比如发生全国性的罢工或者是大规模的自然灾害等。
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行政法院不能用合法性原则进行审查,否则,这类行政决定可能都会因为违法而被撤销,这将使行政机关在面临特殊紧急的情况时,不能迅速采取行动以消除现实存在的威胁,以维护公共利益和保证公务活动连续进行。但是,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对公民权利和自由是极大的威胁,必须对其加以制约和限制。因此,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行政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即行政均衡原则。行政法院运用均衡原则对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进行监督和制约,从而维系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上述可见,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的限制,但是,随着政府行为范围的逐渐缩小,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正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同时,为了加强对自由裁量行为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行为的监督,行政均衡原则作为行政法治原则的补充应运而生。
三、行政均衡原则
在法国,行政均衡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主要是适应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而出现的,它是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是法治国思想进一步深化的表现。二战后,法国行政法院的权力迅速加强,逐渐取得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到1970年代形成了对行政权力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并建立起一整套以行政法治原则为中心的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监督和行政法院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对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的干预,行政事项迅速增多,行政自由裁量权出现了日益扩大、难以监督的趋势。法院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难以直接运用合法性原则进行监督和控制。在此情况下,行政法学家们根据具体案件总结出了一些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均衡原则。
(一)行政均衡原则的涵义及其主要内容
“均衡性”作为行政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或审查的原则,其含义目前仍没有一致的解释。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22]该原则的本质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均衡性审查,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一般认为,下列行为违反了均衡合理原则:[23]
1.判断事实明显错误。在很长时期内,行政法院只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不审查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以免以行政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妨碍行政效率。事实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行政法院不评价行政机关事实上是否应当作出某项决定。但是,进入二十世纪以后,为了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行政法院在“越权之诉”中开始审查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问题,将“判断事实明显错误”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需要专门的知识,任何通情达理的人根据一般的常识都能看出的错误。当一个行政行为存在这类错误时,必然会造成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的失衡或者不相称。“当行政决定的结果看起来有背良知、丑恶可耻、违背逻辑(例如,在公职部门中,一个小小的错误导致解职)时,法官将撤销这个决定。”[24]而且,随着地位的逐渐提高,行政法院以越来越灵活的方式来判断“明显”的特征。“判断事实明显错误”是行政法院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均衡性监督的最常见方式。通过这种均衡性监督,行政法院力图保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2.手段与目的不相称。行政机关有选择达到行政目的手段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不是没有限制的。在有多个手段可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所选择的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少的手段,则属于手段与目的不相称。手段与目的不相称造成了对个人权利的过度侵害,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失去了平衡。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手段和目的的均衡性监督主要适用于两个方面:第一,适用警察行政领域。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1933年的“本杰明”案。在该案中,本杰明先生要求举办一个艺术研讨会,但是,市长担心发生骚乱,因此以维持公共秩序为由,下令禁止研讨会的举行。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市长可以采取其他手段达到维持公共秩序的目的,如召集大量警察,既可以避免骚乱,又不至于对公民的自由构成威胁。再如,在1953年的一个判决中,行政法院撤销了市长的一个命令,市长规定集市上的流动商贩必须具有对第三人伤害保险的保险单,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这项规定对进行危险表演的艺人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对于贩卖糖果和花卉的商贩来说是过分的。[25]第二,适用于监督“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法院无法进行合法性监督,但是,为了避免该类行为造成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造成过度的侵害,行政法院仍然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均衡性审查,这包括审查特殊情况是否存在;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其行政是否与当时的情况相适应,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可见,在上述的两种情况中,行政法院同样是致力于在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自由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均衡以避免行政权对相对人的过度侵害。
3.损失与利益失衡。这是指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利益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相称,失去平衡的情况。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这种均衡性监督主要适用于计划行政与公用征收相关的领域。如在计划行政领域,行政法院曾经以一个飞机场开放计划可能花费的资金与有关市镇可能提供的资金之间不成比例为由而宣告该计划违法。[26]又如,在1971年的一项判决中,行政法院根据均衡原则拒绝了居民诉请撤销某项市政工程计划的要求。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该工程计划中修建一条公路的得益高于因此而征用拆除的90所房屋的价值。在类似的另外一个案件中,尽管地方议会为了公共利益具有提供牙科诊所的广泛权力,行政法院仍然可以审核是否有必要在该地区设置诊所以及公共投资与收益是否相称。[27]在上述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法院难以应用行政法治原则进行监督审查,同时,由于这类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法官中也很难找出“判断事实是否明显错误”,因此,法院往往审查公共工程计划所可能得到的效益和可能引起的损害之间是否达到了平衡。法国法学家古斯塔夫。佩泽尔在谈到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时指出:“在为公益事业而进行的行政征用方面,今天法官监督是否存在对私有财产的损害,财政成本和可能对社会产生的不便,或征用是否损害其他公共利益,它所代表的利益是否过分。”[28]可见,行政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各方面利弊的结果。法国行政法学称这种权衡是“损失和利益对较表”。[29]由于损益平衡监督实际上最接近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妥当性的判断,因此在实践中的运用受到严格的限制。
(二)行政均衡原则的限制与前景
在法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妥当和均衡的监督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目前,行政法院只能将该原则适用于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而不适用于对行政条例的监督。在实践中,行政法官尽量不应用均衡原则,而是采用行政法治等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因此,行政均衡原则是以行政法治原则的补充的面目出现的。
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之所以有上述的限制,一方面是分权的需要。行政权和行政审判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有必要保持二者之间适当的分离和独立,这在客观上要求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应当保持在适当的范围内,以免行政审判权过分侵犯行政权,妨碍行政效率;另一方面是历史传统的原因。“独立的普通和行政法院为法国保持了基本法治,从而在动荡的政局背后为社会带来了稳定。但或许是大革命的冲击,法国的法院至今坚持着谦逊的外观。”[30]大革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行政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因而行政机关也就放心地接受了行政法院的监督。但是,随着地位的逐步提高,行政法院对行政权实行了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的监督,这种情景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唤醒法国人对大革命前的最高法院的回忆。因此,行政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在富有创新性同时又是非常谨慎的。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实质上相当于对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审查,这已经达到了行政权和行政审判权相互交叉的灰色地带,稍有不慎,就有行政审判权侵犯行政权,行政审判权代替行政权之嫌。因此,行政法院在适用均衡原则时也就格外小心谨慎,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如上所述,由于分权和历史等原因,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存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该原则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和政府日渐扩大的特殊权力起到了独特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表面上是利用的行政法治原则,实则应用的是行政均衡原则。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行政法院独立地位的进一步巩固和权力的进一步增强,以及社会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加强监督的需求的不断增长,该原则在法国行政法中将发挥将越来越大的作用。目前,该原则已经超越了行政法领域,为法国宪法委员会所继承,用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31]同时,该原则也超出了国界对其他国家的行政法学产生了相当的影响。比如,英国上议院认为,英国行政法将来有可能接受这一原则,作为审查行政行为的一项依据,并承认它相当于英国的“温斯伯里不合理性原则”(Wednesbury principle of Unreasonableness)。行政法学者约威尔和莱斯特尔也主张英国应引进和移植这一原则,以弥补英国行政法原则的缺陷。[32]从现实看,均衡性监督在欧洲法中也已经得到了实际的应用,比如,欧洲法院在“超热牛奶许可案”、“消毒牛奶进口案件”、“产品国籍标志案”以及“原油进口案”等一系列案件中都运用了该原则。[33]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这一原则将不仅对欧洲大陆行政法产生更大的影响,也将会被英国行政法所接受而带来英美法系行政法的变化。
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
[②]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③] [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④] [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同前,第29页。
[⑤]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同前,第102页。
[⑥]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同前,第115页。
[⑦] [美]莫里斯。拉朗热:《国政院》,《图莱法学杂志》1968年第1期。转引自袁曙宏、赵永伟:《西方国家依法行政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启示》,《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⑧]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⑨] [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95页。
[⑩] [日]早川武夫等:《外国法》,张光博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5页。
[11]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
[12] [法]弗德尔:《行政法》,1984年法文版,第107页。转引自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22页。
[13] 参见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6页。
[14] 这里涉及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法律,在法国包括:宪法、法律、欧共体的规则和指令、法的一般原则、判例和条例。
[1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689页。
[16] [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上册),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541页。
[17] 参见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页。
[18] [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171页。
[19] 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53年Doublet案件的判决。
[20] 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 1964年 11月 27日 Dame Vre Renard案件判决。
[21] 参见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同前,第614页。
[22] 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23] 参见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同前。
[24] [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廖坤明等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6页。
[2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472页。
[26] 赵娟:《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
[27] 张千帆:《法国的国政院与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28] [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同前,第47页。
[29]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699页。
[30]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同前,第6页。
[31]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同前,第98页。
[32] [英]勃伊伦:《英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牛津法律研究》1992年第2期。转引自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同前。
[33] 赵娟:《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同前。
第五篇:医学伦理学论文
《姐姐的守护者》观后感
黎咏麟***级中医学(五年制)1班
《姐姐的守护者》是一部相当震撼人们心灵的美国电影,电影讲述的是一对特殊的姐妹以及他们父母一起与白血病及其并发症斗争的故事。凯特是莎拉和布莱恩的长女,但十分不幸的是,凯特患有先天性白血病,这将意味着她的生命时间将不长。于是,为了延长凯特的生命,莎拉和布莱恩在医院医生的建议下,通过基因工程的帮助,产下一位与莎拉配型一模一样的女儿——安娜。由于安娜的出生的初衷就是为了就是救她的姐姐,所以,自从她出生之后就成为了她姐姐凯特的“药罐子”,从脐带血到血液、骨髓,甚至到最后因为凯特因白血病而出现并发症——肾衰竭的缘故,她竟被她的母亲要求捐献她的肾脏。因此,她为自己找来了律师,为自己维权,要求法院拒绝其父母支配她的身体。
在故事的最后结局里,安娜因为车祸成为了植物人,而同时她也赢得了诉讼,但是,她的律师在她的授权下还是同意把他的肾脏移植给她的姐姐。重获生命的姐姐知道这件事情后,感到十分悲痛,她也开始在医院一天天的照顾着脑死亡的安娜。
纵观这个影片,将家庭、医院、法院这三个成分融合在一起,每一方都会有自己的旁白,彰显出各自的内心世界各自的各种矛盾和无奈;同时也将患者、家人、捐献者、医生、法官这几个身份放一块,更将强烈的表现出了医学伦理在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先以安娜出生为例子,安娜的出生不是意外,而是各方面精心设置好,从受精到发育再到分娩、成长,都是在按人为设定的路线在前行,不由自己控制。她仅仅是一个通过人工授精以及基因工程的方式产下来的孩子。
从影片来看,这一方式确实起到了各方先前设想的作用,一是通过脐带血来就她的姐姐,二是为她的姐姐提供合适的骨髓、血液,俨然生来就是姐姐的“药罐子”。这虽然能够有效的维持其父母的婚姻和家庭的幸福美满,也能让她的姐姐活下来,但是我们似乎恰恰忽略了当事人的感受,安娜真的愿意无法支配自己的身体愿意成为姐姐的“药罐子”吗?她看见自己身上满满的伤痕时,她快乐吗?这与我们现今倡导人人自由平等快乐的理念是否存在了违背的地方?
再来看看关于影片中讲到的肾脏移植,在莎拉看来,安娜的出生就是为了拯救她的姐姐的,她有义务去为她的姐姐捐献肾脏。但是,在安娜看来,她的母亲并没有权利去支配她的身体,于是她选择找最出名的大律师为她代理诉讼,在诉讼最后,她道出了自己的诉讼真相:原来其实她并不是要找回属于自己的身体,而是常年病痛的折磨,使得凯特不再想继续在手术台上继续自己的生命了。
由此一来,我们不禁要思考:究竟器官移植是否真的合适? 什么是器官移植呢?按照定义,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用健康的器官置换 功能衰竭甚至丧失的器官,以治疗严重疾病、恢复生理功能、挽救病人生命的一项高薪医学技术。提供器官的一方成为供体,接受器官的一方成为受体。
那么,在影片中,凯特是受体的角色,而安娜的角色则是供体。在这二者之间通过什么来权衡呢?这就涉及到了器官供者的伦理问题,其第一点就是自愿捐献,即是器官供体自愿和知情同意是收集器官的基本道德水准,医务人员在病人去世前询问病人或其家属是否愿意病人死后捐赠器官,这种方式在伦理学上没有道德争议。但是在影片中,安娜的父母却强行在她仍然活着甚至不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安娜捐赠出一个肾脏来给她的姐姐以维持她姐姐的生命。在我看来,尽管这对父母的要求合情,但是并不合理,并不符合伦理学的要求。
另外,故事最后安娜赢得了诉讼,她可以支配自己的身体,而她的父母没有权力支配她的身体,但是此时安娜却很不幸的因为车祸而脑死亡,在此后,她的律师在先前得到她的授权的前提下还是选择让她捐献她的一个肾脏给她姐姐。自此,整个故事还是以一个相对圆满的结果结束。
但是,当中涉及到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深思,无论是器官移植还是基因工程、人工授精,都应当尽快出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使其明文化,而不是每每遇到这种问题后各方都是只得模棱两可。
最后,以电影结尾里一句很有深意的独白结束这次的观后感吧。“I’ll never understand why Kate had to die and we all got to live.There’s no reason for it,I guess.Death is just death.Nobody understands it.Once upon a time, I thought I was put on earth to save my sister.And in the end,I couldn’t do it.I realize now,that was’t the point.The point was that I had a sister.She was fantastic.One day,I’m sure I’ll see her again.But until then,our relationship continu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