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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矛盾哲学开题(5篇范例)

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矛盾哲学开题(5篇范例)



第一篇: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矛盾哲学开题

一、本题的根据 1 本题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 党提出了“ 统筹城乡发展”的重大命题, “ 统筹城乡发展”是党在马克思主义、“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做出的战略部署, 其本身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精神。运用马克思主义关于矛盾规律的相关原理来分析“ 统筹城乡发展”的战略部署, 有助于我们理解它的重要内涵。

统筹城乡发展是工业化和农业产业化的依托和载体,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方向。就城市建设来说,征地拆迁是关键环节。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补偿人过高的补偿期望和地方政府补偿标准的矛盾、征地拆迁推进时间紧和安置政策不明确之间的矛盾、被补偿人的个人利益诉求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导致了各种矛盾冲突,从而引发了一些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综上本文从哲学的角度对社会发展进程中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进行研究主要有理论和现实两方面意义:

理论意义:社会发展本身就是系统化体系,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形成了一个极度庞大复杂的系统性问题。当前中国成长正处于一个不断调整、变化的过程中,绝大学术的研究是从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生态学等方面入手研究社会发展进程中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但是从哲学角度思考、反思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所存在的矛盾的研究还是比较少。因此从哲学的角度研究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问题就是首先站在了一个批判的角度对问题进行批判反思,之后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引,通过马克思主义原理、西方马克思主义相关理论,综合性的分析在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哪些哲学理论,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哪些矛盾,最后确立人和社会、自然、经济的协调发展。

现实意义:哲学的目的不是认识世界,而是改造世界。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因此本文通过就是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理论的梳理,对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矛盾的理解把握,以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实践活动为研究对象,逐步的论证人类的实践活动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作用,进一步为地方政府征地拆迁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可持续发展道路,这个道路应该协调和谐、生态人居、平衡多元化、可持续化的发展。国内外研究动态和个人见解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群众性、经济性都很强,非常复杂又十分难做的工作。

它涉及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关系,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和拆迁单位的经济利益。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成败直接影响国家城市规划战略的推进,也是社会、民心稳定的重要因素。城市房屋拆迁已经成为政府和人民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但是目前国内对拆迁矛盾的研究好多仅仅是局限于实证研究的层面上,即就事论事,缺乏理论上深层次的研究,在现实中表现就是理论伦理学与实践伦理学或应用伦理学之间的距离越来越远,并有鸿沟日益加深的趋势。仅仅局限于表面上解决问题,未能从深层次去分析矛盾的原因,因而不能很好的提出解决方案,出现治标不治本的现象。在伦理建设越来越突显其作用的时候,仅仅有少部分研究者将伦理建设与解决拆迁矛盾结合起来研究,但是研究的力度还是有限的。

国外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将土地和房屋视为一体不动产,将房屋视为土地的附属物,因此,在这些国家中只存在土地征用制度和土地流转制度,而不存在单独的房屋拆迁制度。但是也存在城市拆迁一说,例如在美国,存在和我国的房屋拆迁相类似的制度,叫一般翻译为强制征用或有偿征用。指出,强制征用是政府无须财产所有人同意而获取私人财产的权力。当公共目的需要私人财产而所有人不愿出卖土地时,政府可以使用强制征用权于所有人强制征得其财产。所有人无法阻止此征用,但是却可以获得财产补偿。在实际操作中,国外的拆迁矛盾远远少于国内,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其拆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的规范化及拆迁程序合法化。

因此,国外大部分的研究以理论研究为重,以实例研究为次并且重视行政伦理建设在拆迁工作中的作用,注重保护私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具体做法主要表现为理论上和制度卫的不断完善更侧重制度的伦理化建设,主要有以下几点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的合理界定方面的研究财产评估制度的如何更合理化方面的研究拆迁补偿制度的研究对征用土地用途对公、对私合理区分的研究如何保护私人财产权益申诉制度的完善政府角色的定位等等方面的研究。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理论研究不断的提升和完善,伦理精神在制度内容上不断渗透和体现,使拆迁制度更加伦理化、人性化和柔性化。制度的完善和人性化的理念支撑和促进着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力的推动城市化的建设,最大限度的减少拆迁矛盾,保证了整个社会秩序安然。参考文献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 年 5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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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光.《科学发展观概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夏文斌.《当代中国的发展哲学一科学发展观的哲学解读》[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完成论文的条件和可能性 条件:1.阅读大量相关文献 2.有相关的资料研究 可能性:目前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是目前研究的热点问题,我们有大量的理论与实际活动做支撑,因此本论文的可完成度较高。

二、本题的研究内容和初步方案 论文提纲 摘要:地方政府征地拆迁中的矛盾是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的一个突出表现,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是矛盾产生的前提,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是矛盾产生的根源。本文首先通过对征地拆迁相关概念的哲学探讨追溯矛盾产生的根源,并从征地拆迁矛盾的具体表现形式中探索化解矛盾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征地拆迁 矛盾 哲学思考 正文结构 第一章征地拆迁相关概念的哲学探讨 1.1 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哲学分析 1.2 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哲学分析 1.3 效率与公平——征地拆迁矛盾产生根源的政治哲学分析 第二章征地拆迁过程中矛盾的具体表现 2.1 被补偿人过高的补偿期望和地方政府补偿标准的矛盾 2.2 征地拆迁推进时间紧和安置政策不明确之间的矛盾 2.3 被补偿人的个人利益诉求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 第三章探究化解征地拆迁矛盾的对策和建议 3.1 政策方面 3.2 安置方面 3.3 执行方面 2 研究内容 本文首先对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进行脉络梳理,阐述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矛盾和哲学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对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矛盾进行种种表现剖析,运用整体与部分、量变与质变、联系和发展、现象与本质等辩证法规律,依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科学发展观,通过对其影响因素、根源分析,探索化解征地拆迁矛盾的对策和建议,得出化解征地拆迁矛盾的应该从人和自然的物质统一性和事物普遍联系性规律出发,认识物质生产基础上的社会有机系统形成的基础、原因和机制,注重局部与整体的协调,正确处理城市化进程中个别和一般的关系,构建协调和谐、生态人居、平衡多元化、可持续化的社会发展道路。初步方案 阅读大量文献并对目前的拆迁现状进行研究,分析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矛盾与哲学之间的关系,并探索其中的内在联系,同时提出解决方法

第二篇:开题报告——城镇化及工业化过程中征地拆迁问题的研究

城镇化及工业化过程中征地拆迁问题的研究

开题报告

一、综述

1、课题研究意义

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发展,各地对土地的需求持续增加,拆迁征地已经成为生活中越来越普遍的现象,越来越多的农民失去他们赖以生存的土地,辛苦建造的房屋被拆迁。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土地纠纷和冲突。在我国,城市化的推进是由政府主导的,征地拆迁政策直接关系到拆迁中各方的利益,政府如何避免冲突的发生、稳定社会关系,从而促进城市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2、课题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在百度或Google输入“拆迁问题”,都能得到几百万条记录,其中有相关的新闻报道、政府的改革措施、不同领域的学术讨论、网民的自发讨论等,人们对它的关注程度窥见一斑。在学术领域,学者们也从经济学、制度学、法律学、公共管理学等不同角度进行了研究。

(1)关于拆迁补偿的研究。

谭亚则认为要基于城市拆迁补偿中公共利益的性质和基本特征,需要综合运用逻辑演绎、要素甄别以及排除法来界定城市拆迁公共利益,对因拆迁补偿制度自身缺陷造成的利益失衡所引起的拆迁冲突,运用利益均衡思想理论基础,以建构合理的补偿制度。

张芳认为在房屋拆迁补偿中确立完全的补偿原则,将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纳入对房屋所有权补偿的体系中,对于土地的增值价值、预期收益、无形损失也应纳入补偿的范围,在补偿的评估中全面考虑影响土地与房屋价值的因素。

(2)关于政府行为的研究。

这方面的研究比较集中,陈君认为利益冲突是征地拆迁纠纷存在的根源,利益冲突的焦点是征地补偿问题,征地拆迁的实质是利益博弈,而这场博弈的主导者就是

政府。

杨飞认为相对政府和拆迁人来说,被拆迁人是弱势群体,保护被拆迁户的合法利益是政府的职责。研究者在讨论这些问题时使用频率很高的几个词是:“失范”,甚至是“违法”、“寻租”、“博弈”、“暴力”等。

(3)关于政府角色的研究。

周建康探讨了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正当性缺失”,姚忠倩、陈红分析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政府失范行为,提出建立城市房屋拆迁第三部门管理机构的建议。

总的来说我国当前对城市拆迁相关问题的研究还比较零散,并且有以下不足:首先,只是站在政府或农民单方面的角度来探讨征地中的矛盾,而忽略了对政府与农民的互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征地过程和结果的影响的研究;其次,把眼光放在了征地的反面案例,即政府行为不规范、农民利益受损,农民与政府矛盾冲突严重的情况,而忽略了对一些成功案例的研究。

二、研究内容

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1、关于征地拆迁政策演变的研究。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对征地拆迁政策不断调整,补偿标准也不断提高,但随着而来的由征地拆迁引起的社会矛盾也越来越多。通过对文献的检索,对其他学者对这方面的研究做一个综述。

2、关于征地拆迁中政府角色、责任的研究。

其他学者对这方面的研究比较集中,多数认为利益冲突是征地拆迁纠纷存在的根源,利益冲突的焦点是征地补偿问题,征地拆迁的实质是利益博弈,而这场博弈的主导者就是政府。相对政府和拆迁人来说,被拆迁人是弱势群体,保护被拆迁户的合法利益是政府的职责。

3、以铜梁工业园区为案例,关于征地拆迁中政府行为的研究。

4、对当前征地拆迁征地政策的建议。

三、研究方法

本次采用了社会调查研究学中的文献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文献资料的收集、对有关人员的深入访谈以及参与式,获得相关实证资料,并结合公共政策分析、行政管理学、社会调查研究方法等理论对这些实证材料进行分析。

四、论文结构

第一部分,绪论:包括课题研究背景及意义、研究对象及方法、研究思路及内容。

第二部分,2000年以来,国家征地拆迁政策的演变。

第三部分,征地拆迁中政府角色与责任。政府多元利益目标及其之间的冲突分析、政府三种角色及其之间冲突分析。

第四部分,征地拆迁中政府行为:以铜梁工业园区为案例,政府的争利行为、政府的利民行为和政府维持自身形象的行为。

第五部分,对政府责任的再思考及调整征地拆迁政策的建议,在现有资源条件下使失地农民和政府官员、政府组织及其所代表的国家利益总和最大化,既经济学中所说的“帕累托最优”。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三篇: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处理原则

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原则

1、临时征用土地及补偿问题。临时用地一般由施工单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批,并上报兰州枢纽征地拆迁组,补偿按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由施工单位交纳。

2、临时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为;临时用地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补偿按三年平均产值的二倍支付。后三年按一倍补偿。

3、临时用地青苗补偿,临时用地有青苗的按公布的当地补偿标准只补偿一季。

4、临时征用耕地无法复垦的,由施工单位书面上报枢纽工程指挥部组织设计、监理、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等,现场复核认定后按永久征地补偿。

5、临时征用土地的协议由施工单位与当地政府土地部门签订并报枢纽指挥部征拆组。

6、边角地、夹心地的处理。面积大的边角地、夹心地,施工单位应保证通路、通水。无法耕种的边角地、夹心地的补偿一般控制在0.1亩以下。

7、农村道路、水渠的改移问题,一般由施工单位与当地乡、村协商处理并签订相关协议。

8、按照施工图现场核对完善的规定,参建施工单位取弃土、桥梁预制场用地使用前必须进行现场核对完善,并填写《铁路用地界桩表》(地验交—5)。

9、取弃土场用地尽量避免占用良田好土,禁止在有地质隐患的区域和主要行、洪、沟、槽弃碴(土),取弃土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建筑物、管线设施拆迁和道路等工程改移。使用完毕后,使用单位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平整恢复,经地方环保、水保、征地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

以上所有的用地面积都要单独统计,不得计入枢纽用地红线图内

永久征地数量。

10、使用农村道路问题,由施工单位与当地乡、村协商处理并签订相关协议。

11、放线失误问题,如设计无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如设计变更未及时告知造成的施工单位不负责。

12、施工爆破等造成农民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13、施工车辆扬尘造成农作物减产的问题。由施工单位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现场核实、评估或与当事人协商处理赔付。

14、“三抢”问题,施工单位进场后要严格看护所辖征地范围,严防抢载、抢种、抢盖,发现问题立即上报当地政府和指挥部及时处理。

15、“三线”迁改涉及用地问题,施工单位负责将用地面积、地类汇总上报枢纽指挥部和省国土厅统征办。(该项土地要向有关产权单位移交)

16、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与行政村和村民单独商谈征地、拆迁方面的事宜,临时用地也要尽可能的依靠当地政府共同解决,以免发生不必要的土地纠纷。

17、各种需签字的征拆表册由各拆迁组组长、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拆迁工作负责人签字,所有参加征拆工作的人员不得擅自在指挥部下发的征拆表册以外做任何签字。政府部门需要在有关表册签字的,都必须由指挥部授权指定人员签字。

18、建立征地拆迁工作情况反馈和汇报制度,指挥部征拆组和施工单位征拆组应建立征拆工作情况汇报和反馈登记簿,施工单位征拆组每天将征拆工作进展情况和有关问题,向指挥部分片区征拆组汇报并做好登记,同时向政府拆迁组互通情况,并做好相应记录。指挥部片区征拆组将分管片区征拆工作进展情况和问题汇总后,用电子版报到指挥部征拆组宋占民的邮箱,整理汇总后报指挥部领导。

第四篇:征地拆迁

当前征地拆迁存在矛盾分析及对策建议

一、当前征地拆迁引发矛盾的主要表现

(一)期望值过高,征收补偿要求脱离实际。有的想拆一补多,少量补差价,甚至不补差价;有的想通过征收发财致富,进而漫天要价,无理取闹;有的不仅要求解决住房安置问题,还要求解决诸如失地、就业、医保、养老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一

旦被征收人的“希望”落空,就会寻找种种借口和理由抵制征收,即使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仍然对征收补偿安置不满,致使征收工作无法顺利开展。

(二)谋利益,违反规划,突击建房。个别村组平房能加盖到四层五层,见地就盖房,致使整个村庄已“无路可走”。暴力抗法现象也是不断发生,甚至有人在较短时间内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人为将一家人分为两户甚至更多户,以获得更多的住房安置,等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使征收工作寸步难行。虽然我办对拆迁房屋进行了摸底录像,但违规建房现象还是屡见不鲜。由于这一问题涉及居民的切身利益,政府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是超越红线建设、改变结构和擅自加层已成既定事实,政府如果严格执行规划及建设的有关法律规定,就要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必然引起居民对抗甚至群

体事件;另一方面,如果不维护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定性,又势必导致跟风,破坏整个城市规划结构,制造安全隐患。

(三)被征地农民缺乏社会保障,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被征地农民是城市中的弱势群体,一些年龄大、文化低、无技能的被征收户难以找到工作,短期看,失地又失业的农民尚可靠一次性安置费维持生计,实际生活水平不致于明显下降。但长远讲,随着安置费用逐渐用完,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势必凸现,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社会治安状况堪忧,部分失地农民面临返贫的风险与日俱增。

(四)行政强拆与司法强拆执行难。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都是为维护房屋征收工作的公正公平,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执行难度越来越大,执法人员在群体抗拆事件中的权威得不到有效保障,目前仅靠政府的执行人员不足以应对如此庞大繁杂的征地拆迁工作,从而影响征收工作的进度。

(五)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一些人抱着“法不责众”和“事情闹得越凶,领导越重视,越容易解决”的心态,成团结伙,集体越级上访,在社会上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还有一些极少数人为了个人私利,统一口径,明确分工,造谣生事,挑动群众盲目参与。

(六)历史遗留问题引发信访重复率高。由于改革的不断深

入,农民已经历了多次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多,这些问 题牵涉的时间跨度长、范围广、复杂性强、难度大,难以及时处理到位。从而影响了后续拆迁工作,在处理过程中相关部门拖延、敷衍、推诿等现象时有发生,从而使农民产生不满和对抗情绪,不断重复上访。

(七)媒体的舆论引导失范,持续放大征地拆迁问题的严重程度。媒体的过度聚焦和非理性报道,将群众与政府敌对起来,造成和激化了群众对政府的对立情绪。作为拆迁工作执行者的政府被舆论完全地孤立,失去了应有的公信力,不仅大大提高了执法成本,同时也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构建。

二、征地拆迁引发矛盾的成因分析

(一)政府层面造成的原因

1、补偿标准不够统一。存在同一个地段、同一片被征土地因个别工作人员存在执法不公,打“人情牌”的现象,相同条件的拆迁户补偿标准不一致,面积测算标准不一样,造成群众互相攀比。

2、行政行为不规范。政府拆迁部门过于追求征地拆迁效率而忽视程序的正当性和透明性,当拆迁方和被拆迁人在不能及时达成协议时,拆迁方为赶进度而发生随意表态、“强制拆迁”等现象,由此引起被拆迁群众的不满而上访。

3、政策执行没有连续性或“断层”现象严重,在征地拆迁方面

有些规定没有完全依照上级相关规定来执行,与上面 政策有不符之处,而随着群众法制意识的不断加强,维权意识也越来越浓,由此也引发群众的诸多诉求。

(二)被征地拆迁对象所造成的原因

1、失地农民缺乏社会保障。那些年龄大、文化低、无技能的拆迁户难以找到工作,由于拆迁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久而久之,这部分人生活出现困难,却又得不到帮扶或救济,“坐吃山空”后,又只好回过头来找政府,在社会上造成了一个不稳定的群体。

2、被拆迁群众抵触情绪较大。土地做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民失去土地就意味着“下岗”,失去了劳动对象,多数农民的生活来源没有着落,而且要失去祖辈留下来或自己辛苦一生积蓄而换来的房屋财产,同时要改变他们熟悉的生活环境,打破或影响他们原有所交往的社会关系,从而带来许多麻烦和不便。这就使得被征地拆迁对象不自觉地产生一种抵触情绪,发生一些矛盾与冲突。

3、部分群众思想观念滞后,非理智方式抵制征地拆迁工作。少数被征地拆迁对象依法维权意识淡薄,在拆迁中遇到利益冲突时,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错误的认为“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一些村民以个人利益为纽带形成松散组织,采取集体上访、阻工闹事等极易造成社会负面影

响的方式向政府施

压,期望以破坏社会稳定的方式来引起政府对自己诉求的重视,具有很大的对抗性,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极大危害了社会安定。

(三)建设施工单位所造成的原因

少数建设施工单位操之过急,工作方法简单, 缺少与村组干部沟通。个别施工单位以建设工期紧张等为理由,在施工前不进行必要的公示、公告和深入细致的工作,就开始进场作业施工,从而与拆迁对象形成对立,出现问题又不向有关部门及时汇报,导致政府被动处理问题,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就会上访,就会维权,不仅拆迁搞不成,还极易酿成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

(四)历史遗留问题所造成的原因

有一些是既无合法产权来源和土地使用证明,也无其他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还有一些是已被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违章建筑,此类多数无证房屋都是农民群众的安身之所,直接关系到被拆迁户的根本利益,可这些又不符合现在的征地拆迁政策,农民经过几次拆迁后,久而久之,就成了历史遗留问题;还有一部分是因为工作人员不懂政策,乱发言、乱表达、乱承诺,从而造成了拆迁后群众的愿望得不到实现,在下次的拆迁中就成了历史遗留问题。

三、解决征地拆迁矛盾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探索完善多元化补偿安置办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拆迁应本着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社会与保证社会稳定为原则,对本地的实际现状、群众的愿望等进行深入的摸底调查,在准确掌握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结合本地的征地拆迁标准,借鉴外地的先进经验,探索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多元化补偿安置办法,不仅仅解决一次性的补偿费用,而且要配套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生活、养老、医疗、教育等长远利益问题,确保被征地拆迁的农民“失地不失利,失地不失业,失地不失居,失地不失医,失地不失教”。

(二)依法规范操作,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征地拆迁工作政策性很强又很敏感,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纠纷与矛盾,所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程序办事。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时,深入村组户,实地调查确保公平、公正。按照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原则,依法编制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同时对征地全过程拍照、摄像,并将影像资料存入档案,以备后用。实行目标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和部门联动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相互配合,及时沟通,迅速地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不稳定因素。

(三)加大征地拆迁政策的宣传力度。一是在征地拆迁之前召开农户动员大会,发布征地公告,向被拆迁村组和拆迁户

宣传建设项目的重要性和对当地经济发展的意义及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二是组织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村、组党员和干部进行法律法规的学习,以发挥他们的幅射与带头作 用,教育和提高全体被拆迁安置群众的政策法律素质;三是采用多种形式搞好宣传,重点宣传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的政策、标准、好处、操作程序,这样有利于消除被征地拆迁对象对拆迁的顾虑和疑惑;四是相关工作人员要在学习培训的基础上深入征地拆迁对象家中广交朋友,并一户一户面对面耐心细致,地做群众的思想工作,进行感情沟通和释疑解惑,多站在拆迁户的角度思考问题,及时了解和帮助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平衡好国家和拆迁户的利益,将补偿安置政策按时落实到位。

(四)全面化解征地拆迁矛盾纠纷。对于征地拆迁信访工作,要坚持领导点名接访制度,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抽调有关部门熟悉政策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集中进行排查,力争从最基层和源头上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和隐患,排出时间表,及时化解矛盾。对可能出现的“针子户”要有预案,有方法,尽最大可能去做思想工作,对拒不执行征拆的,依法使用行政和司法手段强制执行征拆,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对抢修抢建、突击装修、违规乱搭乱建、煽动阻扰正常施工等违法行为,要迅速、果断、坚决地予以打击。

(五)建设施工单位应全力配合政府做好工作。建设施工单位要成立强有力的组织指挥机构,内部进行组织分工,明确各自职责、范围和目标,要制订工作制度,建立工作网 络,规定相关纪律与注意事项,出台相应的奖罚措施和拆迁户友善和谐相处,条件不成熟不要急于建设,盲目施工,对于重大问题要及时汇报联系,防止发生不应有的事件,以全力配合政府做好工作。

(六)妥善处理征地拆迁工作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在处理征地拆迁遗留问题之前,要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对问题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考虑,以赢得工作的主动权。针对历史遗留问题的不同情况,制定方案,落实措施,实行目标管理,突出重点,包干负责,奖罚兑现。对于部分拆迁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要在政策上适当倾斜。此外,还要保持拆迁安置工作的延续性,切实落实对被拆迁群众的承诺,勤政为民,廉洁为公,做好群众的贴心人。

第五篇:征地拆迁

王轶:协议拆迁不宜由拆迁条例规范 http://.cn2008年09月27日09:35新京报

作者: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参与了《民法典》、《物权法》起草工作,参与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课题研究。

修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讨论,又有了新进展。此前,孙宪忠教授提出拆迁属行政征收,不能作为民事行为来对待;随后,乔新生教授提出拆迁应区分“为公共利益的拆迁”和“房产开发拆迁”,两种都应纳入条例规范,条例将拆迁视为民事行为的立法思路是正确的。

日前,中国人民大学王轶教授提出,拆迁确实应该区分为“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但“协议拆迁”事关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民法》、《合同法》等法律来规定,不适合放在条例里;他主张,条例只规范“征收拆迁”,而且不能涉及公共利益界定、征收的权限和程序等问题,这些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他还提出,在《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中,也应该明确政府只有为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但要有相关配套制度作为前提。王轶教授的修改建议,是对条例现有框架的一个大的突破。

拆迁分为“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

新京报:怎么给拆迁行为定性?拆迁这个词本身似乎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王轶:拆迁行为的确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在社会生活中间使用“拆迁行为”这个词,主要表述这样的一种社会现象:即取得某块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把土地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拆掉,进行新的建造行为,原有建筑物中的居民要重新进行安置。

这样的社会现象从现实生活中间来看主要由两种原因引起,一种原因就是政府通过发布征收决定的方式,征收了这块土地,在征收土地的行为完成以后,出现了我们所说的拆迁行为。

第二个引起的原因,比如进行商品房开发或者经营设施的建设,由地方政府出面或者开发商自己直接出面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然后由开发商或者政府出面,跟特定土地上原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然后进行拆迁。

新京报:前一种算是行政征收行为,后一种算是民事行为?

王轶:对,但问题就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里面,对于导致拆迁结果的两个原因,并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区分,即没有区分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这也是条例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效果不是特别理想,引起很大争议的原因。

比如协议拆迁从《合同法》、《物权法》角度来讲,就是普通的买卖交易。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恰恰没有把它当做普通的买卖交易对待。依据该条例,即使是协议拆迁,拆迁人也要先从政府有关部门拿到拆迁许可证,然后和被拆迁人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旦达不成协议,按照条例,拆迁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做出强制拆迁的裁决。这很明显不是把协议拆迁当成普通的买卖对待。

协议拆迁不适合由《条例》规范

新京报:这两种拆迁,都应该归条例管吗?你刚才提到,协议拆迁属于民事行为,适用《民法》和《合同法》。

王轶:关键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什么位阶的立法文件。至少从现行的条例看,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的行政法规。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应该是由法律做出规定的。什么叫民事基本制度呢?像涉及私人合法财产保障的协议拆迁制度一定是民事基本制度,应该由法律来规定。当然,这不是说协议拆迁完全不能由一个行政法规规定,但是一定要符合《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就是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别授权。根据《立法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授权必须明确、具体,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条件制定法律的时候,要尽快制定法律代替法规。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在我们《合同法》、《物权法》都已经制定并且颁行的背景下,对于一个普通的买卖行为,条例对其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已经不是太大了。《合同法》、《物权法》上设定的规则完全可以适应,所以没有必要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里专门设定。

第三点,为什么在《立法法》上,基本的民事制度会要求放在法律里规定,而不放在行政法规里规定?这跟不同位阶立法文件的起草、审议、出台的程序是有非常密切的联系的。一部法律的起草程序要求是非常严格的,而且在我们今天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背景下,通常一个重要的法律草案会面向全体国民征求意见,有一个反馈意见的平台。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里面都是民意代表,这些民意代表也能对法律进行充分的讨论,表达各方的利益诉求。尽管行政法规也有各种形式的论证会、讨论会,但总体来讲,在征求意见的广泛性上、规范性上,与法律还是有区别的。而且行政法规有的时候很难排除主导行政法规起草的部门的影响。

从这个角度来考虑,我个人也觉得协议拆迁不在条例里面规定可能更好一点。“条例”只能规定征收拆迁的部分环节

新京报:这一点,你与乔新生教授的观点不一样了,他主张两种拆迁都由“条例”来规范。“条例”是不是只规范征收拆迁?该规范征收拆迁的哪些内容?

王轶:行政法规主要解决某种类型的行政权力,如何在行政管理系统内部进行分配,以及分配给某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行使的时候要遵循的规则是什么。从这点来讲,征收拆迁交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做规定,应该说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能把征收拆迁的所有问题都在这个行政法规里来规定,有些问题是不适宜由行政法规来规定的。对

此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6项设有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通常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调整。

新京报:哪些不能规定?

王轶:比如《物权法》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什么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只能由法律规定。就算行政法规规定了,也必须成为可诉的对象,但这个今天操作起来又有实际的困难,所以最好不要放在行政法规里规定。

另外,物权法说的很清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表明征收的权限和程序是由法律来规定的,不是由行政法规来规定的。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能对法律所规定的这些事项以外的事项做规定。比如由哪个行政机关来具体负责征收拆迁问题,作出征收决定的内部行政程序是什么等等。

新京报:你说不适合在“条例”里面规定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现在《物权法》也没有规定,那到底怎么界定公共利益,是通过《物权法》实施细则吗?

王轶:到今天为止围绕公共利益的讨论很多,目前形成的共识是:公共利益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的概念,也没法做出详细的类型列举。所以现在考虑到的解决办法是什么呢?一个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具体法律时对遇到的具体类型的公共利益做出认定,这是可以的。第二,一定要让政府在发布征收决定的时候,征收决定的行为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就意味着可以由法院来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做出具体的判断。新京报:你是赞成用两个不同的办法分头解决。

王轶:一个是由立法机关依据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作出认定,另一个是由法院依据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作出认定。

地方政府逐步退出集体土地非公益性利用

新京报:按照你的思路,如果把协议拆迁完全交给房地产开发商跟老百姓谈,是不是意味着打破了土地一级市场政府垄断的局面?

王轶:应该说对地方政府垄断土地交易一级市场有影响,但还没有完全打破,要想完全打破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就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自由流转的问题。但协议拆迁的上述安排只是表明在某些领域内,地方政府不再是惟一的土地供给主体,对某块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人,也能成为土地供给主体。当然居民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有期限限制的,地方政府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在期限之外再进行出让。

新京报:集体土地的征收也要区别开了,有国土资源部人士透露,在即将进行的《土地管理法》修改中,一个主要的思路,就是地方政府逐步退出非公益性的土地利用,商业开发用地要跟农民直接谈判。

王轶:这也是为了避免与《物权法》相抵触,因为《物权法》规定只有为公共利益才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里面涉及几个问题。第一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不让流转?如果不让流转,协议拆迁也不能适用于集体建设用地。第二点,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一级市场进行自由流转,一定要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制。第三点,我们的市场主体,特别是具有经济实力的房地产企业,一定要在协议拆迁中坚持平等对待的原则。第四点要提高政府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意识,当协议拆迁成为一个普通的买卖交易以后,这个交易涉及很多人的切身利益,政府如何更好地提供服务、更好地加强监管,这个对国土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都是新的课题。

如果这四点都解决好,协议拆迁的推行就比较顺利。

新京报:如果真的把协议拆迁按照民事行为来操作,现有的法律法规能满足需要吗,还需要立新法吗?

王轶:我觉得从《合同法》、《物权法》的规范来看不需要了,关键是强调平等协商,不能不尊重我的意愿把房子拆了,把地拿走了。

新京报:有人担心真的让政府放开这块,土地财政会不会受到影响?

王轶:应该说肯定会受到影响,关键是好的影响还是坏的影响,以前有些地方政府采取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会引发社会矛盾。所以这个影响如果是积极的,就应该肯定。

新京报:有人提出让地方政府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流转费或者流转税,这样就能保证政府的财政收入。

王轶:如果我们允许把协议拆迁认定为普通的买卖交易,当然相应的税收配套的法律制度可以适用于这个交易领域。当然可以征收税,因为在这中间有人获得收益。

争论最多的是拆迁分类和公共利益

新京报:你觉得仅就城市协议拆迁这块,什么时候有可能真正实施?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牵头做了一个课题,在课题报告里面我们提出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在国务院法制办的一次会上,我们也了解到建设部早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间,就已经考虑着手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当然,任何一部法律和法规的起草,对我们学者来讲,是一个法学研究的对象。但是对有权机关以及因为这个法律法规受影响的人来讲,它某种意义上是一个涉及当事人利益关系安排的政治决定。既然是这样,就要按照政治决定的规律做判断。

新京报:你参与讨论条例修改的时候,大家争论最多的问题是什么?

王轶:就是拆迁要不要分为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以及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观点回顾

孙宪忠教授观点

●从本质上说,拆迁是行政征收的一种,征收是强制性的,是以公共权力为依托,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但现行《条例》却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定性为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于法不合,于理不通。

乔新生教授观点

●城市房屋拆迁存在两种情形:为了公共利益的拆迁和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从事房地产开发,属于民事行为,应该坚持民事属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起草人另辟蹊径,将城市房屋拆迁行为视为民事行为,在立法思路上可谓独具匠心。

本报记者 赵继成 王石川 北京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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