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黄浦区鼓励设立民营企业总部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黄浦区鼓励设立民营企业总部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提升民营经济活力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18〕27 号)以及《上海市鼓励设立民营企业总部的若干意见》(沪商规〔2019〕1 号),鼓励支持优质民营企业在本区设立民营企业总部,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享受政策对象)
本意见所称民营企业总部,分为企业总部与总部型机构。
(一)直接认定 1、已被认定为市级民营企业总部的可直接认定为区级民营企业总部。
2、已被认定为市级民营总部型机构的可直接认定为区级民营总部型机构。
3、在本区设立,且被本区认定为贸易型总部的民营企业可以直接认定为区级民营企业总部。
(二)区级认定 注册及税管地在本区且持续经营 1 年(含)以上的,符合本区重点产业导向的科技、销售、管理、金融机构领域,经济性质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独立法人组织。
1、区级企业总部是指:在本区设立,对其投资机构拥有控制权或行使管理权,经济性质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独立法人企业组织。
2、区级总部型机构是指:外省市民营企业在本区设立,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级区域内提供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服务,经济性质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独立法人组织。
第三条(认定原则)
民营企业总部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动态评估、政府审核、社会公示等制度。
第四条(认定条件)
(一)一般认定条件 1、区级企业总部认定条件(1)注册及税管地在本区且持续经营 1 年(含)以上的独立法人;(2)上年末资产总额达到 5000 万元人民币;(3)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 5 亿元人民币;(4)除本区外,拥有 2 个或 2 个以上分支机构;(5)近两年不存在影响公司信用的刑事、行政等处罚情况;(6)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认定。
2、区级总部型机构认定条件 (1)母公司为外省市注册的民营企业,且持续经营 1 年(含)以上;(2)上年末资产总额达到 2500 万元人民币;(3)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 5 亿元人民币;(4)除本市外,拥有 2 个或 2 个以上分支机构;
(5)近两年不存在影响公司信用的刑事、行政等处罚情况;(6)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认定。
(二)特别认定条件 对属于本区主导或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可适当调整资产总额和营收标准。
1、科技型民营企业总部认定条件 (1)上年末资产总额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2)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5000 万元以上,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3)除本区外,拥有 2 个或 2 个以上分支机构。
2、销售型民营企业总部认定条件 (1)上年末资产总额达到 2500 万元人民币;(2)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 5 亿元人民币;(3)除本区外,拥有 2 个或 2 个以上分支机构。
3、管理型民营企业总部认定条件 (1)上年末资产总额达到 5000 万元人民币;(2)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 2 亿元人民币;(3)除本区外,拥有 2 个或 2 个以上分支机构。
4、金融类民营企业总部认定条件
(1)经金融监管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或监管的金融、新金融类企业;(2)除本区外,拥有 2 个或 2 个以上分支机构或区外虽无分支机构但承担总部相关业务的实际运营职责,且年度各类经济贡献合计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3)全国性金融行业协会或上海市金融行业协会评选行业年度全国排名前五十位企业。
第五条(申请材料)
(一)近一年度审计报告;(二)投资、被授权运营管理或业务覆盖的企业名单;(三)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申报流程)
(一)企业按照要求向黄浦区商务委提出申请,并填写《黄浦区民营企业总部认定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
(二)由区商务委会同区发改委、区科委、区财政局、区金融办、区工商联等部门组成评审小组,负责民营企业总部的申报受理、评估管理、审核批复、监督稽查等工作,并上报区政府。
(三)予以认定的,由区政府颁发认定证书。
第七条(资金保障)
黄浦区民营企业总部发展资金,纳入本区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按年度需要由区财政预算安排,重点支持本区高端服务业重点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以及其他符合本区产业导向的民营企业总部。
第八条(评估与退出机制)
本区对已认定的民营企业总部,每两年复核一次,由评审小组根据企业在市场监管领域的经营情况对其进行评估,设立评分指标,采用扣分退出机制,对存在以下情况的,扣除相应分数,评估不合格的企业将取消认定资格:
(一)受到过行政处罚的(3 或 5 年内);(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三)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四)未按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五)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六)发生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资助与奖励)
(一)企业成功设立总部 1、对已被认定为市级民营企业总部的企业,建立区领导定向联系制度。按企业对区域经济贡献程度,给予企业一定的经营奖励。
2、对已被认定为区级民营企业总部的企业,按产业领域对应原则,建立区相关部门定向联系制度。按企业对区域经济贡献程度,给予企业一定的经营奖励。
(二)一次性奖励 1、鼓励区级民营企业总部申报市级民营企业总部,对经认定的区级总部升级为市级总部的,且对区域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给予企业相应的奖励资助。
2、鼓励区内民营企业申报区级民营企业总部,对经认定且对区域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
3、对经认定的区级总部型机构升级为区级企业总部的,以及民营企业总部成功并购重组国内外上市公司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
(三)开办补助 1、对新引进的市级民营企业总部,根据其营收规模,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与租金补贴。
2、对新引进的经本区认定的民营企业总部,经认定,根据其营收规模以及实缴注册资本,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与租金补贴。
(四)总部能级提升 鼓励本区民营企业总部提升能级,推动重点产业提质增效,提高区域经济发展质量。对各类民营企业总部扩大经营和员工规模,提升能级的,根据其营收规模和经济贡献能级提升情况,经认定,给予企业一定的奖励。
(五)以上四类奖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总部可同时申请。
第十条(政策支持)
(一)产业政策支持 鼓励民营企业总部申报市、区相关产业政策,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由业务主管部门在项目申报中予以优先安排。对区内符合条件的市级“专精特新” 企业,国家、市级、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市级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给予一次性资助。
(二)金融支持
支持民营企业总部开展供应链金融,对内部资金有统一管理需求,且符合相关条件的民营企业总部,由业务主管部门支持其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设立财务公司。
(三)人才支持 结合区内实际情况,由业务主管部门对民营企业总部引进的人才在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申请人才公寓、国内优秀人才引进、出入境便利等方面提供便利。
(四)贸易便利化支持 对符合条件的区级民营企业总部,由业务主管部门在国内外市场拓展、通关便利、各类便利化促进措施试点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五)配套政策支持 根据《上海市鼓励设立民营企业总部的若干意见》规定,由业务主管部门对经申报审核认可的民营企业总部予以配套的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附则)
(一)本实施意见由黄浦区商务委会同区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三年。
(三)本实施意见内容与国家、市、区出台的其他扶持政策有重叠的,按照从优、不重复原则享受政策扶持。
第二篇:201208 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等八部门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国情-中国网 guoqing.china.com.cn 时间: 2012-09-14 发表评论>> 沪府办发〔2012〕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8日
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
为更好地贯彻《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号),落实相关鼓励政策,现制订实施意见如下:
一、资助与奖励
(一)资助与奖励的标准
1.开办资助。对2008年7月7日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地区总部,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助,自注册或迁入本市的下一起,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开办资助资金。
2.租房资助。对2008年7月7日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以不超过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8元人民币的标准,按租金的30%给予三年资助;对购建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租房资助的同等标准的三年总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资助。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享受资助期间,不得将自用办公用房出租或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违反上述规定出租、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的,应退还已经获得的资助。
3.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奖励。对本市2008年7月7日以后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或2008年7月7日以前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08年起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给予10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对本市2008年7月7日以后认定为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或2008年7月7日以前认定为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08年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对本市2012年1月1日以后认定为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或2012年1月1日以前认定的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12年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奖励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4.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升能级的资助。在本市新设立的跨国公司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员工人数不少于50人,且母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80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助,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已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升级为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员工人数不少于50人且母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3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资助。
5.对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整合股权的资助。对本市需要重点引进的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因其内部股权整合而产生的成本和费用,经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审定后,给予适当资助。
(二)资金的来源
设立“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分级负担。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委另行制定。
二、资金管理
鼓励投资性公司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建立统一的境内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集中管理。鼓励商业银行根据监管要求,积极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供所需要的资金清算代理服务。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被控股企业(或被管理企业)与商业银行可签订三方协议,通过在该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统一管理内部资金。商业银行应积极探索适应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资金管理要求的中间业务,并加强对业务的管理与控制,建立与该中间业务相适应的监控和报告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业务开展与风险状况。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按规定,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有关部门将积极探索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资金运作的新举措。
充分发挥本币优势,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境使用人民币提供方便。开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简化业务流程试点。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开展人民币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支持跨国公司将其人民币境外资金结算中心落户上海。探索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实现跨境人民币资金集合管理。
三、人员流动
(一)简化出入境手续 1.临时入境
设在本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申请一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申请2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一年的访问签证。
2.长期居留
(1)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可办理有效期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部门经理可办理有效期4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一般外籍员工可办理有效期3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所属注册资金达到300万美元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可办理有效期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部门经理可办理有效期3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2)上述外籍人员的外籍配偶、父母及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申请与上述人员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许可。3.永久居留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按《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优先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4.居住证B证
被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聘用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的入外籍的留学人员,持中国护照但无中国户籍的留学人员和其他专业人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才,台湾地区专业人才和外国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或高中在读的子女等偕行人员,可优先申办《上海市居住证》(B证)。
5.紧急情况下来沪
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直接给予口岸签证商务备案单位资格。其邀请的临时来沪外籍人员如因紧急事由未及时在我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的,可按规定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
6.办理健康证明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以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提供绿色通道。
7.赴香港、澳门
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可申办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8.赴台湾
因商务需要赴台湾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如提供入台旅行证件和国务院台办批件,可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9.出国
因商务需要出国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上海户籍员工,可凭本市户口簿、身份证申办护照;因商务需要出国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外省市员工,可持《上海市居住证》(人才引进类),按规定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办护照。
(二)简化外籍人员就业许可手续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外籍人员持L、F、X字签证入境,如在本市就业,可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证》。其中,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可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申办《外国专家证》。
(三)方便国内优秀人才的引进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引进的外省市员工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提供便利。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引进的符合条件的外省市优秀人才,可按《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办理本市户籍。
四、提供通关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并逐步扩大企业进口研发自用生物材料的检验检疫改革试点范围。
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物流分拨中心,以促进跨国公司集团内部企业的物流整合。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办理通关预归类和预审价手续。A类以上资信等级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为其在沪下属子公司的进口货物(除进出特殊监管区域外)集中向总部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并可依申请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集中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凭申请优先办理报检资质审批,优先考虑提升信用及分类管理等级。海关、外汇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将根据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物流运作模式的最新发展和需求,不断创新监管模式,探索便利化措施,以适应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业务的发展。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2008年11月15日印发的《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若干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08〕2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上海海关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012年7月28日
第三篇:黄浦区阳光拆迁实施意见(范文模版)
黄浦区推行“阳光动迁”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旧区改造动拆迁工作机制,规范动拆迁工作程序,切实加快旧区改造动拆迁工作步伐,实现我区旧区改造的可持续发展,特结合我区实际,制订“阳光动迁”工作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外滩金融集聚带、打造世博服务区的要求,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推行“五阳光”(即:执行阳光政策、坚持阳光操作、实施阳光监督、倡导阳光心态和确保阳光结果)的动拆迁运作方式,积极营造居民支持动迁、参与动迁、监督动迁的良好氛围,确保动拆迁全过程的公开透明、规范操作,进一步有序推进我区旧区改造动拆迁工作。
二、工作原则
(一)执行阳光政策
在现行政策法规的框架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拆迁人应制订符合地块实际的动迁安置政策口径和具体方案,并报请区旧区改造暨动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通过。在动拆迁政策制订过程中,应进一步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一旦明确动迁政策口径和具体方案,必须严格执行,坚决做到前后一致。
(二)坚持阳光操作
严格规范工作流程和动迁工作人员行为,确保阳光动迁落到实处。规范动迁工作流程,科学合理设计流程中的每一环节,避免工作纰漏,实现科学管理。通过宣传教育和制度保证,规范动迁工作人员行为,强化规范操作,杜绝违规操作。
(三)实施阳光监督
区各职能部门及两级指挥部应落实监督管理措施,并调动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切实将监督贯穿于“两清”调查、签约、安置等动迁工作全过程。区监察局应加强对职能部门执行阳光动迁政策的监督检查。
(四)倡导阳光心态
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在动迁居民、动迁工作人员中统一思想,消除对阳光动迁工作的各种疑虑,坚持动迁工作“又好、又快、又稳”协调推进,不靠“开口子、送政策,一放了之”,提高居民和动迁工作人员对阳光动迁的认可度。
(五)确保阳光结果
确保在坚持阳光政策的前提下,动迁基地收尾平稳有序,动迁安置结果公开透明、群众认可,为我区后续旧区改造带来示范效应。
三、具体工作内容
(一)动迁准备阶段
1.动迁政策制订过程中,拆迁人应就动迁实施方案充分听取被动迁居民和社会公信人士的意见,注意吸收合理要求和建议,优化完善后确定为正式方案。
2.认真做好动拆迁基地“两清”复核及认定工作。一是拆迁实施单位应按拆迁公告时点,核定被拆迁权证数及权证记载房屋面积和应安置人口,通过深入细致工作,对拆迁户现有户籍人口和房屋面积、户籍转移情况、相关人员他处住房情况(是否有动迁安置、福利分房)进行全面复核,由区旧改指挥部召集街道分指挥部、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公安派出所组成认定小组认定后,并经过旧改指挥部认定程序后予以锁定,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二是锁定未见证面积。由区旧改指挥部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未见证面积进行测绘丈量,测绘丈量结果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字确认,两级指挥部按动迁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口径,经一定复核认定程序后予以认定。
3.认真组织好拆迁居民房屋的评估工作。各相关部门在评估公司选择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选择评估机构的规范程序,充分尊重大多数拆迁居民的意愿,让拆迁居民有充分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力。
(二)动迁实施阶段
1.工作要求
一是坚持“五项制度”,即坚持公示制度、信访制度、投诉举报制度、承诺制度、监督制度。二是确保“三个一致”:坚持公示内容与实际操作一致,坚持拆迁政策口径执行前后一致,坚持实际补偿与补偿协议一致。三是实现“三个充分”,让被拆迁人有充分的时间理解、消化拆迁政策,有充分的协商过程,有充分的搬迁准备。四是做到两个到位,即坚持拆迁政策宣传到位,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落实到位。
2.拆迁基地必须公示的工作内容
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接待被拆迁对象的办公场地公开以下内容:
(1)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委托拆迁的还应张贴受托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2)五项公示内容(拆迁补偿方案、房屋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及房屋评估结果评估鉴定机构、拆迁公司名称、基地负责人和上岗工作人员名单以及《拆迁工作人员守则》;
(3)拆迁政策口径及居民“两清”资料(被拆迁户人员和房屋等基本情况);
(4)拆迁安置房源的地址、面积、价格以及房型及使用情况,如是期房的也应公布相应资料信息;
(5)被拆迁人签约进展情况以及特殊困难认定条件、补助标准和认定结果;
(6)房屋拆迁前,应严格按照规定将房屋分户估价单在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前送达被拆迁房屋所有人。
3.签约工作要求
(1)房屋拆迁协议应使用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一标准内容的电脑打印格式文本。做到内容填写正确、规范。如另有附加协议的,应在拆迁协议的有关条款中加以注明。
(2)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双方协商一致,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后,拆迁人应在30天内盖章签字后,将拆迁协议书送达被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与居民签约后自签约一周(7天)内由专人报指挥部审核。指挥部自签约日起二周(14天)内必须审核完毕;拆迁实施单位应对被拆迁人最终的补偿安置结果(包括货币补偿款总额、安置房屋套数、地址、面积、价值以及其他补偿补助的结果)以及形成安置结果的各相关要素(包括被拆除房屋权证情况、建筑面积、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价格,居住困难户的认定以及根据拆迁协议方案对补偿安置结果有影响的要素)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由拆迁实施单位在7天内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办理安置房进户手续。
(3)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由经办银行为被拆迁人开列“个人存折”。拆迁人不得以现金等其他方式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安置款。
(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实施单位需将协议报送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三)动迁收尾阶段
1.行政裁决应严格按照动迁相关政策法规规范操作,确保工作没有瑕疵。
2.进入行政程序后要加大协调化解力度,化解口径应与动迁补偿政策保持前后一致,杜绝开口子。
3.对于特殊困难对象的认定标准和办法,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审核过程应邀请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综合指挥部以及社会公信人士共同参与、确认,并公示结果。
四、保障措施
(一)明确任务分工,加强管理
区有关职能部门和各指挥部要加强对一线拆迁队伍的教育管理与监督考核,根据“统一标准、公开操作、严肃纪律、依法动迁”的总体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排全区拆迁队伍的业务培训,提高拆迁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拆迁公司的主管(集团)公司层面应切实承担对所属拆迁公司的直接领导管理和监督职责,制订各项有效措施,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队伍素质,提升企业形象。
(二)完善考核制度,奖惩分明
建立和强化拆迁目标考核制度。考评工作由区旧改暨动拆迁办牵头成立考评小组,对拆迁实施单位按照“质、量、稳、本、廉”5个方面内容,结合拆迁工作实绩进行综合考评。考评方式将采取中途阶段性考评和拆平交地后综合考评相结合的形式,考评结果将作为评优评先以及行业管理拆迁资质准入的重要依据。
对拆迁实施按照“领导班子好、队伍建设好、工作机制好、拆迁效益好、化解矛盾好、群众评价好”的标准建立奖惩激励机制,营造“比、学、赶、帮、超”的动迁工作氛围,通过评比表彰以及奖惩激励机制,进一步调动拆迁实施单位和拆迁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加快旧区改造步伐。
(三)落实监督制度,体现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1.启动动迁安置结果公示及评议工作制度。对动拆迁补偿安置结果进行公示,自觉接受拆迁居民监督。同时,定期组织安置结果评议,组织居民代表和社会公信人士对签约结果进行抽查评议,并邀请被拆迁居民参加。积极落实公信人士监督职能。通过建立“居民实名有奖举报”、“安置结果评议”和“特邀监督”三项公开监督机制,构建居民参与动拆迁、监督动拆迁的平台,确保拆迁居民全过程参与监督。
2.设立监督举报制度。区监察局在动迁现场设立举报箱,并告示投诉电话,对群众举报动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查实的由区监察局或相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停止拆迁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由区旧区改造暨动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动拆迁单位的行为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动拆迁过程中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3.设立审计监督制度。拆迁人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对审计揭示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整改。
4.建立信访接待制度。拆迁实施单位设立信访接待室,落实接待人员,规定接待时间,认真接待每位来访群众,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解决的就当面解答;一时难以解决的,做好解释和记录工作,在规定时间内给群众予以答复。
5.建立工作档案制度。各拆迁部门对涉及动拆迁工作的相关工作资料应由专人统一保管,分门别类建立档案。达到资料清、保管全、查找明的工作要求。
第四篇: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2008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地区总部。
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管理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而设立的公司。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外资委负责地区总部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劳动保障、人事、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
管理性公司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二)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个;或者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个。
(三)管理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外资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为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七条(审查)
市外资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颁发认定证书。
第八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地区总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三)研究开发和技术支持;
(四)国内分销及进出口;
(五)货物分拨等物流运作;
(六)承接本公司集团内部的共享服务及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
(七)员工培训与管理。
地区总部因经营需要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审批和登记便利。
第九条(资助和奖励)
新注册的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经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开办和租房的资助。
地区总部具有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综合性的营运职能,且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奖励。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地方政府的奖励。
资助和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资金管理)
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
投资性公司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可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的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二条(简化就业许可手续)
地区总部需要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可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第十三条(人才引进)
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可以优先办理本市户籍。
第十四条(提供通关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地区总部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沪府发〔2002〕24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 知
沪府发〔2008〕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已经2008年5月2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2008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地区总部。
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管理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而设立的公司。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外资委负责地区总部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劳动保障、人事、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管理性公司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二)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个;或者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个。
(三)管理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外资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为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第七条(审查)
市外资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颁发认定证书。
第八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地区总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三)研究开发和技术支持;
(四)国内分销及进出口;
(五)货物分拨等物流运作;
(六)承接本公司集团内部的共享服务及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
(七)员工培训与管理。
地区总部因经营需要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审批和登记便利。第九条(资助和奖励)
新注册的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经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开办和租房的资助。
地区总部具有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研发、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综合性的营运职能,且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奖励。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获得地方政府的奖励。资助和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资金管理)
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
投资性公司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可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的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二条(简化就业许可手续)
地区总部需要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可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第十三条(人才引进)
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可以优先办理本市户籍。第十四条(提供通关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及其设立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地区总部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沪府发〔2002〕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