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通商行船条约》是《马关条约》的延续。多年来日本统治者企图在中国得到的各种特权,至此全部实现。
《马关条约》第六条规定:中日两国所有约章已因甲午战争而废绝,双方应派代表商订通商行船条约;新订约章应以中国与欧美各国现行约章为本。据此,1895年12月日本代表驻华公使林董与中国代表(初为李鸿章,后改为张荫桓)开始谈判。日方提出约稿条款,双方根本上一致。所以历时半年的谈判虽有不少争辩,最后还是在日方约稿的范围内定议。1896年(光绪二十二年)7月21日张荫桓与林董签订《通商行船条约》。
《中日通商行船条约》共29款,主要内容是:
1、中日两国可互派使节驻于对方首都,可在对方通商口岸或准驻领事之处设立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
2、在中国各通商口岸,允许日本人从事商业、工艺制作及其他合例事业,准日人赁买房屋和租地造教堂、建医院、坟墓等。
3、准许日本人前往中国内地各处游历、通商。
4、凡各货物日本人运进中国或由日本运进中国者,日本人由中国运出口或由中国运进日本者,"均照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各税则及税则章程办理"。
5、日本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
6、日本在中国取得最惠国待遇。
一八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明治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签订于北京。
大清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因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马关所订条约第六条,声明商订通商行船条约,是以大清国大皇帝陛下特派钦差全权大臣总理各国事务大臣尚书衔户部左侍郎张荫桓;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特派钦差驻扎北京全权大臣正四位勋一等男林董;为全权大臣,彼此将所奉全权文凭较阅,均属妥善,会同议定各条款,开列于左:
第一款
大清国大皇帝陛下与大日本大皇帝陛下及两国臣民,均永远和好,友谊敦睦。彼此臣民侨居,其身家财产皆全获保护,无所稍缺。
第二款
大清国大皇帝陛下可任便派一秉权大员驻扎日本东京,大日本大皇帝陛下可任便派一秉权大员驻扎中国北京。两国所派秉权大员,应照各国公法,得享一切权利并优例及应豁免利益,均照相待最优之国所派相等大员,一体接待享受。其本员及眷属随员人等并公署住处及来往公文书信等件,均不得扰犯擅动。凡欲选用役员、使丁、通译人及仆婢随从等,均准随意雇募,毫无阻挡。
第三款
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酌视日本国利益相关情形,可设立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往中国已开及日后约开通商各口岸城镇。各领事等官,中国官员应以相当礼貌接待,并各员应得分位、职权、裁判管辖权及优例、豁免利益,均照现时或日后相待最优之国相等之官,一律享受。大清国大皇帝亦可设立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驻扎日本国现准及日后准别国领事驻扎之处,除管辖在日本之中国人民及财产归日本衙署审判外,各领事等官应得权利及优例,悉照通例,给予相等之官一律享受。
第四款
日本臣民准带家属、员役、仆婢等,在中国已开及日后约开通商各口岸城镇来往居住,从事商业、工艺制作及别项合例事业。又准其于通商各口任意往返,随带货物、家具。凡通商各口岸城镇,无论现在已定及将来所定外国人居住地界之内,均准赁买房屋,租地起造礼拜堂、医院、坟茔,其一切优例、豁除利益,均照现在及将来给与最优待之国臣民,一律无异。
第五款
中国现已准作停泊之港,如安庆、大通、湖口、武穴、陆溪口、吴淞等处及将来所准停泊之港,均准日本船卸载货物、客商,悉照现行各国通商章程办理。如日本船违章,到中国别口,非系准停泊之港,亦非准通商口岸,或在沿海、沿江各处地方私做买卖,即将船货一并由中国罚充入官。
第六款
日本臣民准听持照前往中国内地各处游历、通商,执照由日本领事官发给,由中国地方官盖印,经过地方,如饬交出执照,应随时呈验无讹放行,所有雇用车、船、人夫、牲口,装运行李、货物,不得拦阻。如查无执照或有不法情事,就近送交领事官惩办。沿途止可拘禁,不可凌虐。执照自发给之日起,以华十三个月为限。若无执照进内地者,罚银不过三百两之数。惟在通商各口岸,有出外游玩地不过华百里、期不过五日者,无庸请照,船上水手人,不在此列。
第七款
日本臣民在中国通商各口岸,可雇用中国人民办理合例事务,中国政府及官吏不得阻碍禁止。
第八款
日本臣民任从自雇船只,驳运货、客,不论何项船只,佣价银两听其与船户自议,中国政府官吏均无庸干涉,其船不得限定只数,并不准船户、挑夫及各色人等把持包揽运送等情。倘有走私漏税情弊查出,该犯自应照例惩办。
第九款
凡各货物日本臣民运进中国或由日本运进中国者,又日本臣民由中国运出口或由中国运往日本者,均照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各税则及税则章程办理。凡货物于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税则及税则章程之内,并无限制禁止进、出口明文,亦准任便照运。其运进中国口者,只输进口税,运出中国口者,只输出口税。至日本臣民在中国所输进、出口税,比相待最优之国臣民,不得加多,或有殊异。又凡货物由日本运进中国或由中国运往日本,其进、出口税亦比相待最优之国臣民运进、出口相同货物,现时及日后所输进、出口税,不得加多,或有殊异。
第十款
凡货物照章系日本臣民运进中国或由日本运进中国,在中国照现行章程由此通商口运至彼通商口时,不论货主及运货者系何国之人,不论运器船只系属何国,所有税赋、钞课、厘金、杂派各项,一概豁免。
第十一款
日本臣民有欲将照章入中国之货,进售内地,倘愿一次纳税,以免各子口征收者,则听自便。如系应完税之货,则应照进口税一半输纳,如系免税之货,则按值每百两征收二两五钱。输纳时领取票据,执持此票,内地各征,一概豁免,惟运进鸦片烟,不在此条之内。
第十二款
日本臣民于中国通商各口岸之外,购买中国货物土产为运出外洋者,除出口时完出口正税外,如照以上第十一款所列数目,照出口税则核算,完纳子口税,以抵各子口税项,此后不论在中国何处,所有税赋、钞课、厘金、杂派,一概豁免,惟完子口税之日起,限十二个月内,运往外国。又日本臣民在通商各口岸购买中国货物土产,非系禁运出外洋之物,运出口时,只完出口正税,所有内地税赋、钞课、厘金、杂派,一概豁免。又日本臣民在中国各处购买货物以备运出外洋,准由此通商口岸运到彼通商口岸,惟应照现在章程条规办理。
第十三款
凡货物如实系洋货,已完进口税后,自进口之日起,限三年内,不论何时,准日本臣民复运出口,俾往外国,毋庸再纳出口税。惟复运出口之货,须实系原包、原货,并未拆动抽换,准将已完之进口税,由海关给发收税存票付执,如该臣民愿持票赴关领取现金者,听。
第十四款
中国国家允在通商口岸设立关栈,所有章程日后酌定。
第十五款
日本商船进中国通商各口,应纳船钞,按注册吨数,在百五十吨以上者,每吨纳船钞银四钱,一百五十吨及以下者,每吨纳船钞银一钱。如该船进口后,未经开舱,欲行他往,限四十八点钟之内出口,不纳船钞。如已纳船钞之船,自领出口红票之日起,限四个月之内,可往中国通商各口及准停泊之港,毋庸再纳船钞。
凡日本商船在中国修理之时,亦毋庸纳船钞。又日本臣民使用各种小船,装运客商、行李、书信及应免税之货,往来中国通商各口,均毋庸纳船钞。惟各种小船及货艇等运往货物,其货于运载时应输税课者,该船须按四个月纳船钞一次,每吨纳银一钱。所有日本大小船只,除纳船钞外,并无别项规费,至所纳船钞,不得过于最优之国各船所纳之数。
第十六款
日本商船进中国通商各口,听其雇觅引水之人,完清应纳税项之后,亦听雇觅引水之人,带领出口。
第十七款
日本商船遇有损坏或别项事故致逼觅避难之处,不论中国何处,准其驶进附近各口暂泊,毋庸纳船钞。其船因修理起卸货物,报归海关委员查察,则毋庸纳税。凡日本船在中国沿海地方碰坏搁浅,中国官员须立即设法救护搭客及船上一切人等,并照料船货,所救之人当加意看待,并随时察看情形,有须设法护送者,即妥送领事馆查收。如中国商船遇有损坏或别项事故逼入日本附近海口暂避,日本官员亦照以上所载,一律办理。
第十八款
中国通商各口官员,凡有严防偷漏之法,任凭相度机宜,设法办理。
第十九款
日本船只被中国强盗、海贼抢劫者,中国官员即应设法将匪徒拿办追赃。
第二十款
日本在中国之人民及其所有财产物件,当归日本派官吏管辖。凡日本人控告日本人或被别国人控告,均归日本妥派官吏讯断,与中国官员无涉。
第二十一款
凡中国官员或人民控告在中国之日本臣民负欠钱债等项,或争在中国财产物件等事,归日本官员讯断。凡在中国日本官员或人民控告中国臣民负欠钱债等项,或争中国人之财产物件等事,归中国官员讯断。
第二十二款
凡日本臣民被控在中国犯法,归日本官员审理,如果审出真罪,依照日本法律惩办。中国臣民被日本人在中国控告犯法,归中国官员审理,如果审出真罪,依照中国法律惩办。
第二十三款
中国人有欠日本人债务不偿或诡诈逃避者,中国官务须严拿追缴。日本人有欠中国人债务不偿或诡诈逃避者,日本官亦应一体办理。
第二十四款
日本人在中国犯罪或逃亡负债者,潜往中国内地或潜匿中国臣民房屋或船上,一经日本领事照请,即将该犯交出。中国人在中国犯罪或逃亡负债者,潜匿在中国之日本居民所住房屋或中国水面日本船上,一经中国官照请,日本官即将该犯交出。
第二十五款
按照中国与日本国现行各约章,日本国家及臣民应得优例、豁除利益,今特申明,存之勿失。又大清国大皇帝陛下已经或将来如有给予别国国家或臣民优例、豁除利益,日本国家及臣民亦一律享受。
第二十六款
此次所定税则及此约内关涉通商各条款,日后如有一国再欲重修,由换约之日起,以十年为限,期满后须于六个月之内知明,酌量更改。若两国彼此均未声明更改,则条款税则仍照前办理,复俟十年,再行更改,以后均照此限此式办理。
第二十七款
今两国欲照此次所立条约遵行,须商定通商章程条规,惟于未定以前,应照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章程条规与此约所订不相违背者,两国一律遵办。
第二十八款
本条约缮写汉文、日本文、英文,署名为定。惟防以后有所辩论,两国全权大臣订明,如将来汉文、日本文有参差不符,均以英文为准。
第二十九款
本条约两国大皇帝批准后,在北京迅速互换,其互换日期,由本日署名起,至迟不逾三个月。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明治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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