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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事实认识错误研究论文(共5则)

刑法事实认识错误研究论文(共5则)



第一篇:刑法事实认识错误研究论文

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之于刑法研究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刑法中的事实错误问题始终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空白点。本文介绍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学说,借鉴国外理论研究成果,提出我国刑法中事实错误的立法建议。

一、概述

(一)事实认识错误定义分析

当人行为人对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真实情况出现偏离时,或者在理解方面出现了偏差即可视为事实错误认识。从法律角度来看此类错误与个体的刑事责任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并对其会产生直接的影响作用,因此在实际处理过程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处理。假设事实认识错误处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错误认识范畴内则必然会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带来影响;反之当这些责任落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时则不会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

(二)事实认识错误特性分析

1.客观特性分析。在对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判定时或者对个体刑事违法行为进行判定时,需要先对其行为社会意义进行确认。然后根据此行为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因此此评价就成为了刑法范畴的评价,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评价与违法性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并渗透到行为的各个层次方面。举例来说某行为人A刺杀了B,从社会意义角度来看该行为即为杀人行为,若从构件角度对其进行剖析时并以刑法的方向对该行为进行考量即可视为“故意杀人”,而事实认识错误就出现在以上过程。而事实认识错误的客观内容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的时候,是否存在认识错误,若存在所杀非所欲杀时但其中又并未包含行为人对其行为在法律上做出某些评价的认识错误。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就必须将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区别开。在部分西方国家法律认识错误又被称作“禁止错误”,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并未对自身的犯罪行为有准确的认知。所以在事实认识错误特性分析的工程中若能够把握住其客观特性便能可以清晰地分辨出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

2.主观特性分析。出现事实认识错误不仅仅体现了客观性特点同时也受到了部分主观特性的影响。认识错误是在行为人存有认识的前提下导致的错误,这事实上是认识错误出现的一个必要条件,当然这种错误也存在其固定范围即需要以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识范围作为限制。换句话说行为人需要结合危害结果来进行相应的预见性分析,这样才能保证可对行为人进行有效的责任评判。以假想防卫为例,若以事实认识错误的主观特征去对其进行评价,则可以很容易看出假想防卫行为人误以为自己遭受不法侵害等而采取了防卫行为,那么就体现出了主观认识存在的偏差,但同时也说明了假想防卫并不在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之内。另外事实认识错误事实上是以多种形态所体现的,这就免不了会出现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交叉重叠的问题,而从刑法角度来看上述情形其实构成了一种良性交叉。

3.事实认识错误形式分析。在本研究中将事实认识错误主要归为以下几类:(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该类别错误主要是出现在个体进行故意犯罪时,在这个过程中并未脱离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的范畴之内。尽管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产生了一定的差异性,但即便如此上述两者依旧属于相同名所要求的犯罪构成之内的情形当中,其主要形态又包括了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以及因果关系错误。(2)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主要是人在进行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认识,其主要形态又包括了对象错误以及打击错误。对象错误是由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产生错误认知导致,基于这种错误认知会使得行为人的犯罪意向与实际结果所对应的犯罪变成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打击错误则是出现在行为人对侵害对象采取犯罪行为时,但受到某些因素干扰或影响导致其他对象受到影响从而产生了另一类犯罪。

二、国内学说

我国学者对于事实认识错误进行了研究,并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法定符合说。如陈兴良认为法定符合说将故意的内容限定在构成要件之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按照法定符合说判断事实错误是否阻却故意:凡同属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不是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凡不同属一个构成要件的,属于认识错误,阻却故意。张小虎教授认为法定符合说将行为人主观预见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的符合性限定在相同性质的构成要件之内,较为合理地确定了事实错误的范围,使犯罪故意的成立灵活中有原则,抽象中有具体,因而主张法定符合说。

第二种观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处理。如刘明祥认为应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主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处理事实错误的基本原则,是否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关键是看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如超出,则表明主客观不统一,对现实发生的事实阻却故意,如未超出,则表明主观相统一,对现实发生的事实成立故意。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三、国外理论研究 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

据以判断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是否符合的标准是什么?国外刑法理论存在着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争论。

(一)具体符合说

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完全具体地一致。如不一致,则属于事实错误。按该意见,行为人主观预见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只要不能达到完全具体的一致便阻却故意,不当地缩小了故意的成立范围。如在对象错误场合,行为人误把甲当作乙而予以杀害,是甲或是乙在法律上的区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甲或乙的生命权在刑法的法益保护上是平等的。具体符合说认为这种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也阻却故意不当地扩张了犯罪故意的阻却,显然不妥。(二)抽象符合说

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无须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完全具体地一致,而是抽象地相符合即可。如不一致,即使是发生在不同质的构成要件之间,也不属于事实错误,对发生的结果不一定阻却故意的成立。按该观点,行为人主观预见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只要抽象地一致便成立故意,无论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对于客观发生的事实均不阻却故意,却不当地扩大了故意犯罪的成立范围。抽象符合说放弃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具体符合代之以抽象符合,片面地强调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不看认识事实与发生事实是否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无视甚至否定犯罪构成对于决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意义。抽象符合说无视构成要件的定型意义,必然不当缩小犯罪故意的阻却,是不科学的。

(三)法定符合说

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须是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法定性质一致,即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即可。如不相一致,在错误发生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具体事实错误场合,只要发生在相同质的构成要件(同一标准的法益)之内,就不属于事实错误,对发生的结果不阻却故意;在错误发生于不同构成要件间的抽象事实错误场合,原则上阻却故意,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但当主观认识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在构成要件上重合时,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故意的既遂。在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上,该观点必然坚持主观预见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便成立故意。法定符合说对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便成立故意,合理地界定了故意的成立范围,因而是科学的。

四、立法建议

以当前我国法律现状来看刑法并未对事实错误做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相同案件在定量刑罚时出现了一定的差异,这也体现了立法在某些地方出现了真空地带。这种情况下就使得出现了大量量刑不平等的情况。因此对于刑法当中的错误立法就需要进行更为全面的完善,而首当其冲的问题便是将相关法理基础整合统一化。

(一)对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

在进行对象错误处断过程中若出现对象错误例如行为人想杀害A,但却将B认作A杀害或者行为人对想对C进行盗窃但最终实施对象却误认为D,以上行为应该不会对行为人以及故意杀人或盗窃罪的既遂产生影响。在解决此类问题过程中首先应该对法益区分以及法益位阶表现出一如既往的坚持,并对现实侵害法益的性质进行区分,判断它是否处于专属性人身法益的范畴当中,或者是落于普通法益当中。假设是处于专属性人身法益的范畴当中需要对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透彻分析。在这个过程中专属人身法益承载了极大的保护义务。假设落于普通法益当中则需要视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并将其评定为盗窃罪既遂。

在进行打击错误处断过程中需要对法益区分理念和位阶理念进行准确的判断,在具体案发过程中行通过对行为人存在的遇见可能性来对个人犯罪意向进行评判另外还包括了其本人对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将这种认定结果与行为人原本具有的犯罪故意构成一种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的处断原则进行统一化的论处。

在对因果关系错误的处断中对于行为人误认为其行为已经造成了预期的结果,但在现实中已经出现的情况应将其视为行为人故意犯罪未遂。假定情形与结果加重犯相符就需要按照对应结果采取加重犯处分。若并不属于加重犯的范畴内就需要对重结果当中行为人所持的主观心理进行判断,并对相关法益性质进行区别,对重结果论以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并同行为人故意所造成的轻结果触犯的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论处。

(二)我国应该采取的立法形式

当前对于事实错误立法相关部分无法对其进行逐个列取并且其存在形式也十分混乱,即便是出现常规性列举也只能用概括性的方式对其进行评定,最为常见的形式以采取便捷定案的方式,而实施方向即为规定它直接起到的益处或优势。在常见的案例当中通过降低自由裁量来充分发挥司法的实际效果。

第二篇:错误事实见面材料(模版)

事实材料

1、标题正确

2、被调查人自然情况清楚

3、有“经查,李某的违纪事实如下”的导语

4、违纪事实的情节、违纪手段清楚

5、对违纪性质界定明确

6、落款正确,即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

7、写明落款时间日期,时间日期必须在县委批准立案时间之后

8、有被见面人是否签署意见及签名(每页签名、指模)

9、不能出现线索来源和立案依据

第三篇:同志所犯错误事实材料

×××同志所犯错误事实材料

×××,男,汉族,×××省×××县人,1953年4月生,大学文化程度,1970年1月参加工作,1976年2月入党。1978年8月至1998年3月,在××县人民法院工作,先后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院长等职,1993年3月至1998年3月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1998年1月至今,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1998年1月至今,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现为××市×届人大代表。

经查,×××同志所范主要错误事实如下:

一、购买、乘坐超标小汽车

1997年初,×××与副院长王×、孙×商定:将×××乘坐的1.8排量的四缸奥迪轿车改作公务用车,另买一辆新车给×××使用。买车前,有关人员将新车的型号和价格等情况告诉了×××,×××表示同意。1997年4月底,×××县法院以购买公务用车的名义从×××市中院申请了购车指标,用账外诉讼费收入×万元购回一辆2.6排量的六缸奥迪轿车,申领了专用牌号“×××××”此车一直由××××作为专车使用。

1998年2月,×××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任,将此车带到市中院使用。王×当选×××县法院院长后,县法

院提出要收回“×××”号牌,以给王×买新车后使用。应调整牌照操作起来比较麻烦,孙×等人又提出将车和牌照一起还给县法院,县法院另买一辆同样的车给×××使用,××表示同意。1998年5月,××县法院用账外诉讼费收入××万购回一辆2.6排量的六缸奥迪轿车,以×××专车的名义落户到×××市中院,悬挂专用号牌“×××”,一直由×××作专车使用。原来的六缸奥迪还给×××县法院,由王×使用。

二、严重违反财经纪律

1.××××××担任×××县法院院长期间,法院在财务总账之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开立多个银行账号,隐瞒巨额收入,在账外设账进行核算。1994年至1997年,××县法院累计收取诉讼费××万元,其中在院财务总账和财务报表中反映××万元,未在院财务总账和财务报表中反映×万元,占诉讼费收入的×%。此外,未在院财务总账和财务报表中反映的还有利息等其他收入共计×万元,账外收入总计×万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1989年《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及财政部1996年《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县法院在账外设账、隐瞒收入的行为市根据×××确定的“诉讼费×%报

财政,×%不报”的原则,院领导研究,×××决定的。对此,×××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2.1993—1994年,××县法院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诉讼费的×%以内的比例发放奖金共计×万元,同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又用账外诉讼费发放奖金共计×万元。1995年××县法院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用诉讼费发放奖金×万元。1996年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不得用诉讼费发放奖金和用于个人福利”后,××县法院仍于1996、1997两年诉讼费发放岗位奖、年终奖等奖金共计×万元,1996年人均×元,1997年人均×万元;此外,1996、1997两年用诉讼费发放个人福利共计×万元,1996年人均×元,1997年人均×元。两年用诉讼费发放奖金和福利共计×万元。××县法院用诉讼费发放奖金和福利是由×××确定原则,发放的方案经过×××同意,对此,×××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3.××县法院在财务管理上还存在×万元固定资产未纳入财务固定资产核算、未经批准购置专控商品、应缴未缴税金、大量白条入账等违反财经纪律问题,×××作为院长,对此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省纪委调查组

1999年4月10日

第四篇:刑法学年论文-论文精品

刑法学年论文:现行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1日

犯罪概念一直是我国刑法学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因为整个刑法学理论以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也以认定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主要任务。但从我国近年来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情况来看,一直将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对立起来,认为两者之间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时,还出现了一种否定现行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规定之倾向,主张“犯罪有实质与形式两层意义: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情况果真如此吗? 以下,笔者试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概念的几种形式

通常认为,犯罪概念大致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与混合概念三类。

1.犯罪的形式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多为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典定义犯罪的概念所使用。它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具体表述上又有以下几种:(1)认为犯罪就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如德国刑法学家宾丁认为,犯罪即违反刑事制裁法律的行为。(2)认为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之规定,法国刑法在世界刑法史上开创了在刑法典中规定犯罪概念的先河。(3)进一步以犯罪成立的条件来概括犯罪的概念。(4)结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把犯罪表述为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

这种概念见之于英美刑法理论,如格兰威尔.威廉在其《刑法教科书》中确定的犯罪的概念,但是,仅仅从犯罪的法律表现形式上而没有揭示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来给犯罪下定义,掩盖了资产阶级刑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的阶级实质,这对于广大人民来说是有一定的欺骗性。

2.犯罪的实质概念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社会主义国家将社会危害性引入到了犯罪概念中,规定的是实质的犯罪概念。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7条之规定,这种纯粹的实质概念是与当时前苏联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密切相关的,现已被社会主义各国所抛弃。但是不可否认,实质犯罪概念的引入是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第一,可以限制刑事立法权。刑法以剥夺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为制裁手段,立法上必须严谨而科学。第二,是实现刑事司法个案正义的需要。法律的普遍正义固然应当维护,但是刑事司法的个案正义也是重要的,对于那些具备刑事违法性但不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必处罚。3.犯罪的混合概念混合犯罪概念是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回答了“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又回答了“为什么它是犯罪”的问题,所以比单独的形式概念或实质概念都有优点。如苏联解体以后,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规定了如下的犯罪概念:“本法典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不作为)虽然形式上含有本法典规定的某一行为的要件,但由于情节轻微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未对个人、社会或国家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的,不是犯罪。”这一定义,既阐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又限定了犯罪的法律界限,对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犯罪定义的确立,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很明显,这是一个混合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犯罪定义。大多数学者均认为这个规定明确将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

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了犯罪的鲜明阶级性;它以概括的方法,揭示了各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明确了主要打击对象;它明确规定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程度才是犯罪,从而把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实质特征,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这一法律特征结合起来,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在其科学性上,不仅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无法比拟,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这个规定也是最完善的。当然也有人认为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应该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中分别采纳,统一在一起存在逻辑上和操作上的欠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概念是一个适应中国实际情况的科学的概念。

1.从我国刑法犯罪论的体系来看,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是统一的,即犯罪的形式概念之中必然包含有实质判断的内容。大家知道,我国所说的刑事违法性和国外所说的违法性完全不是一回事。在我国,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换句话说,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意味着该行为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这和国外将犯罪的判断分为三个阶段即符合构成要件、违法和有责任的情况不一样。在国外,通说认为,符合构成要件仅指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即便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也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只是在违法性的阶段上,属于具备排除违法性的事由,所以,不将它们看作为犯罪而已,也就是说,在国外,犯罪的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是完全分开的。但是,在我国,由于独特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的实质判断和形式判断是合为一体的。一般认为,这是我国的犯罪构成论和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论的最大区别之所在。因此,在我国,说某一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违法性,就表明,该行为不仅在形式上合乎该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在实质上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换句话说,说某一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必然是经过了该行为是具有

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因此,那种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割裂开来,认为犯罪的形式概念中不考虑犯罪的实质性内容的见解,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之下,是否妥当,值得考虑。

2.从国外有关犯罪构成的理论发展情况来看,将形式和内容割裂开来的分析方法也正在受到挑战。如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近年来出现了排除从中性的、无价值的立场出发来分析构成要件,而从合目的的、实质的角度出发来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倾向。如,盗窃一盆花的行为或者盗窃他人一个苹果的行为,在过去的观点看来,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是在违法性的分析阶段上,考虑到一朵花或一个苹果的价值大小,没有用刑罚来进行处罚的必要,所以,认定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从现在的观点来看,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在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或威胁,并且达到应当用刑罚进行惩罚程度的行为。也就是说,考量某一行为是否是刑法上所说的违法行为,本身就已经包含有价值判断。因此,在现在看来,一盆花或一个苹果,本身就不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所保护的对象,即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就被排除在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之外,当然就没有必要对盗窃该种物品的行为进行违法性的判断了。之所以这么考虑,是因为它更符合犯罪是用刑罚这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来惩罚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的观念;而且这样考虑也更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盗窃价值微小的财物的行为,一开始就不应该进入到刑法评价的视野之内。在这种思考方式的转变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过去在违法性的阶段来进行价值判断的内容,现在提到了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内容中来了;过去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是中性、客观、无价值的,仅仅是从形式上进行判断,但是,按照现在的看法,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形式判断中,本身就包含有价值判断在内。在这种变化之中,我们可以强烈地感受到:有关犯罪的形式判断(形式概念)和实质判断(实质概念)不能分开,二者是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一起的;形式概念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判断,但是,这个结论的得出,本身就经历了实质性的判断在内,而这种实质性的判断的内容,就体现为犯罪的实质概念。

3.现代社会思维方式的转变,证明了有关犯罪的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是不可分割的结合在一起的。形式概念表面看来是一个简单的结论,但是这个结论的得出本身就经历了实质性的判断,其内容就体现为犯罪的实质概念。有的学者提出应该把犯罪概念分为“应当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和“法律已经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立法概念和司法概念,立法概念主要是为决策服务的,而司法概念要求的则更多的是为实践服务的。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是否科学值得商榷。因为: 第一、立法与司法本身就是紧密联系的,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是立法的体现和促进,对于同一部门的犯罪概念加以如此细致的划分似乎无此必要,似乎立法阶段的犯罪到了司法过程就不是犯罪了,这本身也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要求的。第二、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特征的反映,在一定范围内应该具有统一的意义和适用价值,否则将造成理解的障碍和联系的停滞。第三、这里的立法概念其实就是犯罪学领域的犯罪概念,而司法概念才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刑法犯罪概念,应该把不同学科与同一部门的层次分清楚。

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是采用了经过实质分析之后,得出是不是违反刑法分则中具体条文的规定的行为的形式上的结论的。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一个案件的认定,首先是看有没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然后查是什么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具体结果;再查什么人实施了行为;再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是不是具有罪过。经过上述带有实质性意义的判断之后,才会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的形式上的结论。

5.从罪刑法定原则看, 现行犯罪概念充分、彻底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犯罪的形式概念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的制约;犯罪的实质概念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制刑权的制约。

6.我国就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

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科学概括,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这一定义科学地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属性和法律特征,指出犯罪是严重破坏刑法所保护 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该定义又明确指出犯罪必须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法律没有规定其为犯罪,或者没有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刑罚处罚,那么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这一规定是现代法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必然反映。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作以下理解:首先,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这是有关犯罪的形式定义;其次,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是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时候,应从该行为的情节是否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等实质方面来进行判断。换句话说,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总则性规定,一方面是有关犯罪的概念,另一方面也是有关犯罪认定的指导性规定,它意味着在判断某一行为是不是符合刑法分则的某一条文的规定的时候,不能仅从形式上观察,必须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方面来考量。

第五篇: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研究论文

现代社会,由于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信息的流动突破了时间、空间及数量的限制,由于当前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具体怎样通过完善相关刑法规范为个人信息提供更好的保护成为重要的法律问题,本文在分析我国现有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提出了若干完善的建议,如规范法律语言、统一法律规定扩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范围等。

现代社会,由于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信息的流动突破了时间、空间及数量的限制,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刑法保护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997年《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没有规定,随着现代技术对隐私的侵犯及人们对敏感信息保护的强烈要求,2005年《刑法第五修正案》在第177条增加了“窃取、收买、非法提 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该规定将进行信用卡信息买卖的行为规定为刑法调整的行为,对运用网络进行此种活动之规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一规定无法结束日益严重的其他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随着办公自动化之发展,网络已经进入了各银行、邮局或政府机关等部门,尤其是公权力部 门掌握着大量的个人信息,由于缺少法律禁性规定,买卖个人信息的活动十分猖獗,对公民的私生活安宁,甚至财产、人身带来巨大威胁。鉴于此,2009年出台了《刑法第七修正案》。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七修正案》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网络的出现给搜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很多信息咨询公司应运而生,其生态链大致如下:成立某信息公司;通过给金钱或关系向掌握公民信息的机构获取信息;通过网络进行买卖。此生态链的核心就是搜集与出卖信息,“搜集”这一环节基本不通过网络实现,主要是通过熟人关系或给予信息提供者一定的金钱回报,甚至通过信息转换的方式;“出卖”这一环节就大量浮现网络的身影,卖家与买家基本上是陌生人关系,他们通过网络获知双方供需信息,进而通过网络进行交易。信息的源头往往来自于有权收集个人资料的金融机构、国家权关等。

二、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规范法律语言、统一法律规定

虽然公民信用卡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刑法第五修正案》和《刑法第七修正案》仍有不同,无法合并。

首先,犯罪客体不一样,根据我国1994年《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若干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申办信用卡,因此,《第五修正案》中的信用卡信息不仅指公民个人的信用卡信息还指企事业单位信用卡信息。并且“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属于第三章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客体不仅是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还是有序的金融管理秩序。

其次,侵犯信用卡信息犯罪是一般犯罪主体,如果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侵犯个人信息罪中的“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特殊主体,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才是一般主体。

最后,量型不同,“非法侵犯信用卡信息罪”与“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比,信用卡信息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财产安全和金融市场秩序,危害较大。

从以上可以看出《第五修正案》中的侵犯信用卡信息罪与《第七修正案》中的侵犯人民个人信息罪并不一样,但也有交叉,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提供了公民信用卡信息,则应当属于法条竞合犯,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第五修正案中的规定。尽管以上两规定有众多不同之处,但亦有交叉关系,应当统一。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从词译解释上看“提供”是指:“提出可供参考或利用的意见、资料、物资、条件等,”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准确的表述应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的“窃取、收买、非法 提供”是非法获取和非法提供的具体表述,因此基于法律的严谨性,刑法规范可以将文字表述修改为“非法提供、获取信用卡信息罪”、“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信用卡信息作为一种敏感信息在前罪中予以特别适用,加重处罚。

(二)扩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范围

我国第七修正案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定为国家机关等特殊犯罪主体,而不包括房地产公司、中介机构等私人部门,在实践中有大量的私人机构因为经营、提供服务等方面会收集大量个人信息,如一些购物网站,但这些机构却并不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对这 一规定,有不少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犯罪主体扩大到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一般主体,也有学者认为犯罪主体不宜扩大。

考察其他国家的立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一般规定为一般主体。

英国1984年《数据保护法》并未将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仅限于特殊主体,而是经过有权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任何经登记许可的机构。第5条规定:“有关获得登记许可的人,不得将其掌握或使用的经登记许可的个人数据用于登记目的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不得向登记许可范围之外的其他人泄漏其掌握的此类个人数据”。

《日本刑法典》第134条“泄漏秘密罪”,规定有权依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人,都负有保密义务,泄漏他人秘密信息的都属于犯罪,也一是般犯罪主体。

《德国刑法典》力图通过例举的方式将各种犯罪主体清楚明确的规定出来,总体而言是因职业、职责等有权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也未仅将犯罪主体限定于公权力部门。第203条侵害他人秘密罪,也将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定一般主体,该罪规定:“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知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未被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接着法条花费大量篇幅列举了医护人员、职心理学家、法律职业者、税务会计从业者、社会工作人员等各行业有权获知公民个人信息的从业人员,并规定公职人员加重处罚。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189条规定了违反保密罪,“未经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这一规定简单明了,道明了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

实际生活中有很多私人部门或个人因职业、职责、身份等原因可以收集大量个人信息,现代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依赖网络,人们习惯于在网上购物、在网上交流等,在这些活动中通常会留下大量个人信息。购物网站,使用者必须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甚至银行帐户等,这些信息一旦被披露或公开,势必给隐私权人造成无法补救的损失。但这些大量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却不在法律的调控范围之内,不能不说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严重隐患。

综观其他国家的相关刑事立法,犯罪主体应当是通过合法途径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防止这些公民个人信息的掌控者滥用权力,非法侵害公民权益。

由于社会生活是灵活多样、不断发展的,因此不宜采用德国的例举模式,例举模式难免会有所疏漏。宜采用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表述,犯罪主体为:“未经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该表述可以将各种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都纳入法律的监控范围,给公民个人信息全面的保护。在犯罪方式上也不宜采用很具体的出售、购买、盗窃等例举方式,这种方式仍然很难对实际的侵权方式穷尽,宜采用比较原则的表述,即“非法提供、获取信用卡信息罪”、“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手段当然包括有偿的、无偿的,也包括特定主体的提供和向社会不特定主体的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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